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林麗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補報債
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其債權超過新台幣貳拾萬叁仟元之聲請駁回。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定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限內提出債權說明書, 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 出之;債權人申報債權於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 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復按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 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 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5項、 第1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 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 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又「前項第三款申報債權之期間 ,應自開始更生程序之翌日起,為十日以上二十日以下;補 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二十日以內。 」、「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 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關於更生 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2項及第47條第2、5 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先予敘明。依上揭規定可知,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未於上開期間申報或補報債 權者,不論有否可歸責之事由,均不得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 利,如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者,應依消債條例 第73條但書規定,主張權利(消債條例第33條、第47條、第 73條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5年2月26日向本院陳報其債 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是懇請鈞院除債務人清冊所記載之 金額外,准予增列本件債權金額為353,556元整,主張應將 其債權列入,俾符公道並維權益。
四、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104年消債更字 第442號裁定自104年12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 院開始更生之公告載明:「……債權人應於105年1月18日前
,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5年2月1日 前,向本院補報債權……」等語,該公告業經於105年1月4 日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揭示於資訊網路,並揭示於新北市永 和區公所之適當處所,且本院公告函文已於105年1月8日合 法送達債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然債權人遲至105 年2月26日始向本院陳報債權,請求將債權利息准予列入債 權表,揆諸前揭說明,不論有否可歸責之事由,債權人向本 院陳報債權,於法不合,債權人未遵期申報、補報部分,自 不應列入債權表,乃屬當然。如債權人認其未申報係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應依消債條例第73條規定主張權利。五、綜上,債權人未依限申報、補報債權,其陳報及異議本院應 將其列入債權表部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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