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906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顏意錡即顏雅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捌萬壹仟零貳拾
叁元,及其中玖萬陸仟玖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叁佰元,連續二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三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次連
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顏意錡即顏雅玲於民國84年2 月27日向債權人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
繳款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 日息約萬分之4.1)計算利息,並依帳單
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
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
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
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 元計算之手
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95年7 月28日止共消費簽帳96,9
88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
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5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
定,聲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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