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伸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 聲字第17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95年6 月9 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86 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67號裁定減為有期 徒刑3 月15日確定。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5 年12月15日晚間約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樹林區 住處樓下,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 洛因1 次。嗣於翌(16)日上午8 時5 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 號前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 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 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6 年1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 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 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 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 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 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 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 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因母親甫截肢,妻子罹患重度憂 鬱症,致壓力大而施用毒品,家庭經濟勉持,且有母親、妻 子及2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 審判筆錄第4 頁、偵查卷第3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 度及自陳目前自費至醫院接受毒品戒癮治療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