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868號
PCDM,106,審訴,868,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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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156號、第19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壹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參貳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參玖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共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共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明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扣案針筒內施打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隨即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周明宗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交出其用餘持有之海洛因 2包(淨重合計0.522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5196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59公克,驗餘淨重0.0532公克 )及注射針筒1支為警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供承前揭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 願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106年2月17日上午8時許,在前揭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



筒(未扣案)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隨即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次。嗣於翌(18 )日16時許,於新北市土城區溪頭路53巷口,因行跡可疑, 為警攔檢盤查,周明宗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 即主動交出其用餘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449公 克,驗餘淨重0.1439公克)為警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供承 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明宗所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屬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8月7日準 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59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年5月13日停止戒治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 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於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為本次2次施用毒品犯行 ,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 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56號偵查卷〈下稱第156 號偵卷〉第10頁、第52頁;106年度毒偵字第1925號偵查卷 〈下稱第1925號偵卷〉第6頁、第34頁反面;本院卷第70頁 、第74頁、第76頁)。又其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分別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 定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 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6 /12/30,報告編號:UL/2016/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1 050741)(即犯罪事實㈠部分);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報告日期:2017/3/6,報告編號:UL/2017/0000 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即犯罪事實㈡部分)各 1 份附卷可稽(見第156號偵卷第30頁、第54頁;第1925號 偵卷第13頁、第37頁)。又於犯罪事實㈠為警扣案之米白色 粉末2包(淨重合計0.522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5196公克 )、透明晶體1包(淨重0.0559公克,驗餘淨重0.0532公克 ),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於犯罪事實㈡為警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 .1449公克,驗餘淨重0.143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2月2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106年3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見第156號偵卷第59頁、第1925號偵 卷第40頁)在卷可證,且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足見被 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2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2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745號駁回上訴確定, 於105年1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 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 ,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為警查獲 ,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 ,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犯嫌時,即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供述自己有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筆錄即明( 見第156號偵卷第8頁;第1925號偵卷第5、6頁),是核被告 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 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 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 院卷第49頁所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第156號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 及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 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有關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5196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為淨重0.0559公克, 驗餘淨重0.0532公克;淨重0.1449公克,驗餘淨重0.1439公 克),各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 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4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



潮濕,便於攜帶、持有,與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均係被告 所有,分別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 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其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所使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前開 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 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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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