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全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640號、第21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全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叁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全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第 一次為警查獲前所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地點及方式應補充:「 在○○市○○區○○路00號0 樓住處內,將海洛因置入針筒 內摻水混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及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2紙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者外,其餘均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 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 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85 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3 月確定,嗣於103 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 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0804、0.0366公克,均為第一級毒 品,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 個、1 個,均係用以防止
海洛因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及 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沒收。
四、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 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 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本案前 述宣告之多數沒收、追徵,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再重 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追徵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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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640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138號
被 告 黃全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居○○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全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 民國9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 戒毒偵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95年度訴字第2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8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3年10月13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2月8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內,為 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2月8日10時20分許,為 警在○○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 包(總毛重0.4公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2月22日10時許,在○○市○○區○○路00號0樓居所內,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2 月23日6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 重0.26公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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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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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黃全忠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於106年2月22│
│ │中之自白 │ 日10時許,在○○市○○
○ ○ ○ ○區○○路00號0樓居 │
│ │ │ 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海洛因之事實。 │
│ │ │2.被告送驗之尿液均係其│
│ │ │ 自行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 │ │ 。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1.被告於106年2月8日為 │
│ │司106年2月22日濫用藥物│ 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驗報│
│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 告呈嗎啡陽性反應,佐│
│ │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 證被告施用施用第一級│
│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 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2.被告於106年2月23日為│
│ │F0000000號)、台灣檢驗│ 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驗報│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 │ 告呈嗎啡、可待因陽性│
│ │3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 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施│
│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事實。 │
│ │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
│ │:E0000000號) │ │
├──┼───────────┼───────────┤
│ 3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佐證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
│ │2包(總毛重0.4公克)及│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 │
│ │毛重0.26公克)、注射針│ │
│ │筒1支 │ │
└──┴───────────┴───────────┘
二、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95年3月15日管檢字第0950002708號函所載: 「可待因服用後經人體代謝,在尿液中會產生游離態可待因 、游離態嗎啡、結合態可待因及結合態嗎啡,因可待因代謝 速率較嗎啡快,因此在治療過程中,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遠大 於嗎啡含量。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 National Instit ute of Drug of Abuse,NIDA )基於上揭之理論提出:『尿 液中總可待因(游離態加結合態)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 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 國內所有尿檢單位均參考此一標準作為研判之依據」(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黃 全忠於106年2月8日,由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 現可待因陰性(未檢出)、嗎啡陽性(閾值為349ng/mL)反 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份在卷可佐。則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顯然大於二比一。 綜上,可認被告於106年2月8日,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 ,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所犯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毛重0.4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 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注射針筒之行為,係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 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 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 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 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扣案之注射 針筒,客觀上仍可供其他用途使用,有照片2張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 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 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 起訴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