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3836號
PCDM,89,易,3836,2000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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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本票(票號肆伍壹壹參)、切結書、保管條各壹紙,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重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五月,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 日,趁甲○○資金週轉不靈,需錢孔急之際,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八十三巷 三十號二樓,貸與甲○○新台幣(下同)五萬六千元,每月收取五千六百元利息 ,並於貸款時先行扣取五千六百元之月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 求甲○○提供身分證、機車行車執照及簽發面十一萬二千元之本票(票號四五一 一三)、切結書、保管條,以為借款本息之擔保。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十三時 ,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八十三巷三十號二樓樓梯間,甲○○佯為支付利息, 為警查獲,並在乙○○身上起出甲○○所有之身分證一張、BDL─00七號機 車行照一張、面額十一萬二千元本票一張、扣押切結書及保管條各一紙、台興機 車行名片一張。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事實欄所指貸款收取重利情事,惟辯稱:甲○○係友人 介紹,故意以高利向他人借款,再行舉發以得不必還款之利益,並非有何急迫情 事云云。惟查:被告已自承有貸款與甲○○,並收取重利之事實,且甲○○於借 款之時,已交付身分證、機車行照等證件,並簽發面額十一萬二千元之本票一張 、扣押切結書及保管條各一紙,若果如被告所辯,甲○○專事向他人借款後再行 舉發,以獲得不必還款之利益,衡情應無法提供身分證正本供擔保,且一次應借 貸大筆金額,而非區區五萬六千元,顯見甲○○確係於急迫之際,始向被告借款 ,被告所辯各節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諉不足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貸放金錢獲取重利,金額不多、利率甚高,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已有因重利罪判刑之前科,仍從事貸放款收取重利之犯罪、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戒。扣案甲○○簽發之十一萬二千元本票一張(票號四五一一三) 、扣押切結書及保管條各一紙,為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依法沒收。扣案台



興機車行名片一張,尚無證據足認係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毋庸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敏 慧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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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