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725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范瑞杰即范可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捌佰貳拾叁萬貳仟貳
佰叁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范瑞杰即范可欽應給付債權人8,232,236 元,及
自民國( 以下同)105年01月04日起至105 年02月04日止
按年息9.43﹪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02月05日起至
105 年11月04日止按年息11.316% 計息之延遲利息,暨
自105 年11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3% 計算之利
息。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債務人范瑞杰即范可欽於民國103 年09月04日,向債
權人借款總額度900 萬,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
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 按月調整) 加碼年率8.13%
。
(二) 立約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 倍計
付遲付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
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 三)債 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5 年01月04日,經
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
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
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8,232,236 元及至清
償日之利息、遲延利息。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
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
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105 年度司促字第7258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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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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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范瑞杰即范│自民國105年0│至民國105年0│年息百分之九點│
│ │823223│可欽 │1月04日起 │2月04日止 │四三 │
│ │6元 │ ├──────┼──────┼───────┤
│ │ │ │自民國105年0│至民國105年1│年息百分之十一│
│ │ │ │2月05日起 │1月04日止 │點三一六 │
│ │ │ ├──────┼──────┼───────┤
│ │ │ │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
│ │ │ │1月05日起 │ │四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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