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3759號
PCDM,89,易,3759,200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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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乙○○
        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牌肆拾張、骰子肆拾顆、帳單叁張、抽頭金新台幣陸萬肆仟玖佰元均沒收。
甲○○乙○○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牌肆拾張、骰子肆拾顆、帳單叁張、抽頭金新台幣陸萬肆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民國七十年間因傷害罪案件,於七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判處有期徒刑二 月確定,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逾五年)、甲○○(七十六年間因賭博罪案件,於 七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經判處罰金八千元確定,已繳清罰金)、乙○○丙○○( 林、蔡二人均因賭博罪案件,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經判處罰金各二千元確定, 已繳清罰金)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 由丁○○多次提供其向不知情之地主租地自行搭建坐落於台北縣樹林市○○街一 四0巷六號後方鐵皮屋為賭博場所,並以日薪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僱用 甲○○乙○○負責現場疊牌子及清注之工作,以日薪二千元之代價僱用丙○○ 負責把風及帶領賭客進出賭場之工作,供丁○○熟識之人或熟識之人介紹之特定 之人到場以丁○○所有之麻將筒子牌三十六張、白板牌四張、骰子四十顆,互賭 財物,其賭博方式由參賭之賭客輪流作莊,其餘賭客自由下注,擲骰子抽麻將牌 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論輸贏(每一筒為一點,白板為半點),若點數比莊家小,則 押注金歸莊家所有,若點數比莊家大,則由莊家賠付押注金,點數相同為平手, 再由甲○○乙○○向贏家以每萬元抽取三百元比例之方式計算收取抽頭金後交 予丁○○,共同從中牟利。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三時四十分許,適有王文正 、黃清潭侯文卿林建全林九漳廖清欣蔡美娟林瑞珍鄭阿發、張明 鴻、鍾錦鳳王明吉曹森桂、林瑞丸、莊陳月女等人(以上賭客均由警局另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在上址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之麻 將筒仔牌三十六張、白板牌四張(起訴書誤載為麻將筒仔牌四十張)、骰子四十 粒、賭客寄放現金之帳單三張、抽頭金六萬四千九百元。三、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乙○○丙○○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賭客王文正、黃清潭侯文卿林建全林九漳廖清欣蔡美娟



林瑞珍鄭阿發張明鴻鍾錦鳳王明吉曹森桂、林瑞丸、莊陳月女於警 詢時所供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麻將筒仔牌三十六張、白板牌四張扣案經本院於 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勘驗無誤、復有骰子四十粒、帳單三張、抽頭金六萬四千九百 元扣案可稽、與及上開賭客賭資現金一百四十三萬四千元、支票三張扣案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處分可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丁○○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四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渠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尚涉有聚眾賭博之罪嫌 云云,惟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犯行,須行為人所聚集之多眾 具有不特定性,且可隨時增加、退出人數,始可謂「聚眾」;訊之被告四人均堅 決否認有何主動招徠不特定賭客之行為,辯稱係孰識的人來賭或攜伴同來賭等語 ,經查現場賭客王文正、黃清潭侯文卿林建全廖清欣鍾錦鳳曹森桂、 莊陳月女於警訊中業已陳明係由被告丁○○介紹伊等到場,另賭客林九漳、蔡美 娟、林瑞珍鄭阿發張明鴻王明吉、林瑞丸則分別於警局供述經人介紹或結 伴同往等語,依上開賭客之供述,足見其等到場賭博係因與被告孰識,或經由被 告孰識之人介紹前去,與被告之關係顯非不特定之多眾,此部份被告所辯應可採 信,此外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招徠不特定賭客之行為,所訴聚眾賭博犯行, 應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犯行與前揭提供賭博場所論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分別審酌被告等人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犯罪主從關係,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所生損害程度,暨犯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扣案丁○○所有之麻將牌四十張(筒仔牌三十六張、白板牌四張)、骰子四十 粒、賭客寄放現金之帳單三張,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抽頭金六萬四千九百元 ,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財 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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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