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3754號
PCDM,89,易,3754,200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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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八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丁○○係設於臺北市大同區○○○路三0三號五樓之三之丙○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簡稱丙○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丙○公司之貨物買賣及招攬業務等事宜,為 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 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止,連續利用其任職期間代理丙○公司雇車載運棉紗 及布胚之機會,擅自將其所經手載運之上開棉紗及布胚予以侵占入己,而以低價 變賣予蔡中益、蕭良民(其二人所涉贓物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處)等人謀利計 五次,得款約計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市值約計二百六十七萬零四百四十三 元)。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丁○○復以同一方式將丙○公司所有之綿紗十 件(每件約值一萬二千一百元,計十二萬一千元)賣給蕭良民,幸經丙○公司即 時發覺而追回上開綿紗十件,致丁○○未能得逞,丁○○並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向 丙○公司坦承上情。
二、案經丙○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 公司之代表人甲○柾於偵查中及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 復據證人蔡中益、高慧尊、黃賴課鄭德源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丙○公 司所提出之公司職員名冊、丁○○自白售予蔡宗賢布胚、元志公司簽貨單、折讓 單、丁○○自白售予蔡中益棉紗、丁○○自白售予蕭良民棉紗、購紗之統一發票 、丙○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各一份、陳報狀二份及其所附之和解書、送貨明細表 九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人就被告所為 上開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將丙○公司所有之綿紗十件賣給蕭良民,幸經丙○ 公司即時發覺而追回上開綿紗十件,致丁○○未能得逞之犯行雖漏未起訴,本院 認此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即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 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敍明。被告先後六次(含五次既遂及一次 未遂)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 續犯之規定論以業務侵占(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正值壯年竟因一時貪念 ,致犯本案之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高達二百多萬元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丙○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並給付 和解之部分款項二十萬元,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並經告訴人請求本院給予自新



機會,使被告能在外繼續賺錢給付和解金額,以減少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業據被 告及告訴人丙○公司之代理人乙○○供明在卷,並有丙○公司之陳報狀及上開和 解書各一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目前正在國立中央大 學就讀資策會與該大學合辦之為期約六個月之「微軟電子商務程式設計師養成班 第五期」,有被告所提之報到須知及學員名冊各一紙附卷可稽,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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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