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5年度,7019號
PCDV,105,司促,7019,2016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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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701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林紘立
      李和雯
一、債務人李和雯林紘立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
  陸萬陸仟貳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債
  務人李和雯林紘立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壹拾陸萬貳仟零捌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紘立前就讀德霖技術學院邀同債務人李和
  雯、案外人林正義(已辭世)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
  貸款放款借據共10筆,金額總計為244,430 元,約定應於借
  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 含休退學) 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開始
  分120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
  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
  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林紘立自1040801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
  今尚欠本金228,230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
  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
  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李和雯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
  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5年度司促字第7019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李和雯、林│自民國104年0│至民國105年0│年息百分之一點│
│  │66222 │紘立   │7月01日起  │2月14日止  │八三     │
│  │元  │     ├──────┼──────┼───────┤
│  │   │     │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   │     │2月15日起  │      │六九     │
├──┼───┼─────┼──────┼──────┼───────┤
│ 002│新臺幣│李和雯、林│自民國104年0│至民國105年0│年息百分之一點│
│  │162008│紘立   │7月01日起  │2月14日止  │八三     │
│  │元  │     ├──────┼──────┼───────┤
│  │   │     │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   │     │2月15日起  │      │六九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李和雯、林│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66222 │紘立   │8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李和雯、林│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62008│紘立   │8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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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