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6889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政霆即蔡民堅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蔡政霆即蔡 民堅住所設於新竹縣關西鎮○○里○○000 ○0 號臨,非屬 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 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 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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