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6794號
債 權 人 張千香
債 權 人 黃秀蓮
債 權 人 葉翠美
債 權 人 徐瑞美
上四人之共同送達代
收人 陳鄭權律師
債 務 人 蘇羽紅
債 務 人 周炎綱
債 務 人 李玉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張千香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肆拾
貳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黃秀蓮連帶給付壹佰叁拾伍萬貳仟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葉翠美連帶給付貳佰伍拾肆萬柒仟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徐瑞美連帶給付壹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二、三、四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
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