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易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31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易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外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壹點叁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鄒易蒼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13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執畢,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 年12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 巷00弄0 號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另行起意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9日下 午2 時許,在上開居所內,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 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12月 19日晚上9 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31巷口,因形 跡可疑為警盤查,其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 其犯犯罪前,主動取出其所有,供其犯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 所剩餘之海洛因5 包(驗餘淨重1.32公克)供員警查扣,並 自首其上揭犯行,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鑑驗結 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鄒易蒼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 確認檢驗,判定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A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105 年12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 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31頁), 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06 年3 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6010 號鑑定書 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外觀照片11張在卷可考,另有 海洛因5 包(驗餘淨重1.32公克)扣案為佐。按海洛因於 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 Yong及LiK 在Bulletinon 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 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 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 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 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 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 之海洛因,可檢測 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 至4.2 小時,最久者不超 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 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 17至26小時;又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 oisons第3 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 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 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 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 間為1 至5 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 月4 日管檢字 第93902 號、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 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 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 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 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 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為供施用前、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為供施用前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有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 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 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 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 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 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 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 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487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為警盤查之際, 主動取出上開海洛因5 包交予員警查扣,且被告於製作警 詢筆錄時向員警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上開居處內,分別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 可稽,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既已向警員申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而 自首接受裁判,爰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各得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處遇後,仍未能 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 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
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及檢察官對於本案刑度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㈣至扣案白色粉末5 包(驗餘淨重1.32公克)經鑑驗後,確 含海洛因成分,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所剩餘 之海洛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0 6年3 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6010 號鑑定 書1 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所涉施用海洛因犯行罪責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5 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 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 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 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 開外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 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涉施用海洛因犯行罪責項下宣告沒 收銷燬(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 至送驗用罄之海洛因,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均未據扣 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依法應沒收之 物或價值昂貴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