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3466號
PCDM,89,易,3466,200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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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甫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於民國八十九 年八月七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二萬元在案,詎不知記取教訓,於八十 九年八月十日晚間七時許,明知其自當日下午三時許起至七時許止在乙○○板橋 市○○路某友人經營之餐廳飲用大量啤酒,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AT-四八六號營業小貨車上路,於當日晚間七時四十 分許,行經乙○○中和市○○路、莒光路交岔路口時,適乙○○警察局中和分局 國光派出所警員甲○○(起訴書誤載為陳俊智,應予更正)在該交岔路口依法執 行交通指揮勤務,見丙○○違規不服從指揮,上前取締並示意丙○○停靠路邊接 受檢查(起訴書誤載為警員在上開處所臨檢,應予更正),丙○○惟恐遭開單告 發,竟另行起意,拒不停車,且以左手抓住警員甲○○右手腕繼續駕車行駛十餘 公尺後,始因遇其他車輛之阻礙,無法前行而停止,致警員甲○○遭拖行而右手 腕關節處受有四乘二公分皮下紅腫之傷害,嗣於當日晚間七時四十七分許,經警 以酒精測定器測試丙○○呼氣酒精濃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一 點一毫克。
二、案經乙○○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甲○○於本 院審理時指證取締被告受暴及施以酒測經過情形以及證人黃桂通於警訊中證稱被 告酒後駕車及遭警攔停等情節相符,並有報告書及佑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存卷可 資佐證,足徵其自白屬實。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接受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 數值高達每公升一點一毫克,有酒精測試測定單在卷可憑,參酌美國、德國等國 家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或 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酒精濃度呼氣 達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八五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七以上者, 肇事率為正常人之五十倍,被告肇事被查獲後接受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 數值竟高達每公升一點一毫克,顯已逾「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甚多(以上研究 數據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載法務部公報第 二二八期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及卷內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關係表),俱證 其於駕車時,已達酒醉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綜上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執行職務罪;被告對於警員 甲○○所肇右手腕關節之傷害,為其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之當 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 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駕車,將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 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 無法適切地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復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 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難諉為不知,詎其猶於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之狀態下駕車,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已甚為可訾,且其甫因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二萬元在案(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五七三號刑事簡易判決等足稽),仍再 次酒後駕車,且對取締違規警員施暴,顯吝於自省,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及犯罪後於警、偵訊中一度飾詞狡辯,圖卸罪責 (見警、偵訊筆錄及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所載),於審理中終能供認 無隱,並當庭向警員甲○○致歉(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非無 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就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新 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



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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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