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3403號
PCDM,89,易,3403,200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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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鳳珠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鳳珠連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鳳珠址設臺北縣五股鄉○○路五十五號「文玉台菜活海鮮」餐廳之實際負責 人,明知其所有「光碟大帝」伴唱碟影機內含弘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弘 音公司)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野花」、「野草亦是花」二首歌曲,未經弘音 公司授權許可,不得在公共場所公開演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著作權人美 華公司之同意,自民國八十六間某月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七年間起, 應予更正),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文玉台菜活海鮮」餐廳大廳內,擅自以前揭 「光碟大帝」伴唱碟影機及所附歌本供不特定客人點播使用,利用不特定之顧客 ,藉歌唱之方式公開演出,向現場不持定之其他顧客傳達前揭歌曲之詞曲內容, 而侵害著作財產權人弘音公司之著作權;迨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始為弘音公 司發覺。
二、案經弘音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陳鳳珠固不諱於右揭時、地設置包含「野花」、「野草亦是花」之伴唱 碟影機供人點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係於八十六年間向電器行 購買該伴唱碟影機供家人及朋友歌唱,未供餐廳客人使用云云;惟查:右揭事實 ,業據告訴代理人甲○○到場蒐證後指訴歷歷,並有蒐證報告書及被告名片等影 本存卷可資佐證,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購得前揭伴唱碟影機後,「我就放餐廳 ,客人來時,免費提供他們使用,有附歌本,我們並未設投幣口,免費供客人用 」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五四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應可信實,又告 訴人弘音公司確享有「野花」、「野草亦是花」二首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亦 有著作權登記簿謄本、著作權讓渡證明書各二紙在卷可憑,而著作財產權之保護 ,經政府透過各類傳播媒體及各種活動宣導多年,著作物未獲授權不得擅自重製 及公開播放之觀念,已廣為人知,同時上市之音樂歌曲是否得公開播映,攸關音 樂著作權人之權益甚鉅,可供公開播映或供營業使用之產品,獲取之價格亦恆高 於僅供家用者,授權或同意供營業或公開播放之旨,亦必表明於產品或書面,以 表彰使用權限,並利查核,被告既係餐廳負責人,在其營業場所公開播放他人歌 曲頻仍,豈有不知其有無權利公開播放他人歌曲之理,其既不與著作財產權人或 所委託相關團體聯繫,即逕行於公開場所播放上開歌曲,又不能提出獲有授權獲 同意公開播放之證據以供調查,抑且就是否供客人點唱乙情,於偵查中供認無隱 ,於審理中又翻異前詞,改稱僅供家人及朋友使用云云,推諉卸責之狀,甚為顯 然,所辯無可採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九款明定,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 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者,謂之公開演出。核被告陳鳳珠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 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利用無犯罪故意 之成年顧客,以歌唱之方法向現場公罪傳達音樂著作詞曲內容之公開演出行為, 遂行其侵害告訴人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其先後多次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依刑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牟利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被告供犯罪所用之前 揭伴唱碟影機及所附歌本未據扣案,無事證證明存在無損,且非違禁物,為免滋 執行之疑難,是未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新 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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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