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6314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務 人 蕭清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玖佰叁拾元,及
其中本金貳拾捌萬肆仟玖佰叁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九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
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
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
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
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
敘明。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1139493
9261:借款年利率以百分之九點五九計算利息。
(三)、詎料,債務人自民國104年12月19日止,尚有新臺幣2
84930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
促其履行之必要。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
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