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5936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王堯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逾期一期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連續
逾期二期當月計收新臺幣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新
臺幣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王堯生於民國93年10月20日向聲請人請領國
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
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
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欠款本金為新臺幣95948元整
及自民國094年0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遲延利息,並自民國094年0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一期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新臺
幣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新臺幣伍佰元,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即違約金)。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
記帳合計新臺幣95948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
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
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
人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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