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585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楊文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萬柒仟肆佰陸拾陸
元,及其中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期(月)繳
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
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
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
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楊文東於民國103 年1 月20日向聲請人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
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
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5(日息約萬分之4.1
)計算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
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
同)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
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
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
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 元計算之手續
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4 年7 月1 日止共消費簽
帳25,000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
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5 年1 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故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
(三)另配合銀行法第47-1條增訂第2 項規定,利息請求所
適用年息利率超過百分之15計算部分,原告縮減請求
至年息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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