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583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鐘志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叁仟零玖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貳仟零伍元,自民國( 下同) 一百零五年一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期
(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 參佰元
;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
,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鐘志明於民國( 下同)100年7 月6 日向聲請
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5( 日息約萬分
之4.1)計算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
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
為:當期( 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
;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
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
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
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4 年11月28日止共消費簽
帳新臺幣22,005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
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5 年1 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 三) 另配合銀行法第47-1條增訂第2 項規定,利息請求所
適用年息利率超過百分之15計算部分,原告縮減請求
至年息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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