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577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非訟代理人 王源遠
債 務 人 張伯源
債 務 人 張水益
債 務 人 簡莉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壹佰捌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伯源前就讀景文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
張水益、簡莉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
借據新臺幣800,000元,約定由聲請人憑債務人出具之「撥
款通知書」撥款,債務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共申借8筆
貸款金額分別為26,035元、26,035元、26,635元、42,635元
、46,476元、34,476元、43,902元及29,328元,並約定應於
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每一學期
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開始分96期,每滿一個
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利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
利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55%計算),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
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張伯源借得前開款項後,自104年10月01日
起,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270,186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之約
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所
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張水益、簡莉芳既為連帶保
證人依法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0八條之規定,聲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
付命令以維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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