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577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楊紹穎
債 務 人 楊高典
債 務 人 陳懿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壹萬玖仟伍佰壹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民國92年7 月1 日起變更
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
影響,原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
(二)債務人楊紹穎於98年間邀同債務人楊高典、陳懿真為
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
1 筆,共計新臺幣(下同)33,492元整,借款期限及
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
之日起開始分1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
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
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
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
加計違約金。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
,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楊紹穎於就
讀學校畢業後自104 年9 月1 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
欠本金19,515元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83% 計算之利息和自104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楊高
典、陳懿真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聲請對債務人核
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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