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5663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務 人 張錦坤
債 務 人 張銘勝
一、債務人張錦坤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零柒萬叁
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三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張錦坤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張銘勝給付之。
二、債務人張錦坤應向債權人給付壹佰肆拾肆萬柒仟零肆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三點零七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張錦坤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
時,由債務人張銘勝給付之。
三、債務人張錦坤應向債權人給付叁拾陸萬叁仟柒佰伍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三點三三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如對債務人張錦坤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張銘勝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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