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上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上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壹伍肆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王上仁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 聲字第20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於98年1 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前揭檢察署檢 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3 月11日以99年度訴字第352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100 及101 年間,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於101 年4 月25日、同年9 月 11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364 、16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 月、7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102 年7 月3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王上仁猶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6日22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之 友人住處內(起訴書原記載為於106 年1 月17日6 時35分許 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 0 號5 樓住處內,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06 年度蒞字第00000 號補充理由書及當庭更正),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旋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在上開同一處所(起訴書原記載為於106 年1 月 15日21、22時許,在新北市士林區朋友住處內,業經公訴檢 察官以106 年度蒞字第17109 號補充理由書及當庭更正),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煙中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17)日4 時5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 ,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2608公克,驗餘淨重0.0154 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 個,復經警採集 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 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上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 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 年2 月6 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 份 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2608公克,驗餘 淨重0.0154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另扣案之殘渣袋1 個,經檢驗結果亦呈嗎啡、海洛因毒品 反應,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3 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 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 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 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 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 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 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 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 ,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 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 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 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 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 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 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 ,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 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5 月部分),依刑
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爰不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刑(即有期徒刑9 月部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 此說明。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2608公克,驗餘淨重0. 0154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已 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 只,暨扣案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 個,均因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均沒收 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既已滅失,自無 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