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冠宇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派李錫永律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為冠宇工業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統一編號:29180699號)之清算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冠宇工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 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故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 定即應行清算。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 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 限;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 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復為公 司法第113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冠宇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冠宇公司)業 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4年11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1045222118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冠宇 公司唯一之股東兼董事張坤龍已於104年3月3日死亡,其法 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然冠宇公司尚未辦理103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為合法送達催報通知書,保全租稅 債權,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准 予選派冠宇公司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冠宇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04年11月19 日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冠宇公司經濟部商 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依公司法第26 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冠宇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又查冠宇 公司之公司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亦尚未選任清算人 ,而冠宇公司之唯一董事及股東張坤龍,已於104年3月3日 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張庭峰、張顥議、張宏銘、張語桐、張 惟翔、張連長、張吳箱、張桂華、張坤鳳、張坤吉、張桂慈 等人均拋棄繼承,暨冠宇公司尚未辦理103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報清冊、冠宇公司章程、本院家 事庭104年11月11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001393號函、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本院 103年7月17日新北院清家科春潔字第046010號函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9至10、12至24頁),堪信為真,從而聲請 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為冠宇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 並無不合。本院參酌臺北律師公會提供之願任清算人名單, 審酌李錫永律師具律師資格,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堪辦理 公司清算事務,且經李錫永律師具狀表示願意擔任冠宇公司 清算人(見本院卷第81頁),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 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事由,爰選派李錫永律師擔任冠宇公司 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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