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5年度,2號
PCDV,105,原訴,2,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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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賴奐霖
法定代理人 洪麗秋
      賴漢強
訴訟代理人 葉孝本
被   告 仲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04 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3 號,刑事案號: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363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零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請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563,081 元,暨自民國104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5 年3 月15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起算利息(見本院卷第64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合於 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3 年12月18日18時01分許,因視 線良好、地面無任何障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連接板新路方向往中和區 行駛,在人行穿越道前未減速行駛,且未禮讓行人先行。原 告於板新路通過人行穿越道往單號方向行,竟遭被告高速衝 撞而腦部受有嚴重傷害,並發出病危通知。而被告所涉之過 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由本院以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363 號判決判處拘役柒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在案,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依法即應對原告 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醫療費用151,760 元



、看護費81,400元、交通費1,440 元、醫院雜費389 元、整 型手術費100,00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合計634,98 9 元。而上開金額,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理賠金額後,請求 被告賠償563,081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6 3,081 元,暨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雖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原告請求交通費用 及醫院雜支部分不爭執,然對醫療費用部分,因原告已領取 37,262元之強制責任險,及其請求醫療費114,498 元部分係 屬全民健保之保險金,上開費用均應予以扣除;看護費部分 ,原告亦請領強制責任險36,000元此部分應予以扣除;整型 部分因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說明需支付10萬元整型費之 必要,故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均有以電話簡訊表示關心,且與原告談和解,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2月18日下午6 時許,騎乘車號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往板新路方向直 行,行經縣民大道與板新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事發地點為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先行,貿然直行,適有原 告徒步橫越上開路段,被告因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致 原告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而被告所涉過 失傷害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由鈞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 有過失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事故現場圖、相關醫療單據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363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 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前述之傷害 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 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支出醫療費用151,760 元部分, 業據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單據、佑新中醫診所之單據為 證(見附民卷第10頁至第14頁),被告對上開費用雖不爭 執,然以原告請求上開費用其中114,498 元為全民健保之 保險金應予以扣除等語。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 條後段 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而全 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 條、第135 條 準用同法第103 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 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 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 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 而喪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5 號、95台上1628號 判決參考),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包含健保給付在內總 計支付151,760 元即有理由,被告抗辯,委無足取。(二)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付看護費總計37日,每日2,200 元等情,業 據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 第9 頁、第15頁),且核屬必要,應予准許。至被告雖以 上開費用未扣除強制機車責任險等語抗辯,然查就原告領 取之強制責任險部分,本院自於其後一併扣除(詳見理由 五),附此敘明。
(三)交通費用、醫療雜之部分:
原告請求交通費1,440 元、醫療雜支389 元部分,業據提 出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6頁至第22頁)。被告對上開費 用並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應為准許。
(四)整型手術費用:
原告主張其有未來整型之費用100,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 李久恆整形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 )。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 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亦規定甚



明。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 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 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 人仍應負賠償之責。然請求將來給付應以其需求明確之部 分為限,苟其損害內容尚非明確,或日後實際發生之損害 額較高,應待日後損害確實發生再另為請求為宜。惟查依 原告所檢附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受有外傷性 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見附民卷第9 頁),是否需有施以 右枕部疤痕增㳋生之整型必要,未見原告舉證加以說詞, 此部分主張尚難憑信。況此項費用既屬預估性質,自難期 精確,原告日後苟確有支出此等費用之事實,亦得另行請 求而無礙其權利之保障,是以審酌此部分僅屬預先請求給 付之性質,原告復尚未能就其支出必要性及明確之金額提 出證明,且於日後實際施行整型手術而支出醫療費用時, 亦得另行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形,其請求被告預先給 付未來整型醫療費用100,000 元部分,尚難認有預為請求 之必要,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之規定不符,容非有 據而不能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併顱內出 血之傷害,難以入眠,無法將頭髮理短,洗頭時不能指甲 碰到傷口,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本院 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目前就讀高一, 名下無任何資產;被告職業為老師,月薪約5 萬多元,名 下有一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64頁 反面),是以本院審酌被告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 求之慰撫金以2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434,989 元之損害( 計算式:醫藥費151,760 元+看護費81,400元+交通費1, 440 元+雜支費389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434,989 元)。
五、另,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受領強制責 任險理賠71,908元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則揆諸前揭規定 ,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準此,



原告於本件所尚得請求之金額即應為363,081 元(即434,98 9 元-71,908=363,081 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 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 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3,08 1 元,及自104 年10月29日(見附民卷第26、26-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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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