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5年度,9號
PCDV,105,勞執,9,201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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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9號
聲 請 人 郭禮乾
相 對 人 許振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於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玖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工資爭議,於民國 104 年9 月21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 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工資新臺幣(下同 )21,600元在案。爰請求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工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 工局指派調解人於104 年9 月21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 內容為:「1.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調解成立。2.有關調 解方案金額156,780 元,資方分4 期給付,給付日期從104 年10月4 日到105 年1 月4 日,每期給付金額為39,195元, 每月4 日給付當天由資方將現金拿至勞方曾意忠處,再由曾 意忠依金額比例分給其他成員。3.上述金額如有一期未如期 給付,則視同全部到期一次給付。」,又勞資雙方同意之調 解方案為:「建議資方給付勞方蘇慶封10,000元、劉明朗7, 500 元、蔡金童14,000元、曾意忠18,750元、曾志勇8,050 元、王秋品14,985元、黃中成14,400元、許秋中47,500元、 郭禮乾21,600元及張勝獻40,000元,共計196,780 元,因資 方已給付40,000元予張勝獻,並由張勝獻依金額比例分給其 他成員,故資方尚須給付勞方張勝獻等10人156,780 元。」 等情,此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堪信屬實。又聲請人雖主張未受張勝獻分配任何金額,另 相對人已給付曾意忠第一期款,惟曾意忠未分配予聲請人, 另其餘三期未給付等語。然查,依兩造所成立之調解內容, 聲請人已同意相對人應給付之工資,可扣除由張勝獻受償之 40,000元依金額比例分給其他成員之金額,而聲請人此部分 可受償金額為4,400 元(計算式:40000 ×21600/196780=



4,4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不再請求相對人為給付 ,縱認張勝獻未依調解內容分配金額予其他成員,然要與相 對人無涉,聲請人就此部分金額尚不得逕對相對人為強制執 行。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 ,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既同意由曾意忠一併受領相對人應給付之款項 ,則相對人既已給付曾意忠第一期款39,195元,聲請人此部 分可受償金額為4,311 元(計算式:39195 ×(21600 -44 00)/156780 =4,31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不得再 請求相對人為給付,縱認曾意忠未依調解內容分配金額予其 他成員,然亦與相對人無涉,相對人既已為部分履行,聲請 人此部分可受分配金額4,311 元,應予扣除,尚不得逕對相 對人為強制執行。從而,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1,600元 之調解成立內容,於其中12,889元之範圍內(計算式:21,6 00-4,400 -4,311 =12,889),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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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