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69號
異 議 人
即 債 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林秀盆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於105年1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12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 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消債條例 第15條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月8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2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 提之更生方案,本件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滙豐銀行)於105年1月26日收受該裁定送達後之十 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 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債務人所陳目前平均月收入計約新臺 幣(下同)27,230元一情,經查相較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 年之平均月收入37,458元有明顯差距,此部分請債務人提供 目前收入書面佐證,並說明收入驟減之原因為何?懇請鈞院 詳查債務人有無低報收入或隱匿其他收入來源之情事。另依 債務人所陳目前每月生活支出與扶養費合計約16,978元一情 ,其支出顯高於一般人支出水準甚高,顯不合理且疑有高報 必要支出之虞,若以內政部公告之105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 標準支出9,758元與分擔扶養母親費用3,000元後,至少仍餘 14,472元可供清償欠款,惟本件更生方案每期僅清償10,252 元,實難謂已達盡力清償之程度與努力。為此,爰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揆諸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之立法理由,乃為促進更
生程序,宜使法院得採行書面決議方式可決更生方案,且其 方式係以消極同意之方式為之,亦即除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 間內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者外,均視為同意更生方案,爰設第 1項。又法院採行書面決議方式可決更生方案,係將原由債 權人開會決議之事項,改以書面方式決議之,其目的均在確 認債權人是否可決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爰設第二項,明 定書面決議結果,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二分之一時,即生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 案之擬制效果。另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 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 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 相當之限制;對於第一項認可以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 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參諸該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免多 數債權人恣意操控更生方案之內容,影響債務人及其他債權 人之權益,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後,仍應由法院就更 生方案之內容是否公允、有無消債條例第63條規定情事等加 以審查,而為認可與否之裁定,以保障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 之權益,爰設第一項。從而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後, 法院就更生方案之內容是否公允、有無本條例第63條規定情 事等,仍有加以審查之必要,自不待言。
四、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4年消債更字第108號裁定開始更生 ,並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提出履行期間6年,以每個月為1期 ,共分6年72期,每期清償12,288元(債務人並已提列具財 產價值之保單解約金及股票等總值約146,587元,每期增額 清償2,036元),清償總金額計884,736元,總清償比例為21 .9196%之清償方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 1項規定,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以新北院霞104司執消債更 廉消字第212號函通知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於文到七 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逾期不為確 答,即視為同意,並分別送達於全體債權人(送達證書見本 院更生執行卷三第36頁至第52頁)。嗣後除債權人國泰世華 銀行、滙豐銀行、新光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凱基銀 行、中國信託銀行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債權人花旗銀行遵期 具狀表示同意該更生方案,其餘債權人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 、台新銀行、澳盛銀行、程莉莉、蕭淑霞、黃玉英、陳昭玲 、梁林秀英、周春容則均逾期未表示意見,依消債條例第60 條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從而,上開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
權人債權總額為3,328,929元,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 權總額4,036,274元之約82.47%,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債權表見本院更生執行卷三第27、 28頁),依同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更生方案;又本院司法事務官就前揭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之 更生方案,認該更生方案之條件應屬公允、適當、可行,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所定不應許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爰依其職權,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104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2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其生活限制等情,此有本院上開卷 宗暨裁定等件可稽,復據本院核閱該卷宗內相關資料查明屬 實。
㈡、本件異議人主張依債務人之現有工作及收入情形,相較其於 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平均月收入有明顯差距,質疑有低報 收入或隱匿其他收入來源之情事云云。惟參酌消債條例之立 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另 按更生方案有無履行可能,係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之清償能力為準,法院應斟酌債務人於該期間內之職業、收 入及信用等一切情狀,視具體個案情形予以判斷認定(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於100年4月 19日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1 號之研審意見參照)。本件債務人陳稱目前任職於立心慈善 基金會,擔任居家照顧服務員一職,另於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及新光金保險代理人公司兼職擔任展業代表,未領取任何社 福補助津貼等情,業據詳實陳報,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回覆本院函文在卷可 佐(見本院更生執行卷一第161頁至第163頁);且債務人另 陳報檢附立心慈善基金會函文一紙,內容略以:「林秀盆君 為本會僱任的照顧服務員,自101年6月6日到職,原照顧的 尤姓案主為每周5次,每次3小時完全自費服務,每月服務60 小時,但104年8月尤君因身體狀況終止服務,林員薪資因此 驟降,而短期內甚難媒合有長時數補助或自費之案主。」( 見本院更生執行卷三第17頁),以佐證釋明其薪資收入減少 一情,堪信屬實,則本院自應以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當時之 收入狀況為基準以審查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經審酌債務人 至104年為止,年齡屆滿63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 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06年12月12日)為止,僅 餘二年之可工作期間,且依其學歷為五專畢業,核認債務人
現有之勞力技術、工作能力及財產信用等總體經濟能力有限 ,另尋較高薪之工作已屬不易,倘需待債務人提高所得後再 提清償數額更高之更生方案,則與消債條例賦與債務人迅速 獲得更生,重建其經濟生活,保障其生存權之目的不符。況 國內之經濟環境,已今非昔比,能否覓得較高待遇之工作, 亦須視債務人之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 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此等因素本身即為無法明確 衡量,係屬不可預測之事,本院自無從將之採為判斷更生方 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是債務人既已附件佐證其每月收入 情形,即應以之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其有固定收入, 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足敷依更生方案所定條件 清償,即難認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㈢、次按債務人所提列之各項費用支出是否屬必要生活費用,此 屬事實問題,應由法院依職權於具體生活狀況個別加以衡酌 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 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仍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 需,凡於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每月須支出之合理範圍內, 應認係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始與更生程序係為謀債務人 經濟生活重建之目的無違。又法院審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是否公允,應考量:一、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二、有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至7款之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之情形 。消債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 之清償成數甚低,茍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 盡力清償,且無上開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可 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逕以裁定認可。另債務人如有第 64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法院即不得為此項認可,並應注 意及之。(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於99年 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0、25號之 研審意見參照)。本件債務人現與配偶、長子同住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5樓房屋,需與配偶分擔家庭生活費 用,以及與五名兄弟姐妹共同扶養母親,以及其於上開更生 方案所提列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各項費用(包含繕食費 7,0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1,500元、日常生活雜支2, 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網路費200元、扶養母親支出 3,000元、國民年金878元、健保費900元等項)等情,已提 出相關事證而為釋明,雖有部分支出項目未據提出單據以為 佐證,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債 務清理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外,亦應保障債務人 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保留各支出項目費用 中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
本院經衡諸債務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 濟消費之常情,堪認其主張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 一般人生活程度,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準此以觀,本件依 債務人之收入支出及財產狀況,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法 已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復查無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從而本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暨酌定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之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生活相當 之限制等情,其所為之審查及認可,均核無不當之處。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依法已視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其條件為適當、可行,且屬公允,復查無債務 人有何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相對人所 提更生方案,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 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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