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5年度,44號
PCDV,105,事聲,44,2016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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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4號
聲 明 人 謝緯麟
相 對 人 謝珮棋
      謝佳倫
      謝珮渝
上列當事人因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明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12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他字第65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明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2日以10 4年度司他字第65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裁定 (下稱原裁定),聲明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 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將所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2樓之9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登記在配偶張家穎 名下。然聲明人與張家穎之三名女兒即相對人等卻共同欺騙 張家穎,將系爭房屋於張家穎住院期間贈與給相對人等,致 聲明人現一無所有。法院要求聲明人支付上訴費用,聲明人 實已無力支付等語,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准予 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 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 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四、經查:




(一)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明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 還系爭房地,應徵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萬5850元已由 聲明人繳納,經本院於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439 號判決聲明人敗訴,判決主文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聲明人不服於102年12月11日具狀聲明上訴 ,應徵上訴費用2萬3775元,亦已由聲明人繳納。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103年8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即系爭房地之價值為600萬元,命聲明人補繳之裁判費11 萬1375元(一審應補繳4萬4550元、二審應補繳6萬6825元) ,是聲明人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9月5日 以103年度聲字第567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 費用在案。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 3年11月18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07號判決聲明人敗訴,判 決主文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復 聲明人對該第二審判決仍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 4年7月30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裁定敗訴,裁定主文 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開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事件已告確定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二紙、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39號民事判決、102年度 訴字第2439號補繳上訴費用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8月21 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67號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0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22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件卷宗查閱無訛,先為敘 明。
(二)是以,本件聲明人於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之訴訟 標的價額均為600萬元,應繳納之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 用分別為6萬400元、9萬600元、9萬600元,共計24萬1600元 (60,400+90,600+90,600=241,600),而法院均為聲明人敗 訴並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是上開訴訟費用均應由聲明人 負擔,而扣除聲明人已繳納3萬9625元(15,850+23,775=39, 625),聲明人應再繳納20萬1975元(241,600-39,625=201 ,975),是原裁定認定聲明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20萬19 75元,於法並無違誤。
(三)聲明人雖主張其現已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然有無資力 償還,乃係執行問題,尚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有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經准予訴 訟救助之當事人,於訴訟終結後,仍應負擔應由其負擔之訴 訟費用,不得以無資力據為不負該義務之抗辯,是聲明人之 主張,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裁定諭知聲明人應繳納20萬1975元,於法核無不合 ,異議意旨猶執上揭爭執等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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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