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5年度,2號
PCDV,105,事聲,2,2016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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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黃劉之亞(原名劉之亞)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沈惠怡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4 年12月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聲字第898
號裁定聲明異議,並追加陳人上為相對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追加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務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此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1 第1 項,再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逕以裁定 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 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再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 其異議。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之相對人應以「沈 惠怡」為已足,原裁定所載:「又聲請人併以債務人陳人上 為受擔保利益人,則對上開債務人應另依提存法或民事訴訟 法規定准予取回,始得取回本件提存物,併予敘明。」,應 為更裁。蓋因對陳人上罹於時效,其作為「受擔保利益人」 已不適格,依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722 號判決記 載:「…是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86年8 月31日乙節,應堪認 定,因此系爭借款於101 年8 月31日即因不行使請求權而罹 於時效消滅。經:上訴人雖於101 年8 月8 日起訴提起本件 訴訟(見桃園地院卷第1 頁),惟斯時之被告僅列沈惠怡及 陳有光,且主張沈惠怡係因與陳有光一起向上訴人借用系爭 借款,方負清償系爭借款責任。直到101 年9 月17日上訴人 提出民事陳報暨訴之變更聲明狀中追加主張沈惠怡為陳有光 之繼承人(除共同借款人外),亦須依繼承人身分連帶給付 系爭借款(見桃園地院卷第17頁)。另於101 年10月8 日上 訴人才於電話中追加陳人上為共同被告(見桃園地院卷第39 頁),並於101 年12月11日提出民事陳報暨訴之變更聲明狀 將被上訴人二人同列被告(見原審卷第15頁),是系爭借款 之請求權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於陳有光繼承人身分,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均已罹於時效消滅,並經被上訴人為 時效抗辯,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借款。 …」可參。又查陳人上於本件假執行事件,業經異議人具狀 撤回執行,故本件發還擔保金事件之相對人應加列「陳人上 」,並應更裁主文第二行加列「…相對人陳人上(不適格) 」,就相對人沈惠怡,准予全部發還等語。為此聲明異議云 云。
三、按抗告或異議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 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提起。是以 ,對裁定提出異議,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此 為訴訟法上之原則;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異議 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24 號裁定參照)。查 本件異議人前先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沈惠怡以104 年度司聲 字第716 號催告行使權利,嗣再以已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沈 惠怡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聲請對相對人沈 惠怡以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898 號裁定發還擔保金,本院 司法事務官乃針對異議人對相對人沈惠怡之聲請以裁定准許 ,此項裁定對於異議人並無不利益,自不許異議人聲明異議 。從而,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准其聲請之裁定聲 明異議,自非合法。
四、另關於異議人在本件聲明異議程序聲請追加陳人上為相對人 部分,查本件異議人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 ,僅以沈惠怡為相對人,且前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亦同樣僅 以沈惠怡為相對人,嗣其於本院雖追加陳人上為相對人,惟 又主張陳人上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經核本件並無「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之情形,陳人上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異議人追加其 為當事人,將使其喪失審級利益,且異議人未經催告陳人上 行使權利,對其保障,亦有欠週,故異議人對陳人上所為追 加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至異議人雖主張本件陳人上作為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已不 適格,本件相對人僅列「沈惠怡」為已足,原裁定所載:「 又聲請人併以債務人陳人上為受擔保利益人,則對上開債務 人應另依提存法或民事訴訟法規定准予取回,始得取回本件 提存物,併予敘明。」,應予更正云云。惟查,本件異議人 乃係依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93 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第 三項所示:「被告陳人上、沈惠怡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有光之 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 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向本院提存 所提存擔保金233,000 元後,以上開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對債務人即該案之被告陳人上、沈 惠怡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9988號為強制執行,是依異議人據 為假執行之上開民事判決主文所示,異議人提供擔保金之受 擔保利益人本即為債務人沈惠怡、陳人上,嗣後臺灣高等法 院雖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722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沈惠怡 及陳人上基於陳有光繼承人身分,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等 情,而廢棄第一審判決命沈惠怡、陳人上給付部分,並駁回 異議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然並不影響異議人供 擔保為假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之認定。是以,異議人猶以上 開情詞主張原裁定前述內容應為更正云云,自不足採,併此 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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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