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729號
PCDV,104,重訴,729,2016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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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29號
原   告 楊秀英
      李賀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幸樺律師       
被   告 李兼錡
      徐上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范家綺律師
被   告 黃文星
      林祐廷
      林政源
      張文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複代理人  謝孟釗律師  
被   告 黃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戊○○、庚○○、丁○○、己○○、辛○○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肆仟陸佰元、原告壬○○新臺幣叁佰貳拾柒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被告甲○○、戊○○、庚○○、丁○○、己○○均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被告辛○○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命被告丁○○連帶給付部分,被告丙○○應與被告丁○○負連帶給付責任。
第一項、第二項所命之給付,被告任一人如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原告壬○○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肆仟陸佰元、新臺幣叁佰貳拾柒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分別為原告乙○○、壬○○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 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 ○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成年,於 105 年1 月8 日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二、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 訴。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63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甲○○、戊○○、庚○○ 、丁○○、己○○、辛○○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 下同)6,968,745 元、原告壬○○6,979,765 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 告丁○○之父(即被告丙○○)、丁○○之母就被告丁○○ 前開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丁○○連帶給付原告乙○○、原 告壬○○。嗣於104 年11月2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丁○○之母 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甲○○、戊○○、庚○○、丁 ○○、己○○、辛○○應連帶給付原告乙○○6,968,745 元 、連帶給付原告壬○○6,979,76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丙○○ 應就被告丁○○前開給付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前項給付, 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後,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揆諸前開規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被告庚○○、丙○○、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戊○○、庚○○、丁○○、己○○、辛○○等 6 人均可認知人體頭部係人之生命中樞,內有主司運動、感 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 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並為視能、聽能、語能、 味能、嗅能感覺器官集中之位置,構造均甚為脆弱,而人之 胸、腹部包裹肺臟、肝臟、腎臟等人重要維生器官,屬生命 賴以維繫之重要身體部位,均不堪外力重擊,倘連日或猛力 毆擊極易傷及內部極為脆弱之組織及臟器,暨造成大量內出



血,而有造成死亡之高度可能。103 年9 月21日上午9 時許 ,被告甲○○、戊○○、庚○○因故與被告丁○○一同前往 丁○○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住處,未幾 ,被告甲○○接獲被害人李光原來電表示欲購買毒品,因知 悉李光原先前疑有侵占庚○○款項,且以甲○○名義在臉書 網頁上與庚○○起爭執之情,即向李光原佯稱願交易毒品, 要求李光原前往被告丁○○上址住處,李光原遂於同日下午 4 時47分許前往,嗣被告己○○因悉李光原將前往丁○○住 處購買毒品之事,為分得毒品,亦隨同李光原前往丁○○上 址住處,並在樓下等待。李光原到達上址後,雙方一言不合 ,被告甲○○、庚○○即基於死亡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 殺人犯意聯絡,分別持鋁棒毆打李光原頭部、身體等人體重 要部位;期間,被告戊○○知悉被告己○○在樓下等候,即 下樓帶同被告己○○前往丁○○住處,被告甲○○即命被告 丁○○及其友人陳廷恩毆打己○○,被告己○○因認遭李光 原連累、出賣,且因李光原於臉書網頁上亦曾以己○○名義 與庚○○起爭執,對李光原不滿之意漸升。嗣當日晚間某時 ,被告戊○○以李光原前曾迷姦甲○○、庚○○之女友潘○ 萱一事質問李光原,被告丁○○隨即詢問其女友是否亦曾遭 染指,李光原當場坦承實情,被告甲○○、庚○○、丁○○ 獲悉後,不甘其等女友受辱,前2 人承上開殺人犯意,與丁 ○○基於死亡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犯意聯絡,分 別持槍枝、鋁棒、鐵棍毆打李光原頭部、身體等人體重要部 位。被告戊○○、己○○雖見李光原已因前次毆擊而血流滿 面,惟戊○○因與甲○○友好,為替甲○○出氣,與認遭李 光原連累而心生怨懟之己○○,亦基於死亡結果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之殺人犯意,分持鋁棒、鐵棍等物或徒手以拳打腳踢 之方式,與甲○○、庚○○、丁○○一同毆擊李光原頭部、 身體等人體重要部位。嗣被告庚○○要求李光原清償前所積 欠之款項,經李光原表示已將現金委由辛○○交付,被告庚 ○○即於103 年9 月22日上午撥打電話要求辛○○到場,辛 ○○到場後,否認代收款項,因認遭李光原誣陷,於盛怒之 下,雖見李光原已因遭數次毆擊而血流滿面、雙手骨折、無 力反抗,亦與被告甲○○、戊○○、庚○○、丁○○、己○ ○等人,共同基於死亡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犯意, 分由被告甲○○持槍托,被告戊○○、庚○○、丁○○、己 ○○、辛○○陸續持鋁棒、鐵棍等物或徒手以拳打腳踢之方 式毆擊李光原頭部、身體等人體重要部位。當日下午3 時許 ,其等為遂行殺害李光原之決意,即推由被告庚○○、辛○ ○外出租車,作為殺害李光原後棄屍之用;當日晚間於被告



庚○○載同潘○萱前往丁○○住處與李光原對質後,其等又 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分由被告甲○○、庚○○、丁○○共 同或持球棒或以徒手毆擊李光原頭部、身體等人體重要部位 ,被告己○○、辛○○已知李光原頭部遭重擊不及時送醫將 有生命危險,仍冷眼旁觀,不予制止。李光原因遭鈍器重擊 ,因頭胸挫傷、顱骨骨折、胸肋骨骨折,引起顱內出血、血 胸、肺塌陷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 ㈡被告辛○○於103 年9 月23日上午6 時許,發現李光原死亡 後,即通知被告甲○○,被告甲○○等6 人另共同基於遺棄 屍體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甲○○、庚○○、丁○○、己○ ○分持上址之棉被、桌巾等物包裹李光原之屍體,由被告戊 ○○與辛○○前往停車處取用前開庚○○租賃之車號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其等即共同將李光原之屍體搬運至上 開車輛,並推由被告辛○○駕駛,被告丁○○、己○○隨行 之方式,前往新北市瑞芳區偏遠山區棄置,被告甲○○、戊 ○○、庚○○則留在現場整理,企圖湮滅相關證據。 ㈢被告甲○○等6 人所涉殺人及遺棄屍體犯行,前經檢察官依 法提起公訴,李光原因被告甲○○等6 人之故意毆打行為致 生死亡之結果,是李光原之死亡結果與被告甲○○等6 人之 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丁○○於行為時屬限制行 為能力人,其父親丙○○為其法定代理人。而本件原告乙○ ○、壬○○分別係被害人李光原之父、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爰將請求賠償之項目及其數額析述如下:
1.原告乙○○部分:
⑴扶養費854,145元:
李光原係原告之長子,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本對原告負 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乙○○(44年1 月10日生)與配偶即 原告壬○○育有2 子1 女,即長子李光原、次子李嘉原、長 女李佳憓。原告乙○○係國小畢業,平日以駕駛廣告宣傳車 維生,由於需配合各廣告主之需求,實際有出車為業主進行 宣傳時,方得按日計酬,故乙○○並無固定薪資收入,平均 每月得取得報酬大約11,000元至12,000元之間。又原告乙○ ○除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之自住房地外,其餘名下不動產 之持分甚少,且均係因繼承取得,每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 高達39人,原告乙○○就名下因繼承取得之持分,實際上難 以為處分。
②是以,原告乙○○自103 年9 月23日(即李光原死亡之日)



時,依內政部統計處編算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59歲男性之平 均餘命22.65 年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2 年度新 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19,131元計算,扣 除霍夫曼計算法之中間利息後,再依扶養義務人數4 人平均 分擔計算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等人連帶賠償原告所 需扶養費之1/4 ,即854,145 元(計算式:[ 19,131元/ 月 ×12月×14.00000000 +19,131元/ 月×12月×0.65×( 15.00000000 -14.00000000 )] ×1/4 =854,145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⑵殯葬費114,600元:
原告為辦理李光原之喪葬事宜,陸續支出喪葬費用合計114, 600 元,有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 繳款書、善利生命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出殯功德法會 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請求被告甲○○等人連帶賠償114,600 元,自屬有理。
⑶精神慰撫金600 萬元:
被告甲○○等6 人因故即聚眾尋仇滋事,且連續數日冷血無 情地毆打凌虐原告之長子,導致原告之長子身心俱受痛苦折 磨而死亡;事後,被告等為掩飾殺人犯行,竟將原告之長子 屍體載至偏遠山區隨意丟棄,任憑屍體曝屍荒野數日,被告 甲○○等人殘暴無情之行為,讓原告晚年被迫承受白髮人送 黑髮人之錐心痛苦,身心俱受重創,迄今無法平復。而原告 乙○○係國小畢業,平日以駕駛廣告宣傳車維生,須配合各 廣告業主之需求,實際有出車為業主進行宣傳時,才得按日 計酬,因此,原告乙○○並無固定薪資收入,平均每月得取 得報酬大約11,000元至12,000元之間。又原告乙○○除新北 市○○區○○○路00號4 樓之自住房地外,其餘名下不動產 之持分甚少,且均係因繼承取得,每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 高達39人,是以,原告乙○○就名下因繼承取得之持分,實 際上難以為處分。衡酌上情,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600 萬元,應屬適當。
⑷承上,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968,745 元(854,1 45+114,600 +6,000,000 =6,968,745 )。 2.原告壬○○部分:
⑴扶養費979,765元:
李光原係原告之長子,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本對原告負 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壬○○(45年3 月20日生)與配偶即 原告乙○○育有2 子1 女,已如前述,原告壬○○係國中畢 業,現為家庭主婦,僅偶爾有按時計酬之打零工機會,收入 甚微。另外,原告壬○○名下房地現雖出租他人使用,原約



定每月租金5,000 元,希望得取得租金貼補家用,但因承租 人經常無故失聯,亦未能按月給付租金,致原告壬○○遲未 能順利取得租金(租期至104 年12月屆滿),除此之外,原 告壬○○別無其他所得或財產。
②是以,原告壬○○自103 年9 月23日(即李光原死亡之日) 時,依內政部統計處編算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58歲女性之平 均餘命27.64 年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2 年度新 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19,131元計算,扣 除霍夫曼計算法之中間利息後,再依扶養義務人數4 人平均 分擔計算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等人連帶賠償原告所 需扶養費之1/4 ,即979,765 元(計算式:[ 19,131元/ 月 ×12月×16.0000000 0+19,131元/ 月×12月×0.64×( 17.00000000 -16.000 00000)] ×1/4 =979,765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⑵精神慰撫金600萬元:
被告甲○○等6 人因故即聚眾尋仇滋事,且連續數日冷血無 情地毆打凌虐原告之長子,導致原告之長子身心俱受痛苦折 磨而死亡;事後,被告等為掩飾殺人犯行,竟將原告之長子 屍體載至偏遠山區隨意丟棄,任憑屍體曝屍荒野數日,被告 甲○○等人殘暴無情之行為,讓原告晚年被迫承受白髮人送 黑髮人之錐心痛苦,身心俱受重創,迄今無法平復。衡酌上 情,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0 萬元,應屬適當 。
⑶承上,原告壬○○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979,765 元(979,7 65+6,000,000 =6,979,765 )。 ㈤併為聲明:被告甲○○、戊○○、庚○○、丁○○、己○○ 、辛○○應連帶給付原告乙○○6,968,745 元、連帶給付原 告壬○○6,979,76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就被告丁○ ○前開給付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前項給付,如被告任一人 為給付後,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
被告甲○○與被害人李光原並無仇怨,雖不否認造成此結果 ,並深感後悔,但刑事案件與伊無關,對於原告請求喪葬費 不爭執,但精神慰撫金、扶養費之請求過高等語置辯。併為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被告戊○○則以:
㈠被告戊○○否認參與共同殺人或傷害致死犯行,且依據鈞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其他共同被告及證人所述



,被告僅以拖鞋打李光原臉頰一至二下,並非全程在場之人 ,亦多次口頭及行動阻止毆打李光原,對李光原死亡之結果 ,應無因果關係。對於原告請求扶養費、喪葬費沒有意見, 惟精神慰撫金過高。
㈡被告戊○○為家中獨子,案發前即單親獨自扶養7 歲幼女, 父親因罹患憂鬱症長期無法工作,母親高齡,現僅得於慈善 團體做雜工領取微薄薪資代被告養育幼女,家庭經濟狀況實 屬清貧。
㈢又被告戊○○雖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惟已先行給付慰問金 20萬元,如認為本件構成侵權行為,則上開金額應為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被告丁○○則以:
㈠本件刑事案件尚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案發時 被告丁○○年僅18歲,其餘被告均已成年,被告丁○○稱呼 其等為「大哥」。被告丁○○與李光原無仇恨,因年少涉世 未深,聽從與李光原有嫌隙之甲○○、庚○○指示毆打李光 原,「大哥」又稱未成年人犯罪非重罪,承認毆打李光原, 傷害致死沒關係。雖有出手,非毆打李光原頭部,且非一直 參與其中,李光原死亡後因不知所措,才會幫忙棄屍,犯下 大錯,後悔莫及。被告丁○○之父親不知被告之犯行及交友 情形,現被告已年滿20歲,應由自己負損害賠償責任,與法 定代理人無關,原告向被告丁○○之父親請求即屬無據。 ㈡又李光原是否有特殊專長?其工作情形為何?薪資為何?不 得而知,倘依基本工資計算,扣除其自己生活費後,是否有 餘額扶養父、母親,又李光原之父、母親離婚,是否二人皆 為法定代理人,父、母二人皆起訴請求,與民法規定相違, 是應審酌何一原告為李光原之法定代理人。若李光原無薪資 收入,原告請求扶養費即無理由。
㈢請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輕重,依比例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精神 慰撫金600 萬元部分,倘被告甲○○等6 人,不分情節輕重 ,每人應賠償100 萬元,被告願就原告請求之總金額於執行 完畢後,分期給付原告計100 萬元至150 萬元。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五、被告己○○則以:
㈠本件民事訴訟事件,鈞院本得依法獨立審判,不受刑事訴訟 所認定之事實或訴訟結果所拘束。本件訴訟既已業經鈞院刑 事庭以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鈞院民事庭審理, 則就本件民事訴訟,鈞院自得(亦應)依憲法第80條規定而 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此觀最



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 號判例即明。
㈡自卷證以觀,被告己○○是否與共同被告甲○○、戊○○、 庚○○、辛○○、丁○○等人成立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並非 無疑:
⒈最高法院雖認民法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以行為關連共同 為已足,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惟仍必 以「各共同行為人均須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且「其行為間尚 須具有共同關聯性」者,方得論以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倘若 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或其行為與他行為人間不具行為共同 關連者,仍無從遽令其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有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可資 參照。
⒉據刑事卷證以觀,被告己○○之所以毆打李光原,顯係遭共 同被告甲○○、戊○○、庚○○、辛○○、丁○○等5 人多 次毆打逼迫所致,並非己○○自願行為。觀諸刑事卷內之證 人證述即可知:於案發數日內,己○○處在手機被沒收且被 拔除SIM 卡(參刑事一審卷三第184 、250 頁、卷四第255 頁)、行動自由被控制(參刑事一審卷三第263 頁反面、26 4 頁、卷四第225 、226 頁、232 頁反面)、遭共同被告甲 ○○以煙灰缸毆擊頭部、以剪刀在後腦勺撮洞(參刑事一審 卷三第199 頁反面、卷四第56頁反面、143 頁反面至144 頁 ),遭共同被告丁○○多次毆打,被逼到拿啤酒罐敲自己的 頭,說我乾脆自己打給你們看(參刑事一審卷三第199 頁反 面、271 頁、卷四第25頁、144 頁、200 頁反面、201 頁、 216 頁、260 頁反面),遭槍枝威脅而不敢離開,雖一度試 圖逃離,又遭共同被告辛○○叫回(參刑事一審卷三第195 頁反面、卷四第241 至243 頁反面、244 頁、267 頁反面) 等慘況,一直縮在一旁(參刑事一審卷三第278 頁反面), 到後來已經處於恍惚狀態,都不講話(參刑事一審卷四第46 頁、72頁),則被告己○○在此情況下,僅幾次迫於共同被 告甲○○逼迫而拿球棒敲或推李光原的背部、四肢等非致命 部位、徒手打李光原耳光等短暫傷害行為(參刑事一審卷三 第249 頁反面、252 頁反面、274 頁反面,卷四第118 頁、 150 頁、218 頁),而未參與共同被告辛○○、戊○○、庚 ○○共同毆打李光原,或共同被告甲○○、庚○○、丁○○ 共同毆打李光原等大規模攻擊行動(參刑事一審卷四第21頁 反面、第104 頁反面),是否即能遽論被告己○○與被告甲 ○○等5 人有行為關連共同,實非無疑。
㈢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己○○應與被告甲○○等5 人同負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原告所請求



之賠償金額亦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扶養費部分:
⑴原告乙○○、壬○○為配偶關係,均居住於乙○○自有之新 北市○○區○○○路00號4 樓房地;原告乙○○起訴時為59 歲,名下有不動產6 筆與汽車1 部,平日擔任廣告宣傳車駕 駛,每月收入約為11,000至12,000元;原告壬○○起訴時為 60歲,職業為家庭主婦,名下有不動產3 筆,平日除偶有打 零工按時計酬之收入外,並得就其名下之新北市○○區○○ 街000 號11樓房地取租,此均經原告自承在案。準此,揆諸 最高法院見解,原告乙○○、壬○○於起訴時顯均有相當財 產足以維持生活,並無請求李光原扶養之權利,自亦無從以 扶養費為原告所受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
⑵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請求李光原扶養之權利(此為假設語 氣,被告否認之),李光原死亡時為35歲,無業,離婚並育 有一子,則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李光原資力是否足以負擔 原告所主張之扶養費用全額,亦非無疑。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己○○之所以毆打李光原,係遭共同被告甲○○等5 人 毆打、逼迫所致,並非己○○自發行為;且被告己○○被迫 毆打李光原之下手力道甚輕微,攻擊部位亦限於李光原背部 、四肢等非致命部位,業如前述,是被告己○○顯未造成李 光原過大痛苦,原告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己○○(參 刑事一審判決第42頁倒數第7 行至倒數第6 行),是原告乙 ○○、壬○○所受之精神痛苦是否已遭部分彌補,是否仍得 請求600 萬元之鉅額精神慰撫金,均非無疑;況衡諸原告乙 ○○、壬○○名下均有多筆財產,而被告己○○國中畢業, 中度肢障,雙手無法彎曲,入監前沒有工作,名下無財產等 資力差距,亦可旁證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實屬過高。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六、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所為 聲明及陳述略以:對於有對李光原為故意侵權行為並不爭執 ,惟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被告庚○○無力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七、被告丙○○、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八、原告主張被告甲○○、戊○○、庚○○、丁○○、己○○、 辛○○之前揭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 重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為證,並有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6 號刑事案卷影卷在卷可參。被告庚○○對於上情並不爭執; 被告甲○○、戊○○、丁○○、己○○則否認有何故意侵權



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另被告辛○○已於相當之期日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按刑事訴訟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 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 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李光原因遭多人毆打,於103 年9 月23日上午6 時許,因:⒈頭部:①右頂股有5 乘4 公分顱骨凹陷並有顱 骨之骨內膜板向內凹陷;②右冠狀縫合至右顳狀縫合有骨縫 合分開狀;③左頂骨鄰近枕骨區,有2 乘1 公分穿刺傷,顱 骨內膜板無損傷。⒉頸、胸、腹部:①胸骨2 、3 肋間橫斷 ;②左胸廓後側3-5 、8-10肋椎關節骨折併肋膜囊間出血; ③右胸廓後側7-12肋椎關節骨折併肋膜囊間出血色;④右側 肋骨7-12肋骨骨折;⑤左側肋骨2-3 及6-8 肋骨骨折。⒊肢 體:①右尺骨近端三分之一處粉碎性骨折;②左尺骨中斷骨 折等外傷,終因該頭部有鈍擊性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併有胸 部嚴重挫傷、雙側肋椎關節多處肋骨骨折,有槤枷胸致胸部 塌陷,導致中樞神經休克、呼吸衰竭死亡,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法醫師實施解剖鑑定在案,此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醫剖字第00000000 00號解剖報告書、(103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 書附於刑事案卷影卷可稽(見103 年度相字第1331號相驗卷 影卷第10-18 頁、第52-62 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查:
⒈被告庚○○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時(即103 年9 月 21日)是己○○先打電話給戊○○,戊○○說己○○有打電 話過來,伊即詢問甲○○、戊○○是否知悉己○○說被害人 以甲○○的名義在臉書網頁上與伊起爭執之事,甲○○表示 不知情,之後被害人打電話給甲○○表示要購買毒品,甲○ ○就要求被害人來丁○○住處,甲○○、戊○○表示要幫伊 修理被害人。被害人到場前,伊與甲○○、戊○○、丁○○ 是在該處處理丁○○與甲○○的債務糾紛,丁○○遭甲○○ 、戊○○毆打,先回房間休息。被害人到場後,在客廳內, 伊即質問被害人有關健保退費事宜,而甲○○看了臉書對話 後,整個火氣上來,因為被害人拿甲○○的名義四處招搖撞 騙,甲○○即持鋁棒毆打被害人,並問伊要不要出口氣,伊 即接過鋁棒毆打被害人,戊○○則在旁觀看,經伊2 人毆打



後,被害人此時頭部已經流血了;之後戊○○發現己○○在 樓下,就下樓把己○○帶上來。當日稍晚,丁○○起床後, 因為被害人說謊,無法將錢的流向交代清楚,甲○○遂指示 丁○○持鋁棒毆打被害人,當時的地點也是在客廳,在場之 人尚有伊、甲○○、己○○,這是第2 波攻擊,戊○○在第 一波攻擊後,雖因回家照顧女兒一度離開現場,但此時業已 返回該處,與伊們一起在客廳內;另外,伊有見過戊○○持 拖鞋打被害人,不確定是哪一次的攻擊,但很可能是這波攻 擊時。之後陳廷恩也到現場,陳廷恩一到場就被甲○○毆打 ,隨後甲○○要求陳廷恩、丁○○去打在客廳的己○○或被 害人中之一人,但因為當時伊在丁○○的房間(下稱房間2 )內,所以不知道被打的人是誰。之後伊、甲○○、戊○○ 、許勝崴、陳美君一同在房間2 內,甲○○叫被害人來房間 2 ,繼續質問他錢的去向,被害人說他把錢交給辛○○,伊 就打電話叫辛○○來對質,辛○○大約是9 月22日上午7 點 左右到達現場,而戊○○在被害人進入房間2 一小段時間後 ,因為接到他女兒的電話,就先離開了。辛○○到場後,即 與被害人對質,但因為被害人說謊,所以辛○○即動手持鋁 棒毆打被害人,甲○○並對己○○說「自己的小弟做這種事 ,你不用教訓一下嗎」之類的話,己○○即持鋁棒毆打被害 人。戊○○返回後,在客廳內告訴伊被害人有迷姦潘○萱的 事,伊即到房間2 詢問被害人是否如此,被害人承認,伊正 準備動手毆打被害人時,甲○○叫伊先去客廳,沒多久伊就 聽到一個重擊物的聲音「碰」的一聲,伊走進房間2 一看, 被害人已經趴在地上,頭部流血,地上有蠻大一片血跡,血 跡也有濺灑到牆壁上,甲○○則坐在床邊,手上拿著扣案的 黑色改造手槍。稍晚一點時間,己○○至另一間房間睡覺時 ,伊以鋁棒毆打被害人,而丁○○有向被害人確認其女友是 否也有類似潘○萱遭人迷姦之事,經被害人承認,丁○○隨 即持木製酒盒敲擊被害人,導致木製酒盒破裂,這過程甲○ ○也在場,這波攻擊後,甲○○即叫伊跟辛○○去租車。租 車返回後,甲○○說要用車,伊把鑰匙交給甲○○,此時被 害人在房間2 ,突然衝向伊,甲○○見狀,一拳把被害人打 倒在地,被害人臉朝下的趴在地上,伊隨即持鋁棒毆打被害 人,丁○○則是持鐵棍一同毆打,接著甲○○從丁○○手上 把鐵棍拿過來,兩手握著鐵棍,直接從被害人的頭上敲下去 ,導致鐵棍凹陷,辛○○與己○○都在旁邊,他們沒有動手 ,剛好陳美君這時要回房間2 ,甲○○就叫被害人去客廳, 隨後甲○○就出門了。伊就回到客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潘 ○萱,確認是否有迷姦之事,並向許勝崴借機車去接潘○萱



過來丁○○住處;潘○萱到場後,伊在客廳又持鋁棒毆打被 害人,甲○○回來,看到潘○萱在場後,就與伊一同駕駛租 來的小客車送潘○萱回家,不知潘○萱跟甲○○說了什麼, 甲○○很火,要伊與丁○○教訓被害人,所以伊、丁○○、 甲○○就在客廳輪流持鋁棒毆打被害人。稍晚,甲○○要伊 去接辛○○,伊便與丁○○駕駛租來的車出去,在途中,潘 ○萱來電表示她還要過來現場,便一起去接潘○萱,當時潘 ○萱還有1 名女性友人彭○儀陪同;這次並沒有人攻擊、毆 打被害人,之後伊即回房間睡覺,潘○萱她們何時、如何離 開,伊並不清楚,伊是隔天(即23日)上午10點多被甲○○ 、戊○○等人叫醒,說被害人已經過世等語(見本院刑案影 卷卷三第178 頁背面至226 頁背面)。
⒉被告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本來是在住處內與 甲○○、戊○○處理債務糾紛,庚○○是伊找來幫忙的,許 勝崴、陳美君則是伊之前找來的人。因為債務問題,103 年 9 月21日下午伊遭甲○○、戊○○毆打後,就至父親的房間 (即房間1 )睡覺,醒來時到客廳一看,被害人、己○○已 經在客廳內了,當時客廳內僅有己○○、被害人2 人,伊雖 見被害人全身是血,但也不敢問發生何事,甲○○、戊○○ 、庚○○、許勝崴、陳美君則是在房間2 內,伊即回到房間 2 內繼續處理伊與甲○○間的債務糾紛,但因為還不出錢, 再次遭甲○○、戊○○毆打;之後甲○○則要求伊去客廳毆 打己○○,伊來回毆打己○○2 次,至此伊均未毆打被害人 ;伊知道陳廷恩有被甲○○打,但陳廷恩何時到場,伊並不 確定。稍晚,不知是何人把在客廳的被害人叫進房間2 ,這 次甲○○、庚○○與伊輪流持鋁棒毆打被害人,戊○○則是 持塑膠拖鞋打被害人臉頰。之後(22日),戊○○去接小孩 ,辛○○接著到場,在房間2 內,辛○○、甲○○一開始僅 是拳打腳踢,不知為什麼後面越打越兇,甲○○即持鋁棒毆 打被害人,己○○當時也在房間2 內,有接過鋁棒推了被害 人1 下,伊則是徒手以拳打腳踢的方式攻擊被害人,也有拿 木製酒盒在房間2 門口打被害人背部、頸部、後腦勺這一帶 的位置1 下。之後庚○○有向伊提及潘○萱遭人迷姦之事, 且曾見到甲○○在房間2 持槍柄重擊被害人頭部,當場伊站 在弟弟房間(即房間3 )門口,與房間2 是對門,被害人則 坐在房間2 門口,被害人遭重擊後隨即倒地。伊的確曾獨自 打被害人,但不是庚○○說的第2 波攻擊時,而是辛○○到 場後,伊在客廳內,辛○○就在伊身邊,伊質問被害人約伊 女友林○○出去,伊女友是否遭他人迷姦,為何被害人不阻 止這個人的行為,被害人有向伊道歉,伊一氣之下即持鋁棒



教訓被害人。至於庚○○、辛○○租車的時間,伊不太確定 是何時。22日晚上,潘○萱有到場與被害人就迷姦之事對質 ,該次伊、甲○○與庚○○都有動手毆打被害人;伊曾把鐵 棍從房間內的衣架上抽起來作勢要攻擊被害人,但最終並未 持該鐵棍毆打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刑案影卷卷三第245 頁背 面至277 頁背面,卷五第40頁背面)。
⒊被告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與戊○○、庚○○ 本是於丁○○住處內,處理伊與丁○○間的債務糾紛,伊與 戊○○曾持拖鞋毆打丁○○。被害人約於103 年9 月21日下 午4 、5 時許到丁○○住處,己○○則是於被害人到場後約 10幾分鐘才上來該處;被害人一進來,庚○○就問他有關3, 000 元及在臉書上互嗆的事,且因被害人以伊名義與庚○○ 起爭執,伊一氣之下,就與庚○○徒手毆打被害人,而當天 晚上還有一次攻擊被害人的行為,但不記得在場之人有誰且 是以何種方式傷害被害人,只對丁○○踢、踹被害人的動作 有印象;另該日晚上10時許,陳廷恩到場後的確曾遭伊毆打 。9 月22日凌晨1 、2 時許,在客廳內,伊與庚○○因錢的 問題曾持鋁棒輪流毆打被害人,當時還不知道被害人迷姦女 生的事。另辛○○到場前,在房間2 內,因伊向己○○表示 「人是你帶的,發生這些事情你怎麼處理」一語後,見到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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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