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65號
原 告 陳祖文
被 告 彭紹瑋
特別代理人 彭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9日晚間11時15分許 酒醉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機車,與同行另2輛機車,沿 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往桃園市桃園區方向競速飆車,行駛至 萬壽路2段1280號前,貿然跨越雙黃線,追撞前方由原告所 駕駛正慢速直行通過火車平交道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釀 成車禍,致原告被撞飛達26公尺遠,受有外傷性前臂挫傷、 膝挫傷、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背挫傷(下稱系爭傷 害),被告傷害罪刑責部分,現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5號受理中。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 之範圍及金額如下: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萬元。② 看護費1萬元。③交通費3,000元。④工作損失420萬元:原 告原任職大力金屬公司,每日工資1,000元,受傷期間無法 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420萬元。⑤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本 件車禍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⑥車輛受損修理費用及隨身財物損失2萬7,000元 。⑦以上共計631萬元。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辯盡 是推責之詞,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 ,蛇行、競技危險駕車,兩輛以上之競駛,且違規超速,不 依規定行使車道,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跨 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度之速限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1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對於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是否有過失,及原 告所受傷害是否確由被告所造成,應負詳實之舉證責任,而 於本件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刻由桃園地院104年度審交易 字第145號審理中,目前責任歸屬尚未判定,倘被告並無過 失,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㈡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急 診送往桃園榮民醫院驗傷時,醫師僅檢查出四肢擦挫傷,並
無提及骨折部分,且原告所提出之台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書 ,病症為:「右脛骨癒合不良之骨折」,醫學名:癒合不良 乃是陳舊性舊傷,與此次車禍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倘若有加 重傷勢之情事,原告應負舉證之責,請診斷醫師於診斷書中 載明有因果關係之實。㈢原告年紀已逾53歲,易產生許多退 化性病症,如原告檢附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書所提及103年9 月12日就診,診斷出之頸椎5、6、7椎間盤突出之退化性病 症,及103年12月18日就診精神科系所診斷出之重鬱症,其 就診時間與事故發生之時間甚鉅,斷然肯認原告之病歷傷害 結果與本件事故據有因果關係,未免率斷,遽加諸於被告損 害賠償之責任,實屬不妥。㈣倘法院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數額,亦有不當之處:①醫 療費用7萬元部分:原告並無檢附任何相關醫療收據,其有 因果關係之就診科系之收據數目為何?無法查證。②看護費 用1萬元部分:所謂看護,須已達完全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 始有必要,自原告所受傷勢觀之,並未有完全無法自理生活 之情形,且原告所檢附之所有診斷書,經各科系專業醫師認 定後,也並未提及須人照顧之需要,是原告逕自主張請求看 護費用之部分,尚屬無理。③交通費用3,000元部分:原告 並無檢附其回診收據及回診車資費用,故無法答辯。④工作 損失420萬元部分:按原告主張其有420萬元之工資損害,惟 其所檢附之診斷書,並無任何一張經專業醫師認定需休養的 時間;其之勞動能力是喪失或減少,其程度如何?原告也未 經指定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或教學級以上專業醫師予以鑑 定,自行推斷其喪失所有勞動能力,逕自求償至退休年齡65 歲之工作損失,有待商榷。⑤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刻由桃園地 院審理中,因許多蹟證尚在審理中,責任尚未釐清判定,且 兩造為互告過失傷害,被告亦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求償 ,因刑事責任尚未釐清,尚未開庭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被告於102年6月29日晚間11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0號機車,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上,與原告騎乘之車號 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車禍,2人均受傷,嗣經檢察官偵查 結果,對兩造皆提起公訴,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 第145號受理中,並就被告部分,以其因心神喪失,裁定應 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之事實,有起訴書(重訴字卷第82頁 )、刑事裁定(同卷第105、106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6月29日晚間11時15分許,係酒醉後駕 駛車號000-0000號之機車,與同行另2輛機車,沿桃園市龜 山區萬壽路往桃園市桃園區方向競速飆車,行駛至萬壽路2 段1280號前,貿然跨越雙黃線,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正慢 速直行通過火車平交道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釀成車禍, 致原告被撞飛達26公尺遠,受有外傷性前臂挫傷、膝挫傷、 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背挫傷(下稱系爭傷害),被 告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蛇行、競 技危險駕車,兩輛以上之競駛,且違規超速,不依規定行使 車道,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跨越禁止變換 車道線,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度之速限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酒醉後騎車、蛇行 競速飆車危險駕駛、不依規定行使車道、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未保持安全距離,跨越禁止變換車道雙黃線,行車速度超 過最高速限之過失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 遽信為真實。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對兩造皆提起公訴, 其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一、陳祖文於民國102年6月29日 晚間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往桃園市 (現改制為桃園區)方向,駛至龜山鄉○○路0段0000號前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然依當時天氣晴,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彭紹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陳祖文同向車道左後方,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陳祖文所騎 乘之上揭機車發生撞擊,雙方均因此人車倒地,致彭紹瑋受 有外傷性多處顱內出血、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 出血、顱內出血及多處擦傷,致外傷後器質性腦病變導致意 識混亂、趨動力下降、社交退縮、情緒低落、記憶力缺損及 反應緩慢,僅能簡單溝通,且將來完全痊癒之可能性較低之 重傷害;陳祖文則受有前臂挫傷、膝挫傷、膝、小腿及足踝 開放性傷口、背挫傷、右脛骨癒合不良之骨折等傷害。…」 等語(重訴字卷第82頁),是檢察官應係認被告有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並未認定被告有 原告所稱酒醉後騎車、蛇行競速飆車危險駕駛、不依規定行 使車道、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跨越禁止變 換車道雙黃線,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之過失事實。遑論本
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並未主張被告有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且桃園 地院亦尚未審理判決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罪行,故上開起訴書 自難率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依據。
㈢本件車禍經桃園地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函覆以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跡 證不足,歉難據予鑑定在案,並於說明三、詳載「查本案雙 方當事人車輛於肇事後均已移動現場,因警繪現場圖未註記 兩車撞擊後終止位置及倒地刮痕與散落物與其他液跡走向及 位置,且卷內資料無兩車撞擊部位高度比對,又當事人陳祖 文與另當事人彭紹瑋家屬彭國明及彭紹瑋同學陳威銘到會陳 述說明對兩車行向相對關係與撞擊情形各執一詞,陳重機車 依現場照片起刮點及受撞擊後刮地痕走向為略微右斜,但車 損照片顯示為左側車身,究係陳重機車是要直行亦或是行左 轉?且在平交道上發生碰撞亦或是在雙白線上發生碰撞的? 均不明確,並且無現場監視錄影區域計畫面供參兩車之動向 ,茲卷附資料不足,致無法釐清案情,肇事實情不明,本會 無法據予鑑定」等語(同上卷第79頁),益徵原告主張被告 有酒醉後騎車、蛇行競速飆車危險駕駛、不依規定行使車道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跨越禁止變換車道 雙黃線,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之過失事實,難信為真實。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3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