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32號
原 告 劉哲彰
劉哲君
劉哲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思伶
被 告 豐隆印刷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姵穎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黃于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原告劉哲彰、劉哲君及劉哲誠3人( 合稱原告)於民國79年6月1日即為被告公司股東,各自持有 被告1萬5,500股之股份,然被告公司93年10月31日股東名簿 之記載,竟無端將原告之股份記載為0股。勾稽79年6月1日 依原告正確持股股數記載之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與93年10月31 日原告持股遭登記移轉之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可知:由於被告 公司發行股數並未改變,原告之持股必係遭移轉予93年10月 31日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中增加持股股數之訴外人劉瑞貞、劉 銘玉(現改名劉琇威)、任姵穎、任浩鈞及簡妏芳等人。然 因原告從未有將其等各自所有持股移轉予劉瑞貞等人之意思 ,且原告並未與劉瑞貞等人間訂有買賣、贈與或其他移轉股 份之債權契約,更遑論有移轉股份所有權予劉瑞貞等人之物 權行為,是被告公司93年10月31日以後之股東名簿中有關原 告持股0股之記載,並非事實。茲因被告公司長年由劉瑞貞 擔任董事長,且未實際召開股東會,故原告對於其持股遭移 轉予劉瑞貞及任姵穎,以及訴外人劉淑鴻向任姵穎購入之10 萬股未獲移轉登記等節,均毫無所悉。直至劉瑞貞於102年8 月29日病逝後,當時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之訴外人歐鈞投資 有限公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召集股東臨時會,但並未寄發開 會通知書予原告,原告乃知悉上情。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65條 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
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查原告從未將其等對被告公司之持股移轉予劉瑞貞等人, 被告公司93年10月31日以後股東名簿之記載已難認正確。然 依上開公司法規定,原告是否持有其等所主張之各1萬5,500 股股份尚難確定,且因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恐非事實, 則被告於102年12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 方法是否適法,亦非無疑,原告自有確認其等股權存否之必 要。㈢原告從未將其對被告公司之持股移轉予他人,亦未同 意任何人代為移轉,原告之股權縱經他人於股東名簿為虛偽 之轉讓登載,其股東權不因而喪失,是被告公司93年10月31 日以後股東名簿記載即難認正確,原告之持股股數若經法院 審理確認,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公司法第169條規定, 原告自得以其對被告公司之股東權法律上地位,並援引公司 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於其股東名簿內將原 告分別登記為各持有1萬5,500股之股東。再者,被告公司或 其董事、負責人在毫無依據之情形下,擅自變更其股東名簿 之記載,縱非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股東權之行使,亦有重大過 失無疑,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公司於其股東名簿內將原告回復登記為各持有1萬5,500 股之股東。爰就上揭事項,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等情。並聲明:㈠確認劉哲彰對被告之股東權1萬5,500股存 在。㈡確認劉哲君對被告之股東權1萬5,500股存在。㈢確認 劉哲誠對被告之股東權1萬5,500股存在。㈣被告應於其公司 之股東名簿內將劉哲彰、劉哲君及劉哲誠分別登記為持有1 萬5,500股股份、1萬5,500股股份及1萬5,500股股份之股東 。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公司歷次股權異動,應屬有權之人即原告 祖父母劉園、劉連桂所為符合當時實際情況之變動:蓋被告 公司及訴外人豐隆建設公司股東之印章,均由劉園、劉連桂 保管使用,此業經劉淑鴻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台北地檢署)偵辦之背信案件中證稱:「(問:有關豐隆建 設公司股份被移轉時,這家公司負責人是何人?)答:我父 母。(問:豐隆建設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時,所使用的大小印 章事由何人保管?)答:父母,至於如何保管,我不知道。 (問:一般人是否有可能未經你父母同意,取得大小印章? )答:我不知道。我的印章也是父母保管的,我父親的房門 通常是鎖起來的,重要的印章是放在抽屜中,也會上鎖」等 語,並經訴外人劉榮昌肯認,應認劉園、劉連桂有就公司事 項保管並使用上開印章之權利。又劉琇威亦證稱豐隆建設公
司自成立後,並未固定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定公司經營方 針,且其根本不知道有被登記成豐隆建設公司董事之事,亦 足證豐隆建設公司雖形式上為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但實質上並未依該法之相關規定進行運作,前開臨時股東 會議事錄記載豐隆建設公司之全體股東均出席該次會議,顯 非事實,應係豐隆建設公司為向主管機關申辦監察人變更登 記所配合製作之文件,尤難執此認定劉園夫妻並無逕為分配 豐隆建設公司股份之權限,而本件被告公司亦同此理。況被 告公司經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後,至少歷經77年6月21日、 79年6月1日、93年10月31日、94年12月1日、95年12月14日 、96年9月4日、102年8月15日等7次之股權變動,由股東名 簿記載可知,自79年後之各次變化均係針對家族內各成員進 行分配,而因被告公司歷次變動中,亦未見各股東曾提出任 何移轉依據之相關文件,顯示所有股權之異動,均為創辦人 劉園、劉連桂有權安排。故而期間有股東股權增加,亦有股 東股權減少,而始終無人提出異議,且於變動後迄至劉瑞貞 自96年擔任負責人至102年過世前,亦未曾有任何反對意見 。尤有甚者,證人翁崑山、張金龍於104年1月28日103年度 偵字第16356號偽造文書案件中證稱:「(均問:是否曾任 擔任豐隆印刷材料公司股東?)均答:是。(均問:當時公 司的實際經營者為何人?)均答:劉園。(均問:劉園的子 女有無參與豐隆公司的經營?)均答:時間太久,不記得了 。(均問:公司有無召開過股東會?)均答:沒有。(均問 :你們有無實際對豐隆公司出資?)均答:沒有。(均問: 你們是否持有豐隆公司的股份?)張金龍答:我當時是在公 司負責業務,我知道劉園有登記股份給我。翁崑山答:我當 時在工廠工作,我不知道我的名下有豐隆公司股份,我印象 中劉園有跟我講過說要將公司股份登記在我名下。(均問: 在79年豐隆公司變更登記後,你們的股份都變為零了,變更 到劉連桂、劉瑞貞、劉園等人的名下,是否知情?)張金龍 答:我知道,劉園有口頭告知我,劉園說要將股份移轉到他 小孩名下。公司的事情都是劉園再處理。翁崑山答:我都不 知情。(均問:78年公司登記當時劉榮昌本來有28萬股,在 79年的時候變更為零,是否知情?)張金龍答:因為劉榮昌 跟父親劉園吵架,所以劉園決定將28萬股拿回來。(均問: 劉榮昌表示28萬股的移轉未經其同意,涉及偽造文書,有何 意見?)均答:應該是沒有同意,因為當時兩人吵架,都是 劉園決定的。(均問:劉榮昌的28萬股,其有無實際出資? )張金龍答:應該沒有,是劉園給兒子的。翁崑山答:不知 道有沒有出資,應該是父親給兒子的。…(問張金龍:當時
劉銘玉(即劉琇威)為公司的監察人,是否會知道股份移轉 的事情?)公司是劉瑞貞處理公司事務,劉銘玉處理公司會 計部分,大部分的帳都是劉銘玉在記帳,應該會知道股份移 轉的事情。簡妏芳是劉銘玉的大女兒,簡妏芳應該不知情, 劉銘玉應該會知道」等語。足認劉園、劉連桂對於該2公司 之股份確屬有權分配處分之人,欲登記於何人名下,嗣欲為 何種變動,股權分配亦由渠等自行決定,無庸與股東討論, 亦無需取得股東之同意。再者,劉園於93年間仍為被告公司 實際負責人,嗣於95年10月26日辭世,至於劉連桂部分,台 大醫院護理記錄記載劉連桂迄96年12月3日止,精神狀況正 常,並有處理日常事務之能力,此並經該案檢察官所採,足 見被告公司93年10月31日之股權移轉,本無法排除係依劉園 或劉連桂指示為之。況由劉琇威104年8月5日於本院另案證 述:「(問:93年間上訴人公司實際上是誰在經營?)答: 我爸爸媽媽當時都還在公司,表面上我爸爸是負責人,公司 之相關事宜主要是我爸爸決定的」,可知93年間股權變動時 豐隆建設公司實際負責人確實仍為劉園、劉連桂,而本件被 告公司亦同此理。綜上,可推知93年間被告之經營管理以及 股權分配等事宜,仍係由劉園夫妻主導,則於被告股東名簿 上登載之各股東股份數變動,應係劉園夫妻本於對被告股份 之掌控、分配權限所為決定,本無須得各股東同意,難謂各 股東登載於被告股東名簿之股份數額係遭被告非法變更,而 侵害各股東之股東權。況細觀被告之設立登記案卷,被告歷 來向主管機關申辦增資、董監事變更等項登記時雖會附上該 公司之股東名簿,但從未檢具股東間轉讓股份之證明文件, 可推知93年度被告之股權調整,雖僅有變更後之股東名簿, 而無各股東間轉讓股份之證明文件,乃援往例辦理,亦難據 此認定該次股權調整係被告非法而為。㈡原告依民法767條 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於其股東名簿內分別將之登記為各持有 1萬5,500股之股東為無理由:蓋按民法第767條之規定為所 有人對於其所有物被侵害,為保護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股 份則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成分,亦為表彰股東對公司之權 利。股東因認股而對公司之出資,其所有權已歸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僅本於股東之地位,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權利而 已。是股東對於侵害其股份者,即不得本於民法第767條之 規定,請求返還或除去其妨害。至其得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 請求賠償或返還,自屬另一法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3314號判決著有要旨)。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受侵害之股 權,僅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成分,其因認股而對公司之出 資,所有權已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僅本於股東之地位,對
於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權利而已,原告主張之物上請求權既不 存在,則其權利保護要件即有欠缺,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 規定之請求,顯有違誤。況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 在占有該物之人為上訴人,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 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 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 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1061號判例著有要旨)。本件原告所減少之各1萬5,500股, 移轉予增加持股之股東劉瑞貞、劉琇威、簡妏芳、任姵穎、 任浩鈞等5人,則既原告之股權早已歸屬於其他股東,按上 開實務見解可知,原告果認受有損害,實應以上開分得股權 之各股東為對象提起訴訟,而非向被告公司請求回復79年登 記之持股數。再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 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 ,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 務關係(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參照),如為給 付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即可以 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台 上字第1747號判決著有要旨)。從而,公司法第169條,僅 關於股東名簿應記載事項之規定,而非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 效果之完全性條文,原告以此為據,主張被告應將原告之股 權回復、辦理登記於渠等名下,即屬有誤。㈢另由被告公司 股東名簿可知,被告公司之總股份數為170萬股,而被告公 司之創辦人劉園、劉連桂於93年間之分配,仍有合於股份有 限公司「資本不變」及「資本維持」之原則。苟逕判命被告 公司應於其股東名簿內將原告登記為各持有1萬5,500股股份 之股東,必然導致被告公司總股份數在未發行新股之狀態下 變更為174萬6,500股,而有之違反股份有限公司「資本不變 」及「資本維持」原則之結果,顯有未洽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原告於79年6月1日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各自持有被 告1萬5,500股之股份,嗣被告公司93年10月31日股東名簿已 無原告股份記載之事實,有股東名冊、股東名簿(板簡調字 卷第12、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渠等從未將其對被告公司之持股移轉予他人,亦未 同意任何人代為移轉,該股權縱經他人於股東名簿為虛偽之 轉讓登載,股東權不因而喪失,原告自得訴請確認渠等對被 告公司之股東權各1萬5,500股均存在,並請求被告應於其公 司之股東名簿內為上開股權登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另案劉琇威對被告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台灣 高等法院業以103年度上字第1418號判決劉琇威敗訴在案, 觀其判決理由記載:【…次查,依據證人劉哲誠在原審證稱 「(問:你方才說自79年就是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有無 定期召開股東會?)沒有開過股東會,也沒有通知過」;「 (問:沒有開的原因?)這些公司都是我爺爺奶奶管理的,我 們沒有理由詢問這些東西」(見原審卷一第150頁反面), 在檢察官偵查中亦表示豐隆公司是由劉園、劉連桂管理,彼 等人無權詢問,79年間劉園將豐隆公司之股份贈與伊等人, 每人1萬5500股,因當時年幼是由父母作主,至94年初知悉 股份被移轉,但不清楚移轉至何人名下等語,顯示豐隆公司 係由劉園、劉連桂管理。證人劉榮昌在原審承認未出資,豐 隆公司是由父母出資,但等同是伊等人出資,豐隆公司自78 年以後至93年間未召開過股東會,否認股份有變更云云(見 原審卷一第166-168頁),但是劉榮昌在96年間伊母劉連桂 去世後,擔任遺產申報人(見原審卷一第168頁、169頁), 在申報母親的遺產稅時,只有申報豐隆建設公司之股份,當 時是由上訴人與劉榮昌一同彙整資料,去國稅局拿資料申報 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69頁),可見申報劉連桂遺產稅時, 已知悉劉連桂沒有豐隆公司之持股,然其僅就劉瑞貞提領母 親劉連桂帳戶之行為提出告訴,且已經不起訴處分(見原審 卷一第167頁),並未就劉連桂之豐隆公司持股數提出追究 。另外證人劉淑鴻亦證稱「我長久在美國居住,我的身分證 、印章都交給母親保管。」(見原審卷二第29頁)。證人即 原豐隆公司股東張金龍在檢察官偵查中表示伊知悉劉園有登 記股份給伊,但伊並未出資,伊知悉79年間,劉園將伊名下 股份轉移之事,劉園有口頭告知伊,後來劉園有跟伊說要將 伊名下股份移轉至其子女名下,後來因告訴人劉榮昌跟劉園 吵架,劉園決定將劉榮昌名下之28萬股份拿回來。證人即原 豐隆公司股東翁崑山證稱伊不知悉名下有登記公司股權,印 象中是劉園有說要將公司股份登記給伊,伊亦不知之後股份 遭移轉,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006 、15007、15513、16356號、103年度調偵字第1200、1325號 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06頁),足證豐隆公司確 是劉園、劉連桂夫妻出資經營,僅使用子女名義登記為股東 ,子女實際並未出資,子女並將印章及身分證交付劉園、劉 連桂保管使用,則在95、96年劉園、劉連桂死亡以前,其二 人處置豐隆公司股份之變動,上訴人及其他各股東均未表示 異議,而此部分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豐隆公司股權之變動 係由劉瑞貞或任姵穎、任浩鈞所偽造侵占,此部分其主張自
難採信。…】等語(重訴字卷第35頁)。可見被告抗辯伊公 司歷次股權異動,應屬有權之人即原告祖父母劉園、劉連桂 所為符合當時實際情況之變動,尚屬有據。而被告公司79年 6月1日股東名冊記載原告各自持有被告1萬5,500股之股份, 即應屬借名登記性質,要非劉園、劉連桂已贈與原告所有, 故原告主張渠等股權係遭他人於股東名簿為虛偽之轉讓登載 ,股東權不因而喪失云云,即難遽信。
㈡原告主張其係受劉園、劉連桂贈與而各自持有被告1萬5,500 股股份之事實,雖提出股東名冊、股東名簿(板簡調字卷第 12、13頁)、資本額查帳報告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重訴 字卷第49至58頁),並聲請傳訊劉琇威為證。然上開文書並 無劉園、劉連桂贈與股份予原告之記載,且劉琇威於台灣高 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579號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證稱:「 (依據公司登記的股東,上訴人的股東除了你之外,還有你 的兄弟姐妹,據你所知你的兄弟姐妹是如何取得上訴人的股 份?)劉世隆(即本件原告之父)好像是公司登記設立時就 有投資取得股份…」等語(重訴字卷第76頁背面);於本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252號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證稱:「(你是 否還記得你自己就豐隆印刷公司於79年6月1日至93年10月31 日之股權變動情形?)不記得,要看文件」等語(同卷第99 頁),皆無法證明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此外,原告復未能 再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原告主張渠等現仍為被告公 司股東,股權各1萬5,500股之事實為真實。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公司法第165 條第1項、第169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8條、第184條 第1項、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㈠確認劉哲彰對被告 之股東權1萬5,500股存在。㈡確認劉哲君對被告之股東權1 萬5,500股存在。㈢確認劉哲誠對被告之股東權1萬5,500股 存在。㈣被告應於其公司之股東名簿內將劉哲彰、劉哲君及 劉哲誠分別登記為持有1萬5,500股股份、1萬5,500股股份及 1萬5,500股股份之股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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