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504號
PCDV,104,重訴,504,2016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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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04號
原   告 黃愛玉
訴訟代理人 洪戩穀律師
被   告 陳百財
      黃祈祥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百財應將坐落新北市五股區五股坑段冷水坑小段四十五、四十五之一、四十五之二、四十五之三、十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八分之一)均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黃祈祥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八分之一)均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被告陳百財之被繼承人陳明霞與被告黃祈祥於民國69 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 ○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系爭17、45地號土地)及自系 爭45地號土地分割增加之同區段45-1、45-2、45-3地號土地 (以下分別簡稱系爭45-1、45-2、45-3地號土地)、同區段 18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18地號土地)及自系爭18地號土 地分割增加之同區段18-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18-1地號 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3 人按出資比例定其應有部 分,是以陳明霞、被告黃祈祥、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 別為8 分之5 、8 分之2 、8 分之1 。由於系爭土地屬於保 護區之土地且有農地,依當時有效之法律規定,承受人以能 自耕者為限。因原告未具有自耕農身分,無法就系爭土地辦 理移轉登記,而陳明霞及被告黃祈祥具有自耕農身分,原告 遂與渠等協議將系爭45、45-1、45-2、45-3、17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借名登記於陳明霞名下,將系爭18 、18-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借名登記於被告 黃祈祥名下,嗣由陳明霞及被告黃祈祥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原告、陳明霞及被告黃祈祥於83年3 月17日在 代書即訴外人張嘉珉(原名張佳寧)及黃明珠黃娟娟、李 黃淑娥共同見證下,簽立合夥投資購買土地合同書(以下簡 稱系爭合同書),確認原告、陳明霞及被告黃祈祥共同出資 購買系爭土地及前開借名登記之事。陳明霞於92年3 月29日



死亡,借名登記於陳明霞名下之系爭45、45-1、45-2、45-3 、1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業由被告陳百財 依法繼承,並於93年4 月1 日辦畢繼承登記。惟土地法業於 89年間刪除第30條規定,保護區土地已無須有自耕能力者之 限制。原告年事已高,為使分別借名登記之土地物歸原主, 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終止其與被告陳百財間 就系爭45、45-1、45-2、45-3、17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 ,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其與被告黃祈祥 間就系爭18、18-1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即 無繼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民 法第179 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分別請求被 告辦理移轉登記。
㈡、被告雖否認系爭合同書之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亦否認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然依證人張嘉珉之證述內 容可知,陳明霞及被告黃祈祥確實親自在系爭合同書上簽名 、蓋章,且被告並未提出反證證明系爭合約書上陳明霞及被 告黃祈祥之簽名、蓋章非本人所為,堪認系爭合同書之形式 及實質均屬真正,亦堪信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被告又辯稱 :系爭土地係因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所公同共有,且原告應受 系爭合同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之約束云云。然觀諸系爭合同 書之記載,未有隻字片語表明兩造購買系爭土地後,就所欲 共同經營之事業為何予以明確約定,亦未敘及關於損失究應 如何分擔,甚至何人負責執行合夥事務、如何分配合夥之損 益及費用、每年結算報表、合夥存續期間及如何清算等合夥 攸關事項均無明文記載、約定,顯然並無所謂經營共同事業 之可言,非屬合夥至明。再者,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 同共有,各合夥人之權利及於合夥財產之全部,應無所謂應 有部分。惟觀之系爭合同書記載「各合夥人對本案土地之權 利持分如後表所列載無訛」等語,復於土地標示欄分別載明 原告、陳明霞及被告黃祈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足認兩 造所簽立之系爭合同書非屬合夥契約。被告逕稱系爭土地為 合夥土地,應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始得處分,渠等為合夥人, 依系爭合同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不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云云,難謂適法有據,不足置採。被告辯稱:兩造間借名登 記契約係為規避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現已刪除)之禁止規 定,核屬脫法行為而無效云云。然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11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89 號判決意旨,法律並無禁止 將不動產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強制規定,是以借名登記之行 要為難逕謂為脫法行為。原告因無自耕農身分,將系爭45、



45-1、45-2、45-3、1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 分之1 借 名登記於陳明霞名下,系爭18、18-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8 分之1 借名登記於被告黃祈祥之名下,自非脫法行為, 借名登記契約均屬合法有效。被告辯稱:原告請求已罹於15 年消滅時效云云。然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 決意旨,借名人即原告須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始得請求 出名人即被告分別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故依民法第128 條 前段規定,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契約終止 時起算。而原告係於103 年7 月8 日起訴陳明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顯然未罹於時效。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 提起本訴,擇一有利請求被告分別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陳百財應將系爭45、45-1、45-2、45-3、17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均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黃祈祥應將系爭18、18-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均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陳明霞已死亡,難以認定其曾簽立系爭合同書,被告黃祈祥 年事已高,亦無記憶曾簽立系爭合同書,故被告否認系爭合 同書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並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 名登記契約。又證人張嘉珉於83年間擔任代書,迄於本件訴 訟作證時已達21年之久,證人連其每日所任職之事務所名稱 尚且不復記憶,地址亦僅大略記得,卻能對21年前所辦諸多 業務之見證仍記得書立之人為何,顯悖於經驗法則。故縱使 證人張嘉珉曾親見原告、陳明霞及被告黃祈祥於合同書上親 自簽名、蓋章,仍難以證明所簽立之文書即為系爭合同書。 況證人張嘉珉就簽立系爭合同書前之原因事實,及簽立後系 爭土地之移轉作業均未介入,亦未能證明簽立時曾向簽立之 人宣讀,內容非其親書亦非知悉,且未與原告、陳明霞及被 告黃祈祥討論,對系爭合同上簽立之人關係並不清楚。故依 證人張嘉珉之證述,仍難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 登記契約。
㈡、縱使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然依系爭合同 書第2 條約定可知,兩造乃互約出資並依投資比例共同購買 系爭土地,足見系爭合同書應屬合夥契約。縱未如原告所稱 損失究應如何分擔等約定云云,惟兩造間權利義務如契約未 約定,得以民法規定為補充,故原告所稱尚非合夥契約成立 之要件。再者,依系爭合同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顯係符合



民法公同共有物處分之旨趣,足見系爭土地係因兩造間之合 夥關係所公同共有。又倘如原告所述,兩造間不存乎應有部 分,亦未約定原告應以投資比例而定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歸屬,則原告係以何條文或何約定,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8 分之1 。退萬步言,初不論系爭合同書究屬合夥契約 或無名契約,惟契約當事人均應受契約條文之拘束,與是否 為合夥契約無涉。既然系爭合同書第2 條第2 項、第3 項分 別約定:「合夥人不得以本合同書供作為轉讓…之用。本合 夥土地之處分管理,非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合夥人及產權登 記名義人均不得擅自作為。」、「合夥人之合夥權須經合夥 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轉讓與他人。」等語,則原告以其合夥人 之身分,不得以系爭合同書為轉讓之用,未得被告同意之情 形下,亦不得擅自將系爭土地為處分或管理,原告自不得為 本件請求。就系爭土地管理而言,被告僅同意將系爭土地於 兩造合意之方式出賣後,再依投資比例分配價金,惟不得以 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方式移轉予原告。縱兩造就系爭土地 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應於全體合夥人同意情形下,始得處分 或管理,堪認以全體合夥人同意為解除條件之借名登記契約 。如全體合夥人未為同意,借名登記契約條件不成就,即無 解除可言,斷不得以原告單方之意思表示以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
㈢、再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80年度台上字第2284 號、94年度台上字第907 號、97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87年 度台上字第184 號、96年度台上字第475 號裁判意旨,如為 規避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之禁止規定而成立之借名登記,核 屬脫法行為而無效,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原告所引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89 號判決意 旨略以:法律並無禁止將不動產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強制規 定,是借名登記之行為,即難逕謂為脫法行為等語。然此之 「不動產」不包括農地即系爭土地,自難以比附援引。又原 告之請求係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 2 項規定,惟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係以契約存 在為前提,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原告如何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則借名登記之事實仍有法律上原因, 自無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適用。況原告、陳明霞及被告黃祈 祥係於83年間簽立系爭合同書,原告之請求亦已罹於15年消 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45、45-1、45-2、45-3、17地號土地原登記於陳明霞名 下,嗣由被告陳百財繼承;系爭18、18-1地號土地現登記於 被告黃祈祥名下【見本院卷第72頁正、反面,並有本院卷第 6 至12頁、第85至91頁所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各1 份為證】。
㈡、原告無自耕能力,陳明霞與被告黃祈祥均有自耕能力【見本 院卷第101 頁反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爭點1 :陳明霞與被告黃祈祥有無簽訂系爭合約書?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陳明霞、被告黃祈祥於83年3 月17日簽訂 系爭合約書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1 份附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14至15頁),並經證人即系爭合約書見證人張嘉珉 (原名張佳寧)地政士於本院105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 結證稱:系爭合約書係由伊擔任見證人,伊有核對身分證, 亦有看到原告、陳明霞、被告黃祈祥在系爭合同書上簽名; 系爭合同書不是伊寫的,應該是該3 人直接帶來事務所,沒 有事先跟伊討論,後續亦沒有辦理土地登記事宜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審諸證人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 詞之真實性,而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應可信 係基於個人之親身經歷與認知意向,而非出於設詞虛構或受 他人教導、指示後所為子虛烏有之證述,自堪認證人所證稱 原告、陳明霞與被告黃祈祥於83年3 月17日親簽系爭合約書 等情應屬可信。被告空言否認陳明霞與被告黃祈祥曾簽訂系 爭合約書之事,並質疑證人張嘉珉上開證述之憑信性,惟僅 泛稱:證人張嘉珉對於先前任職之事務所名稱、地址不復記 憶,卻記得21年前3 人簽署系爭合約書之事,有悖於經驗法 則,縱有親簽亦未必是系爭合約書云云,而未舉證證明證人 張嘉珉之證述情節有何錯誤之處,所辯殊無足採,堪認陳明 霞與被告黃祈祥應有簽訂系爭合約書無訛。
㈡、爭點2 :原告與陳明霞、被告黃祈祥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 明文。是以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



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 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 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 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1727號判例意旨、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 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之系爭合同書明確記載陳明霞、被告黃祈祥、原告就系爭 土地之持分分別為8 分之5 、8 分之2 、8 分之1 ,且以陳 明霞為系爭45、45-1、45-2、45-3、17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 人,以被告黃祈祥為系爭18、18-1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見本院卷第15頁)。又原告無自耕能力,陳明霞與被告黃祈 祥均有自耕能力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兩 造不爭執之事項㈡),證人張嘉珉亦於本院105 年1 月7 日 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印象中該3 人應該是共同出資,但原 告不具自耕農身分,才借用另2 人之名義等語(見本院卷第 100 頁反面),參酌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意旨, 堪認原告確有借名登記之動機。至系爭合同書第2 條第2 項 、第3 項固分別約定:「合夥人不得以本合同書供作為轉讓 …之用。本合夥土地之處分管理,非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合 夥人及產權登記名義人均不得擅自作為。」、「合夥人之合 夥權須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轉讓與他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14至15頁)。惟第2 條第2 項約定係考量系爭土地由 原告、陳明霞、被告黃祈祥共同出資,避免系爭土地登記名 義人未得其他人同意即私自管理、處分,致影響其他人出資 之權益,方為管理、處分之限制,目的在拘束登記名義人之 對外關係,要非否定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亦非限制原借名 登記狀態不得回復原狀;第2 條第3 項約定則係針對該3 人 欲退出轉讓時所為之限制,亦非拘束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之變動,而與借名登記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無 涉。故系爭合同書雖屢屢使用「合夥」之用語,然是否即屬 合夥契約之性質,尚非無疑,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 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縱使確有合夥契約之性質, 亦非當然與該3 人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相衝突。綜觀系爭合 約書之約定意旨,原告與陳明霞間就系爭45、45-1、45-2、 45-3、1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有借名登記契 約,與被告黃祈祥就系爭18、18-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8 分之1 亦有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否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並以合夥關係置辯,要不足採。
㈢、爭點3 :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 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 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5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與陳明霞、被告黃祈祥間分別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業 如前述,且依前揭說明可知,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 任契約同視,故原告類推適用民法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 550 條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 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當屬有據。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文 。是以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有損害,而對方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利益間具有直 接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終止其與 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陳百財享有系爭45、45-1、 45-2、45-3、17地號土地所有權各8 分之1 登記名義之利益 、被告黃祈祥享有系爭18、18-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8 分之1 登記名義之利益,即屬法律上之原因(即借名登記 契約)嗣後不存在,致原告受有損害,且有直接因果關係。 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百財應移轉登記系爭 45、45-1、45-2、45-3、17地號土地所有權各8 分之1 ,被 告黃祈祥應移轉登記系爭18、18-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8 分之1 ,均為有理,應予准許。至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規定請求之部分,既經其陳明係與民法第179 條規定 屬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自毋庸審究, 併此敘明。
⒉被告雖屢屢辯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規避修正刪除前土 地法第30條規定而屬無效云云。然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 ,依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承受 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如承買人當時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於訂 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 ,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 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 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不具自耕能力,惟與 有自耕能力之陳明霞與被告黃祈祥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 並由陳明霞與被告黃祈祥登記為所有權人,而與原告間成立 借名登記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遽謂借名登記契約為 無效。被告所辯要屬無據,不能採憑。遑論如借名登記契約



無效,被告仍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享有登記名義之利益而有民 法第179 條規定之適用,同此說明之。
㈣、爭點4 :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 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 ,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 ,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又按借名人 須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 財產,故依民法第128 條前段規定,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期間,應自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起算(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雖以系爭合約書於83年3 月17日簽訂迄今已逾15年 一情為由,而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惟原告係主張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 第5 頁),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03 年7 月31日、103 年8 月 22日分別合法送達被告黃祈祥陳百財,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36-1頁),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對被告黃祈祥陳百財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且應 分別於103 年7 月31日、103 年8 月22日方開始起算,其請 求權之行使顯無罹於消滅時效,彰彰甚明。被告為時效抗辯 難認有據,仍不得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陳明霞、被告黃祈祥間針對系爭土地有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自得請求被告 移轉登記,且未罹於消滅時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陳百財應將系爭45、45-1、45-2、45-3、17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 黃祈祥應將系爭18、18-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 分之 1 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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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