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周以彩
被上訴人 周炳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
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4第1 項、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5 年2 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 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14 ,700元,該裁定於105 年2 月26日送達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上訴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稽。上訴人既未遵期補正 ,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