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423號
PCDV,104,重訴,423,201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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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23號
原   告 蕭聿謙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郭哲宇律師
      林聖凱律師
被   告 葉玹銥(原名葉泳希)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94,及其上236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之所有權暨同市區段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分之70,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貳仟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 236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全部騰空並返還 予原告。㈢被告應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4萬元予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5年1月12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將聲明變更為:㈠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 其上236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房屋之所有權暨同區段0000○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下合稱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 並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4萬元予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查系爭房屋為區分所有建物,除主建物新北市○○區○○



段0000○號外,尚有共有部分2371建號應有部分1000分之70 ,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既漏列2371建號,其為避免地政機 關辦理移轉登記時有疑義而為變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係因心靈學研究而結識之朋友關係, 被告多次以因果玄學解釋原告所碰到之事,並預言原告會與 配偶離婚。嗣原告婚姻遭逢不順,因對法律規範不甚了解, 在被告基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建議下,遂於離婚前賣出原 有房產(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段00號12樓之房屋 及土地應有部分,下稱開封街房屋),而購買系爭房地,並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以保密財產。詎嗣後原告要求以房屋設 定抵押權為借款時,被告即藉故推託,原告始知有異,於 103 年間數度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宜,卻均遭被告拒絕。更有甚者,被告本居於新北 市○○區○○街0號2樓之租屋處,竟未經原告同意,於103 年12 月間自行搬入系爭房屋居住,顯無任何依約返還意願 ,原告僅能依法起訴請求。㈡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雖僅 口頭約定而無書面,然系爭房地於103年3月29日以被告名義 簽訂買賣契約,締約過程原告均在場,系爭房地之簽約款、 備證用印款、完稅款及尾款等所有價金亦皆由原告支付。代 書、履約保證公司寄給被告之簡訊,被告亦鉅細靡遺轉寄給 原告,報告買賣進度。且交屋後之水電費、地價稅、管理費 等亦由原告直接或間接繳納,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20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裁判意旨,由出資、管理、 租稅負擔等客觀事實,可證明房屋、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 原告,兩造間確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兩造借名登記關係既 已終止,則被告喪失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之法律上原因,其 占有登記名義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規定,亦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綜上,原告依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予原告,為有 理由。㈢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而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擅自搬入系爭房屋居住,無權占有房屋及土地,已如前 述。雖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但依民法第759條之1 第1項立法意旨,不動產物權之登記僅為推定,兩造既有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於此一內部關係中不得對真正 權利人之原告主張其為所有人。故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有,原告爰以系爭房地真 正權利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全部騰空,並返還房屋、土地之占有予原告。被告既



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自無占有、使用之權利,其占有 、使用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核當 民法第179條第1項之不當得利。是原告得以真正權利人之地 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房屋、土地之占有予原告。㈣被告並非系爭房地之真 正權利人,卻在未經真正權利人原告之同意下,擅自占有、 使用系爭房地,已如前述。又被告雖為登記名義人,但兩造 間既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其占有係基於 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其利益予原告。被告原於 新北市○○區○○街0號2樓(下稱福祥街9號2樓房屋)租屋 居住,惟該租約於103年12月10日到期,原告於104年1月7日 會同本院前往系爭房屋張貼假處分查封公告時,經社區管理 員告知,被告已於「上星期搬入」,發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原告嗣前往被告原租屋處 詢問管理員,管理員亦表示被告已在「上星期搬走」,故可 推知被告於103年12月10日原租屋處租約到期後,便私自陸 續搬遷、使用,惟因原告無法確知被告開始無權占有之時間 ,故自104年1月1日開始請求。又系爭房屋為五層透天附車 庫住宅,其租金之估算,以土城區50坪以上住宅之每坪平均 租金,乘以系爭房屋之坪數計算。上開住宅之平均單位租金 為每坪567元,乘以系爭房屋之面積71.45坪,租金估價為4 萬482元。故以4萬元為系爭房屋之租金價格,向被告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地總價金2,600萬元,完全由被告1人支 付,原告並未出資,即被告分4次匯入(價金代收人)「履 約保證專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8162300150 2642號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中國信託履約專戶)」:⒈ 103年4月1日匯入250萬元、⒉103年4月9日匯入260萬元、⒊ 103年5月27日匯入260萬元、⒋(尾款)103年6月16日匯入 1,820萬元。㈡借名登記契約限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所提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14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裁判見解亦同。若其並 非在本人管理、使用、處分等狀況下者,自不容主張「借名 登記」請求出名人返還其物之餘地。被告基於下列理由,認 系爭房地非屬原告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⒈系爭房地之建物



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等正本均在被告保管 中。⒉系爭房地價金2,600萬元全由被告支付,除前開4次匯 款中國信託履約專戶,對照被告臺灣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 帳號110005179327號103年4月1日至103年6月16日存提款明 細。被告購屋價金2,600萬元,除其儲蓄以外,大部分為父 親葉雲雄(103年2月1日死亡)生前贈與,謹列如下(合計 共約2,750萬元):⑴99年8月8日父親節後數日,被告前往 嘉義縣中埔鄉○○村00鄰○○○00號探望時,父親交付現金 650 萬元予被告。⑵100年間不詳時間,被告前往父親嘉義 縣中埔鄉住處,父親交付現金550萬元。⑶100至102年不詳 時間,被告多次前往嘉義縣中埔鄉父親老家探望,父親先後 多次交付被告100至200萬元不等,約達1,400萬元。⑷最後1 次102年底前後,父親交付被告現金共132萬元。由於被告之 父親甚有積蓄,曾購置土地。⒊系爭房地自議價、簽約、付 款、點交至今均由被告為之,法律上,其為保管、使用、處 分權之人,在其實力支配之下,不生借名登記問題,顯與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不同。⒋至於原告104 年5月29日起訴狀原證4被告轉寄之簡訊3頁略以被告歷次匯 交價金明細,原告均知道等語,誠因當時兩造相好,原告恐 因被告年輕識淺而買賣遭騙,因此被告仔細將每筆匯款資料 以簡訊轉寄之;尚不足依此與附卷系爭房地管理費收據等, 即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存在。㈢依據系爭房地證據資料, 被告合法取得占有,既非無權占有,則不生不當得利,故原 告訴請返還不當得利,應屬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103年3月29日係以被告為買受人名義簽 訂買賣契約,締約過程原告均在場,代書、履約保證公司寄 給被告之簡訊,被告也鉅細靡遺轉寄給原告,且交屋後之水 電費、地價稅、管理費等亦由原告直接或間接繳納;被告原 居住於福祥街9號2樓租屋處,於103年12月10日租期屆至後 ,即搬入系爭房屋居住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 請書、被告轉寄之簡訊、稅捐、水電費、管理費之繳費單據 、被告寄發有關租約到期之簡訊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32至 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為規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伊出售開封街房屋而 將資金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伊業以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通知,被告自應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暨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及自



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元予原告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若當事人間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 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等情形,以 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本件上訴 人雖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但已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面洽簽及出 資所購,貸款、房地稅捐均由其繳納……是否不足以推認其 始為系爭房地之權利人及兩造間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非無 斟酌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98年度台 上字第104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於103年9月20日與原告之對話內容略以:「葉:可是 你們……你名下的呀,假設一兩年內,不知道幾年內過戶的 一樣要納進去算呀,如果她要提的話。如果她不提的話,那 你那些已經過戶就不要拿出來分了」、「蕭:對呀,她要提 的話鴻海(即指系爭房屋,因為社區名稱為鴻海別墅,所以 錄音對話稱「鴻海」)也是要算呀。鴻海是算不到啦,就是 說,鴻海是2600萬都是現金,然後現金應該都是賣掉開封街 ……」、「葉:可是你知道,開封街賣掉那些現金,你可以 說你都花掉了啊!因為你不是把鴻海買到你的名下,你是把 它賣掉然後換現金的」、「葉:因為鴻海也沒有直接轉到我 名下,而且我們買鴻海就是買我的名字啊!然後戶長裡面又 只有我,所以你鴻海就跟你無關啊。是不是?她也沒有證據 說鴻海是你的錢去買的」、「葉:對呀,因為鴻海一開始就 是我的名字呀,也沒有從你的帳戶轉進去,完全是從我的帳 戶轉進去」等語,有當日之錄音檔附於卷外及其譯文附卷可 稽(本院卷一第149至15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承認系爭房 地係原告所出資,且被告亦知悉原告係為防離婚之剩餘財產 分配,始藉被告之名義及帳戶購買系爭房屋,並借名登記在 被告名下等語,為可採。被告雖辯稱錄音光碟聲音模糊不清 ;語氣顯有中斷、話題前後無法銜接;只聽出購鴻海房子確 係指系爭房地,但無法辨明何人出資;當時兩人相距2公尺 、車輛噪音致使被告聽不清楚原告在說什麼云云,惟查,經 本院於105年1月5日當庭播放光碟勘驗錄音內容,勘驗結果 與原告所提錄音譯文相符(除少部分用語簡化外,關於原證 9螢光筆部分均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⒉次查,原告主張於103年3月20日起陸續提款,並於103年3月 29日簽約時直接以現金支付10萬元訂金,後轉為簽約款;於 103年4月1日及4月9日,分別以被告名義,持現金辦理臨櫃



匯款,將簽約款250萬元及用印款260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 ;於103年4月18日起,陸續將現金存入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帳 戶,合計共2,080萬元;指示被告以前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於104年5月27日匯出完稅款260萬元、5月30日支付買方稅 費4萬3,292元、6月16日支付代書規費2萬6,800元及尾款1,8 20萬元等情,有原告兆豐銀行、板信商銀存款存摺、匯款申 請書、被告臺灣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附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114、118、119、146至148頁);參以被告上開臺灣土地 銀行存摺於103年4月18日存入現金120萬元、於103年4月23 日存入現金140萬元、於103年5月2日存入現金100萬元、於 103年5月12日存入現金100萬元、於103年5月21日存入現金 150萬元、於103年5月26日存入現金150萬元、於103年6月3 日存入現金150萬元、於103年6月10日存入現金520萬元、10 3年6月12日存入現金650萬元,累計2,080萬元等情,原告帳 戶提領之金額與被告帳戶存入之金額係吻合的,是原告上開 主張為可採。被告雖辯稱原告取款及被告存款之時間、金額 欠缺關連性云云,惟查,兩造既計畫賣掉開封街房屋另購系 爭房地以規避夫妻財產剩餘請求,則兩造亦會就提存款時間 及金額做變化以欺瞞他人,故被告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之購買資金,包含其儲蓄數百萬元及被 告之父葉雲雄於99年至102年間陸續贈與現金約2,750萬元, 故有資金購買系爭房屋云云。惟查,被告除103年間因系爭 房地登記於其名下,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款而有不動產及 存款利息收入外,於99至102年間均無任何財產或所得資料 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201至206頁);又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於103年2月24日 餘額僅為9,001元,103年2月28日起至103年6月16日止大筆 金額進出,103年6月底以後又恢復小額進出,有被告臺灣土 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8、119頁), 是被告上開抗辯,亦無足採。
⒋綜上,兩造之談話錄音光碟內容與金流資料相符,復稽諸被 告於付款時鉅細靡遺向原告報告之簡訊,及原告繳納地價稅 、水費、電費、瓦斯費、管理費等單據,互相佐據,系爭房 地乃原告所出資購買,依上開意旨,兩造間應係成立「借名 契約」無疑。
㈡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 9條第1項所明文。又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 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 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之性



質,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 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 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 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 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曾數度以言詞通知被告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 予原告,惟原告均置之不理,今原告暨主張以104年5月29日 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再度向被告通知終止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契約 關係即已終止。是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借名登記 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即屬有據。
㈢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明文。查原告 為系爭房地之真正出資者,被告僅出具名義提供登記等情, 已如上述。被告既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自無占有、使 用之權利,原告基於真正權利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原於福祥 街9號2樓租屋居住,惟該租約於103年12月10日到期,原告 於104年1月7日因會同本院前往系爭房屋張貼假處分查封公 告時,經社區管理員告知,被告已於「上星期搬入」,原告 嗣前往被告原租屋處詢問管理員,管理員亦表示被告已在「 上星期搬走」,故可推知被告在103年12月10日原租屋處租 約到期後,便私自陸續搬遷、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 轉寄之簡訊(本院卷一第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主張自104年1月1日開始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 可採。次查,系爭房屋為五層透天附車庫住宅,其租金之估 算,得以土城區50坪以上住宅之每坪平均租金,乘以系爭房 屋之坪數計算,而上開住宅之平均單位租金為每坪567元, 有租金平均價格整理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頁),乘以 系爭房屋之面積71.45坪,租金估價為4萬482元,故原告主 張被告應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元予原告等語,亦為有理由。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意思表示通知,而依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所生不動 產所有權返還請求權暨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 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暨將系爭房



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4萬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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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