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80號
原 告 王英婷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許喬茹律師
蘇芃律師
被 告 丙偉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足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 定,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 系爭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 其利息請求自被告受領系爭價金之翌日,即民國103年9月10 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54頁正反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3年9月3日買受被告建造坐落於新北 市○○區○○段0○段000地號,名稱「碧城秀墅」編號A5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之預售屋(下稱系爭房 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 地),總價金為5,580萬元,伊表示自備款僅能支付系爭房 地四成,被告銷售人員表示保證能以其所配合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內壢分行(下稱臺企銀內壢分行)相同之房貸放款利 率,且僅設第一順位抵押權貸款至伊所購房價六成即3,348 萬元,否則伊可無條件解除契約。伊因而簽訂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並至103年9月9日為止,共計交付被告
系爭房地之定金及簽約金1,000萬元(即系爭價金)。惟被 告於104年3月2日告知伊稱台企銀總行針對系爭房地鑑價降 為4,400萬元,該銀行僅得以鑑價金額六成即2,640萬元核定 房貸金額,與兩造約定不同,被告於同年月3日與伊簽立協 議書,被告保證系爭房地貸款可達總價六成,倘若未果,亦 保證至少可貸3,000萬元,否則伊可無條件解除契約,雙方 另就貸款剩餘數額348萬元約定「復行協議」(下稱系爭協 議書)。嗣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4年3月3日核發使用執照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房屋及土地產權之移 轉,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2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系爭房屋之交屋期限應為同年5月3日 。系爭房地於104年5月4日前經鑑價後未達約定之貸款數額 3,000萬元,伊於104年5月4日以台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第 00062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5月4日存證信函),依系爭協 議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已經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系 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款,併加計自受領日即103年9月 9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0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到場之陳述及 書狀則略以:伊並未保證貸款可達六成以上,亦從未以貸款 成數做為銷售宣傳手段,原告於104年3月3日偕同代書至系 爭房地工務所要求伊保證銀行可貸款六成即3,348萬元遭拒 後,兩造經討價還價,原告表示希望被告能保證貸款成數達 總價六成或3,000萬元,並簽署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 「賣方確保買方房貸金額可貸總價6成,倘若未達6成,至少 買方需可貸參仟萬元整,否則雙方同意無條件解約...」, 需在系爭房地銀行放款成數未達六成,又未達3,000萬元時 ,系爭買賣契約始失效力。系爭協議並未限定申請貸款之對 象銀行,應不限於臺企銀內壢分行,伊於知悉該銀行就系爭 房地之放款額度僅有2,800萬元後,除向原告表示伊為保障 原告權益,願自行吸收200萬元之差額,亦發函要求原告儘 速提供個人資料以便伊就系爭房地向其他銀行申請鑑價,惟 原告刻意不配合提出資料供伊向其他銀行辦理鑑價,致使系 爭房地最終僅有上開銀行准貸2,800萬元而未達約定之價金 ,原告係以不正當方法使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 定,應認為條件不成就,因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主張 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云云,即無理由,其進而請
求返還已經給付之系爭價金,亦無依據,不應准許等情,資 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至155頁反面、第 230頁、第236頁):
㈠原告於103年9月3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約定總價金為5, 580萬元,兩造於103年9月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迨至 103年9月9日為止,原告共已給付訂金及簽約金共計1,000萬 元。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 、14至37頁)。
㈡兩造於104年3月3日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賣方確保買方 房貸金額可貸總價6成,倘若未達6成,至少買方需可貸參仟 萬元整,否則雙方同意無條件解約,賣方則需返還買方已付 價金」,有系爭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 ㈢臺企銀內壢分行於104年5月3日,就系爭房地無法提供3,000 萬元之貸款(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
㈣原告以系爭5月4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已於同月1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存證信 函及送達回執在卷(見本院卷第32至39、46頁)。四、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保證系爭房地之銀行 核貸金額可達總價6成或3,000萬元,惟被告於系爭房地產權 移轉日104年5月3日,經鑑價後,銀行貸款僅達2,800萬元, 不足3,000萬元,經其以系爭5月4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被 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返還系爭價金本息等情,為原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要爭點即為被告有無保證系爭 房地銀行貸款可達3,000萬元?其次,兩造如有前述保證貸 款金額之約定,被告有無違反上開約定?再者,被告如未依 限完成上開約定,是否為原告以不正當方法,促使系爭房地 銀行貸款無法達到3,000萬元之條件成就?經查: ㈠關於被告有無保證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可達3,000萬元之爭 點: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買賣契約當事 人就價金給付之方法及期限以書面為約定後,本於契約自由 之原則,非不得於事後口頭約定予以變更。兩造之口頭合意 ,即生契約關係,不因原買賣契約無此記載而否定其效力(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以參照) 。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已約定被告保證
系爭房地銀行貸款可達總價6成即3,348萬元,否則原告可無 條件解除契約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觀系爭買賣契約附件 六「房屋土地買賣付款明細表」第十三期價金固記載銀行貸 款3,348萬元,惟依附件四「委辦貸款合約書」第一條「買 方(按即原告,下同)委託賣方(按即被告,下同)向金融 機構(含選定貸款金融機構)申請抵押貸款新臺幣參仟參佰 肆拾捌萬元整(以資繳付本約買賣付款辦法中金融貸款項下 之價款)。」、第三條「買方應以所訂購之房屋土地共同作 為抵押物,並以買方為債務人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 於貸款之金融機構。關於申請貸款之手續、貸款實際金額、 利率期限、分期償還辦方式及保險總額、期限、費用等,買 方同意悉依貸款機構之規定辦理之」以及系爭買賣契約第十 三條「貸款約定」第五項「貸款金額少於付款辦法表中原預 定金融貸款金額或無法貸得款項時,買方應於產權過戶之同 時將所需證件交由賣方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如係不可 歸責於雙方之因素,該金額或差額部分,買方應於賣方通知 期限內,一次簽付一年十二期之票據十二紙,按臺灣銀行當 時放款利率加計利息平均支付賣方,如可歸責於買方,經賣 方以書面或存證信函通知七日內,買方應一次以現金繳清之 ,所需費用由買方負擔,否則即屬違約。」與第六項第2款 「買方少貸或實際獲貸之差額,買方同意就該部分比照本條 第五項約定辦理」等約定(見本院卷第20、34、37頁),均 無原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保證可向金融機構貸款總價6成即 3,348萬元等情節存在。至於原告雖提出網路列印系爭房地 所在建案文宣、其與被告公司人員於104年3月3日對話記錄 (見本院卷第9、130至131頁),指稱文宣載明「銀行貸款 60%」,以及被告於締節買賣契約時保證系爭房袋地款達6 成云云,惟上開文宣已經被告否認真正,且依其內容亦無被 告允諾或保證定可就總價6成辦理貸款之記載,另依原告提 出之其與被告所屬人員之對話錄音內容,亦係被告所屬人員 就其以往經驗,揣度本件銀行貸款6成應該沒問題,或者安 慰原告無法貸得總價6成非其問題等情,均無法證明原告所 述被告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初已經保證系爭房地之銀行貸 款一定可達6成之情節存在。原告除此之外又未能對於上開 利己情節舉證證明,是以原告前揭主張,提難採信。 ⒊次查,原告主張兩造另於104年3月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 定被告應確保其就系爭房地之貸款金額可達總價6成或3, 000萬元,否則兩造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雖為被告否 認,惟依被告自陳其因原告於締結系爭協議書後,只肯提供 資料予臺企銀內壢分行鑑價,致其無法就系爭房地另向其他
金融機構進行鑑價(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其於得 知臺企銀內壢分行得貸款額度為2,800萬元後,於104年6月8 日以中壢郵局存證號碼00059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稱願自行 吸收其餘200 萬元,惟仍請原告提供資料,以便被告能夠就 系爭房地向其他銀行機構進行鑑價並協助原告爭取貸款額度 ,有被告提出之前述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10 至113 頁),證人即陪同原告於104 年3 月3 日及4 月7 日與被告 商議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支付事宜之代書李春玉證實被告負責 人於3 月3 日時,表示當時房貸不可能達到6 成,要與銀行 溝通先貸款3,000 萬元,再來談348 萬元,如未達到兩造可 以無條件解約,被告公司人員於4 月7 日表示當時仍無法貸 到3,000 萬元,要求原告等待半年,待半年後爭房地所在建 案實價登錄後,鑑價數額就會拉高,臺企銀內壢分行即可能 將貸款數額拉高至3,000 萬元以上各語(見本院卷第257 頁 至259 頁),證人於104 年4 月7 日陪同原告與被告商議之 證人詹春生亦證稱當日提到之貸款金額總共是6 成,貸足 3,000 萬元,還有一個348 萬元,惟當時可貸金額為兩千七 或兩千八,不到3,000 萬元,被告公司老闆說當日稱貸款如 果到3,000 萬元,348 萬元再協商,要給他半年時間,等實 價登錄等情(見本院卷第259 頁反面至260 頁反面),並參 酌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款第2 項、第3 項約定,被告應 於原告辦理各項貸款手續,與如以票據支付之系爭房地買賣 稅費、價款兌現時,辦理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等節(見本 院卷第17頁),與被告自承「雙方曾簽立協議書,於協議書 內被告保證至少可貸3,000 萬元」乙節無訛(見本院卷第81 頁),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兩造於締結系爭買賣 契約後,於系爭協議書內合意變更,約定被告於系爭房地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保證銀行貸款至少可達3,000 萬元, 否則原告得據之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乙節,即屬有據,可以採 信。
⒋綜前,本件兩造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雖未約定被告應確 保系爭房地銀行貸款可達3,000萬元,惟其後已於104年3月3 日締結系爭協議書變更,合意約定被告應履行此等義務,依 上開說明,兩造即應受此約定之拘束。
㈡關於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關於確保系爭房地可貸3,000 萬元之約定之爭點:
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 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453號民事判例可以參考)。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已經建造完成,經主管機關於104 年3月3日核發使用執照等節,業據提出網路列印新北市不動 產資訊服務網、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38、 54至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復有被告寄交原告之104年6 月8日中壢郵局存證號碼000599號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 第110至113頁),堪信真正。原告又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及買 賣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本件交屋期限為系爭房屋使用 執照核發後2個月內即104年5月3日前,被告未能依系爭協議 書約定,於上開日期前,履行提出臺企銀內壢分行可貸3, 000萬元之條件等情,除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及買賣契約在卷 外,並經證人李春玉、詹春生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7至 260頁),被告亦自陳臺企銀內壢分行於104年5月3日,就系 爭房地確實無法提供3,000萬元之貸款乙節無訛(見前述三 、㈢),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房地產權登記期限」第 1款前段「房屋及土地產權登記:房屋及土地產權之移轉, 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二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第2款第2項前段「賣方應於買方履行 下列義務時,辦理房地產權移轉登記:...⑵提出辦理產權 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辦理各項貸款手續...」約定文義, 暨兩造於締結系爭協議書後,又於同年3月26日、4月7日二 度接觸,原告及代書曾於104年3月26日詢問何時可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所屬人員迭以「寫以實價登錄後多 久,以實價登錄後為準」、「以實價登錄為準」、「實價登 錄有證據以後,馬上臺企內壢分行可鑑價,實價登錄是別間 先過戶,我們有3戶現金買主可先過戶,銀行副理有告訴我 」、「保存登記好,現金買主先過戶,因為這戶有貸款問題 ,別人沒有貸款問題,先過戶後實價登錄有依據」,有該次 對話錄音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52頁),足見兩造於104年 3月3日締結系爭協議書真意,係約定被告於使用執照核發後 2個月內之期間,需先透過實價登錄等方式,爭取銀行鑑定 後同意就系爭房地貸款核貸3,000萬元之條件後,原告始需 因應進行後續之辦理貸款、稅費及所有權登記等舉止。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3日前未能尋求銀行同意就系爭房 地貸款3,000萬元,違反系爭協議書關於確保系爭房地可貸 3,000萬元之約定,合於系爭協議書約定解除權發生之原因 ,其得據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可以採憑。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賣方應於買方履行 下列義務時,辦理房地產權移轉登記:⒈依本契約第七條付 款辦法,繳清房地移轉登記前未繳之款項及逾期加附之遲延
利息。⒉提出產權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辦理各項貸款手續 ,繳清各項稅費,預立各項取款或委託撥付文件,並應開立 禁止背書轉讓,並於票面上記載擔保之債權金額及範圍之本 票予賣方」係約定原告應於系爭房地核發使用執照後2個月 內,備妥相關文件及自備款,再履行辦理貸款手續等義務後 ,伊始需辦理系爭房地產權之移轉登記,伊已於104年4月27 日以中壢郵局存證號碼00038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4月27 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7日內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款 備妥上開文件及自備款,以便伊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項,有該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 86頁),因原告未於期限內提供上開資料,致伊無法辦理系 爭房地之移轉,伊再於同年5月11日以同前郵局存證號碼 00042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釋並催告履行(上開存證信函 及回執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原告亦未配合提出辦理產權 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辦理貸款手續,以及提出自備款等, 係原告違約在先,致其未能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 云。惟查,兩造已於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確保原告可就系 爭房地取得3,000萬元之銀行貸款,已如前述,原告並於104 年4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4年5月3日前履行上開約 定義務,否則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經被告收受上開函文 ,亦有臺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000547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 (下稱系爭4月13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84-3至284-6頁 ),然系爭房地於其後,迨至104年10月間,銀行可貸款項 仍未達3,000萬元,與系爭房地所在建案迄今亦無任何實價 登錄紀錄,業經證人即從事代書之李春玉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258頁反面至259頁),是於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條 件前,既未確定貸款銀行及准予核貸條件、內容,原告自無 從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提出產權登記及貸 款有關文件,辦理各項貸款手續,因此被告前揭抗辯,即屬 無據,難以採信。
⒋被告復辯稱本件因原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 先行給付相關證件以便其協助辦理銀行貸款進行交屋,系爭 協議書約定其確保貸款3,000萬元之條件尚未成就云云。惟 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房地產權登記期限」第1款前 段約定「房屋及土地產權登記:房屋及土地產權之移轉,應 於使用執照核發後二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足見兩造已於系爭買買契約約定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限為使用執照核發後二個月內。乃系 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已經主管機關於104年3月3日核發,已如 前述(見前述⒉),原告亦以系爭4月13日存證信函催告請
求被告於104年5月3日交付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284-3頁) ,是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本件交屋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期 限為104年5月3日之前,即非無據。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 第1項、第13條等約定,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以原告 繳清依約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包括銀行核准之貸款金額為要 件,惟銀行核撥貸款之前需先進行鑑價程序,亦即銀行鑑價 數額將影響系爭房地得獲貸款之數目,此為被告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兩造於104年3月3日締結系爭 協議書,約定被告確保原告房貸金額至少可貸3,000萬元, 已如前述(見前述三、㈡),被告所屬人員於同日與原告對 話時表示「若這禮拜我們還是無法貸達成3,000萬元,變成 我們理虧,我會和我先生商量一下,是不是後面剩300多讓 我分成幾個月或什麼」,及於同年3月26日對話時,被告所 屬人員經代書質疑何時可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亦表示 「實價登錄有證據以後,馬上臺企內壢分行可鑑價,實價登 錄是別間先過戶,我們有3戶現金買主可先過戶,銀行副理 有告訴我」、「保存登記好,現金買主先過戶,因為這戶有 貸款問題,別人沒有貸款問題,先過戶後實價登錄有依據」 等情(見本院卷第206、252頁),足見兩造締結系爭協議書 真意,係被告於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備妥辦理 各項貸款手續之有關文件前,需先透過實價登錄等方式影響 銀行對於系爭房地之鑑價數額,以確保系爭房地貸款可達3, 000萬元之條件得以成就。茲系爭房地迨至104年10月間,銀 行可貸款項仍未達3,000萬元,所在建案亦無任何實價登錄 紀錄,已如前述(見前述⒊),是則被告辯稱本件係因原告 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在先,致其未能履行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等情,尚無可採。
⒌綜前,本件被告於104年5月3日,既已違反系爭協議書關於 確保系爭房地可貸3,000萬元之約定,是以原告於同年月4日 以系爭5月4日存證信函據之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關於本件原告有無故意以不正當方法促使系爭協議書之條件 成就之爭點:
⒈按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 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依 此規定,足見除須有故意促其條件成就之行為外,尚須該行 為為不正當,始得視為條件不成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246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以參考)。
⒉被告辯稱兩造並未約定申請貸款之銀行,伊於知悉臺企銀放 款額度僅有2,800萬元後,除向原告表示願吸收200萬元之差
額,亦發函要求原告儘速提供個人資料以便伊就系爭房地向 其他銀行辦理鑑價,因原告拒絕配合,致其無法尋求其他銀 行辦理鑑價,原告係故意致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條件成就,應 視為伊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內容云云。惟查,被告於104年3 月3日兩造對話時,已告知原告其於當日早上已「把整批的 送至那個聯邦銀行,三天會給我消息...我(按指被告人員 )告訴他(按指聯邦銀行人員),這排房子樓下估都90幾萬 元...問題是說他說轉角有一間巷子底一坪90幾萬,一坪也 買90幾,我告訴他268號那間一坪也90幾萬,他們說確實。 我這邊也要估樓下有那個價錢,不可以只估樓上,他們說知 道」、「...我早上又有送去聯邦這二三天再看他,我會盡 量努力...」、「再等一個禮拜,我聯邦銀行有消息回來, 再來內壢分行...」、「(原告:他現在若沒,不要讓聯邦 拿走,喂妳不要印東印西)我沒拿妳私人的去」等情(見本 院卷第202頁反面、203頁反面、208、209頁),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亦不爭執其於104年2月及3月間,曾將系爭建案 全部房地資料送往玉山銀行及聯邦銀行等其他銀行鑑價等情 (見本院卷第211頁),足見原告主張金融機構進行房地鑑 價程序,只需鑑價不動產之所有權資料,無庸由買受人提供 個人財力資料等情,尚非無稽。何況,原告於104年2月初, 曾應被告要求,提供其開設之銀行帳戶,有被告提出之原告 臺灣銀行雙和分行、臺企銀樹林分行之存摺封面影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原告主張上述帳戶存摺封面蓋用 之「僅限台企銀內壢分行貸款評估使用」條戳內容,係因被 告說明上開銀行為其長期配合之銀行乙情,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真正。參以被告所屬人員於104年3月26日,猶告知原告 待其就系爭房地所在建案其他交易辦理實價登錄後,臺企銀 內壢分行即可進行鑑價,有兩造之對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 第252頁),嗣被告負責人於同年4月7日,亦稱待辦理實價 登錄,臺企銀內壢分行見到資料後,即會拉高鑑價數額等情 ,復經證人李春玉、詹春生二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7 頁反面至258頁、260頁)。是依本件兩造往來情節,被告已 明確告知原告承辦系爭房地之貸款行庫為臺企銀內壢分行後 ,始由原告交付存摺等資力文件,俾被告辦理後續之申貸程 序。茲被告於原告解除契約前後,歷次通知原告備妥辦理貸 款手續文件資料之存證信函,均未說明其於存證信函內所稱 另尋求貸款方案之其他金融機構名稱,有中壢郵局104年4月 27日存證號碼381號、同年5月11日存證號碼422號、同年5月 26日存證號碼494號及同年6月8日599號存證信函可稽(見本 院卷第83至96頁),足見原告縱未依被告上開函文要求提出
辦理貸款之文件資料,亦難認其行為係不正當;本件無從認 定被告有故意促使系爭協議書約定條件成就之情事存在。又 原告既以系爭5月4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行使系爭協議書約 定之解除權,經被告於同年月14日收受(見前述三、㈣)後 ,系爭買賣契約即失其效力。是以被告於原告解除契約後之 104年6月8日,縱以前述中壢599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略以臺 企銀經鑑價後確認可貸款數額為2,800萬元,其願自行吸收 剩餘200萬元等語,亦無從認已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條件,併 此說明。
五、再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既屬合法,則其依民 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0萬元,並自受領 後之103年9月10日(見前述三、㈠)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從而,原告依 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 之價金1,000萬元,並自10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住展房屋專員潘 達威作證,惟已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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