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53號
原 告 葉麗紅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被 告 楊慶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4年10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一日板登字第○九九七四○號登記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所共同擔保之『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新臺幣捌拾萬元債權不存在。」之記載,應更正為「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一日板登字第○九九七四○號登記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所共同擔保之『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新臺幣捌拾萬元債權不存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