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27號
原 告 新莊捷運新巢住戶管理委員會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建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安玉婷律師
被 告 邱林愛妮
洪挺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複代 理 人 郭千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 告洪挺惟、林范菊妹及陳文清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0之A 面積 7.17平方公尺(下稱10之A )、10之B 面積9.01平方公尺( 下稱10之B )、10之F 面積0.57平方公尺(下稱10之F )部 分騰空及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洪挺惟、林范菊 妹、陳文清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0之C 面積 26.38 平方公尺(下稱10之C )、10之G 面積15平方公尺( 下稱10之G )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或依使用執照 所載用途予以回復原狀。㈢被告洪挺惟、林范菊妹、陳文清 應自民國103 年12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圖所示10之A 、 10之B 、10之C 、10之G 、10之F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莊捷運新巢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新巢管委會)新臺幣(下 同)18,421元。㈣被告邱林愛妮應給付原告新巢管委會773, 6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利息。㈤被告林范菊妹、陳文清應給付原告新巢 管委會773,6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㈥以上2 項,任一被告已為給 付,另一被告於該被告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㈦ 被告洪挺惟應給付原告新巢管委會552,63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㈧ 被告林范菊妹、陳文清應給付原告新巢管委會552,63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利息。㈨以上2 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被 告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等語(見本院補字卷第3 頁)。嗣原告於104 年7 月6 日分別撤回對林范菊妹、陳文 清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並於104 年8 月20日、 10月21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洪挺惟應將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10之C 、10之G 部分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 予以回復原狀。㈡被告洪挺惟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10之C 、10之G 部分騰空返還原告王建超及共有人全 體。㈢被告邱林愛妮應給付原告新巢管委會161,993 元,及 自104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㈣被告洪挺惟應給付原告新巢管委會599,527 元,及自10 4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等語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邱林愛妮原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之 所有權人,為新莊捷運新巢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住戶之一 ,其未經社區全體住戶同意即占用系爭土地上,10之G 停車 位、10之C 停車位旁共用空間,及10之A 、10之B 、10之F 騎樓等共用空間,並自97年12月10日起出租予林范菊妹及陳 文清經營飲食店作為營業使用,每月租金為35,000元(下稱 系爭租約)。原告王建超為系爭大廈住戶兼原告新巢管委會 之主任委員,遂於100 年5 月16日訴請被告邱林愛妮應遷讓 返還占用之上開共用空間,案經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1622號 判決(下稱本院第16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 易第815 號判決(下稱高院第815 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裁定(下稱最高法院第1841號裁定), 判決被告邱林愛妮應將10之A 、10之B 、10之F 部分騰空、 返還予原告王建超及共有人全體。被告邱林愛妮於101 年6 月14日,將系爭房屋及系爭租約轉讓予被告洪挺惟。其後被 告洪挺惟、林范菊妹及陳文清就所占用10之A 、10之B 、10 之F 部分,經鈞院強制執行後,業於104 年6 月18日交還予
原告王建超及其他共有人。惟被告洪挺惟於林范菊妹及陳文 清搬遷後,仍以設置鐵門等方式占用10之G 法定停車位、10 之C 停車位旁共用空間。
㈡系爭大廈之起造人即訴外人郭崇美雖陳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所簽立之停車空間約定條款,惟區分所有權人所訂立房 屋買賣契約書,並無分管協議書存在,故10之G 停車位並未 具有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且縱使10之G 停車位具 有分管契約,被告亦無權擅自變更為經營飲食店使用,且原 告王建超同意之範圍亦應僅限於供停放汽車使用,況且原告 王建超亦無法要求被告洪挺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7條規 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如容認被告洪挺惟出租予他人經 營對社區公共安全有危害之飲食店,顯然嚴重侵害系爭大廈 住戶之居住權益,故原告新巢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5條規定,得請求被告洪挺惟將其所占用10之G 法定停車位 、10之C 停車位旁共用空間,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予以回復 原狀。
㈢原告王建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洪挺惟未經系爭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占用10之G 法定停車位、10之C 停車 位旁共用空間,則原告王建超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 定,得請求被告洪挺惟返還占用10之G 法定停車位、10之C 停車位旁共用空間予原告王建超及共有人全體。 ㈣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占用10之A 、10之B 、10之F 、10之C 、10之G 部分,並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之部分 共有人業已將對被告之不當得利之債權轉讓予原告新巢管委 會,故原告新巢管委會自得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出租予林范 菊妹及陳文清之面積共67.49 平方公尺,每月收取租金35,0 00元,其中包含10之A 、10之B 、10之F 、10之C 、10之G 部分之面積共計為58.13 平方公尺,故系爭土地共有人可請 求之上開租金額比例應為百分之86(計算式:58.13 ÷67. 49=86% )。則本件原告新巢管委會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分述如下:
⒈對被告邱林愛妮部分:
被告邱林愛妮係於100 年5 月14日起至101 年6 月13日止, 出租予林范菊妹及陳文清,在該段期間內,如附表一債權轉 讓人欄所載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已將渠等對被告邱林愛妮 之不當得利之債權轉讓予原告新巢管委會,受讓債權之持分 比例合計為1000分之414 ,故原告新巢管委會每月應得向被 告邱林愛妮請求相當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2,461元(計算式:
35,000元×86% ×414/1000=12,4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而100 年5 月14日至101 年6 月13日共計13個月, 合計161,993 元(計算式:12,461元×13)。 ⒉對被告洪挺惟部分:
⑴自101 年6 月14日起至102 年2 月13日止出租予林范菊妹及 陳文清,在該段期間,如附表二編號1 債權轉讓人欄所載系 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已將渠等對被告洪挺惟之不當得利之債 權轉讓予原告新巢管委會,受讓債權之持分比例合計為1000 分之414 ,故原告新巢管委會每月應得向被告洪挺惟請求相 當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2,461元(計算式:35,000元×86% × 414/ 1000 =12,461元),而101 年6 月14日至102 年2 月 13日共計8 個月,合計99,688元(計算式:12,461元×8 ) 。
⑵自102 年2 月14日起至102 年5 月13日止出租予林范菊妹及 陳文清,在該段期間,如附表二編號2 債權轉讓人欄所載系 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已將渠等對被告洪挺惟之不當得利之債 權轉讓予原告新巢管委會,受讓債權之持分比例合計為1000 分之527 ,故原告新巢管委會每月應得向被告洪挺惟請求相 當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5,863元(計算式:35,000元×86% × 527/ 1000 =15,863元),而102 年2 月14日至102 年5 月 13日共計3 個月,計47,589元(計算式:15,863元×3 )。 ⑶自102 年5 月14日起至104 年1 月13日止出租予林范菊妹及 陳文清,在該段期間,如附表二編號3 債權轉讓人欄所載系 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已將渠等對被告洪挺惟之不當得利之債 權轉讓予原告新巢管委會,受讓債權之持分比例合計為1000 分之612 ,故原告新巢管委會每月應得向被告洪挺惟請求相 當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8,421元(計算式:35,000元×86% × 612/ 1000 =18,421元),而102 年5 月14日至104 年1 月 13日共計20個月,計368,420 元(計算式:18,421元×20) 。
⑷自104 年1 月14日起至104 年6 月13日止出租予林范菊妹及 陳文清,在該段期間,如附表二編號4 債權轉讓人欄所載系 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已將渠等對被告洪挺惟之不當得利之債 權轉讓予原告新巢管委會,受讓債權之持分比例合計為1000 分之557 ,故原告新巢管委會每月應得向被告洪挺惟請求相 當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6,766元(計算式:35,000元×86% × 557/ 1000 =16,766元),而104 年1 月14日至104 年6 月 13日共計5 個月,計83,830元(計算式:16,766元×5 )。 ㈤並為聲明:⒈被告洪挺惟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10之C 、10之G 部分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予以回復原狀。
⒉被告洪挺惟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0之C 、 10之G 部分騰空返還原告王建超及共有人全體。⒊被告邱林 愛妮應給付原告新巢管委會161,993 元,及自104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⒋被告洪挺惟 應給付原告新巢管委會599,527 元,及自104 年9 月9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邱林愛妮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邱林愛妮於100 年5 月14日至101 年6 月13日間並未占 有10之A 、10之B 及10之F 部分,且上開部分並非被告邱林 愛妮出租林范菊妹及陳文清之範圍,林范菊妹及陳文清於該 處擺放營業用麵攤,此為渠等個人之行為,而與被告邱林愛 妮無涉;況且林范菊妹及陳文清並不受被告邱林愛妮任何指 示之拘束,被告邱林愛妮對此並無任何事實上管領之力,故 被告邱林愛妮就10之A 、10之B 及10之F 部分並無受有利益 ,原告新巢管委會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 由。
㈡原告王建超曾起訴請求被告邱林愛妮無權占用10之C 及10之 G 部分,並請求將上開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案經本院第 1622號判決、高院第815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第1841號裁定判 決被告邱林愛妮就上開部分享有專有管理及使用權,並非無 權占用。換言之,被告邱林愛妮就10之C 及10之G 部分並非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新巢管委會請求被告邱林愛妮 應給付占用10之C 及10之G 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亦無理由。
㈢又退步言,縱被告邱林愛妮應給付10之A 、10之B 、10之C 、10之F 及10之G 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亦應以土 地法第97條規定為限等語。
㈣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洪挺惟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10之C 及10之G 部分,陳文清於104 年5 月30日業已搬離, 目前10之C 及10之G 部分已無經營小吃店生意,現況屬於清 空狀態,亦無擺放任何物品,可作停車空間使用,被告洪挺 惟確實依10之C 及10之G 部分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即停車空 間為使用。且系爭大廈建造時,10之C 及10之G 部分於建築 時係搭建地磚,該部分與騎樓間本即設置有鐵捲門,現況與 興建時並無二致,故原告新巢管委會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洪挺惟依10之C 及10之G 部分之使 用執照所載用途回復原狀云云,並無理由。
㈡10之C 及10之G 部分,並非被告洪挺惟之專有部分,而係系 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部分,被告洪挺惟就上開部分 享有專有管理及使用權。蓋原告王建超曾起訴請求被告邱林 愛妮無權占用10之C 及10之G 部分,並請求返還上開部分予 全體共有人,案經本院第1622號判決、高院第815 號判決及 最高法院第1841號裁定判決被告邱林愛妮就上開部分享有專 有管理及使用權,並非無權占用,而被告邱林愛妮於101 年 6 月14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洪挺惟,被告洪挺惟並 承受系爭租約,被告洪挺惟為被告邱林愛妮之繼受人,故上 開判決既已判決被告邱林愛妮就10之C 及10之G 部分有權管 理、使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前開確定判 決效力亦及於被告邱林愛妮之繼受人即被告洪挺惟,被告洪 挺惟對10之C 及10之G 部分有管理、使用之權限,即屬有權 使用。又系爭大廈共計有3 位停車位(地上層1 位、地下層 2 位),由郭崇美及另一起造人即訴外人林宗賢將地上層停 車位即10之G 部分出售予訴外人蘇秀蓉(即系爭房屋之前前 屋主),地下層2 位停車位則係分別出售予訴外人鄭玉葉, 郭崇美及林宗賢在出售系爭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予其他住戶時 ,即就3 個停車位約定由買受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享有使用 管理權,故系爭大廈未買受停車位之住戶購買時,即已知悉 購屋價金未包含停車位,並同意買受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 對於停車位有使用管理之權,且買受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停車位面積之比例取得持分較多之方式登記於共同使用之 建物,此由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上,載有共有部分新北 市○○區○○段0000○號(下稱2881建號)登記權利範圍為 1000分之194 (含停車位編號3 ,權利範圍為1000分之116 )等節可證;此亦可作為全體區分所有人間就系爭大廈停車 位存在分管契約之表徵,從而,原告王建超自應受分管契約 之拘束,其依民法第767 條及821 條規定,訴請被告洪挺惟 返還10之G 停車位,是屬無理。
㈢又依捷運新巢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4 條及契約附件之停車 空間約定條款第1 條之約定,顯係將系爭大廈之停車位、門 廳、通道、樓梯間等公共設施併入一共用部分建號(即2881 建號),再將其所有權按各區分所有人專有部分建物及所買 受停車位面積之比例以持分之方式登載於建物登記謄本,買 受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比其他未買受停車位者取得較多之 應有部分,解釋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當就停車位登記於建物 謄本上之權利範圍已成立分管契約,已如前述。復依停車空 間約定條款第1 條約定:「車位」、「車道」面積係以持分 共有之方式出售予系爭大廈之車位承購戶,故從2881號建號
之建物謄本登載總面積為309.58平方公尺,被告洪挺惟權利 範圍1000分之194 ,其中停車位即占權利範圍1000分之116 ,面積應為35.91128平方公尺(計算式:309.58平方公尺× 116/1000=35.91128平方公尺),而10之G 停車位面積實際 上僅15平方公尺,顯見2881號建號所載被告洪挺惟所有停車 位範圍除10之G 停車位外,亦有包含10之C 部分。從而,系 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10之C 部分,既有成立分管契約 ,原告王建超之主張,顯無理由。
㈣又本件縱無明示分管契約存在,亦有默示分管協議之存在, 即系爭大廈為7 層,共14戶,除系爭房屋之大門經由10之C 部分出入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以外,其他住戶除以闖入系爭 房屋方式,始需經由10之C 部分出入,否則其他住戶皆僅由 臨新北市新莊區景德路之系爭大廈大門出入。換言之,系爭 大廈建造之初,10之C 部分僅作為系爭房屋之對外通道,原 告王建超在內之其他住戶不可能也無必要利用10之C 部分作 為對外連絡通道,足見10之C 部分並非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 走廊或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並非不得約定由系爭房屋之 所有人專用,又10之C 部分為四周有牆垣之獨立空間內,並 作為10之G 停車位及系爭房屋對外出入之唯一連通道,從經 濟利用、使用上及構造上具不可分性觀之,系爭大廈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於購買之始,可預見10之C 部分係僅供10之G 停 車位、系爭房屋所使用,故在空間上之使用範圍甚屬明確, 而與其他部分可資區分。再者,系爭房屋之前前手蘇秀蓉於 94年10月19日買受系爭房屋以來,該10之C 部分歷經蘇秀蓉 、被告邱林愛妮至原告王建超起訴前,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均未提出任何異議或表示反對,直到原告王建超於10 0 年5 月16日提起另訴為止,故10之C 部分均係由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支配管領,從未有其他住戶要求使用該處通道出入 或干涉系爭房屋之住戶對於該通道之使用,顯見系爭房屋之 住戶已與系爭大廈全體住戶間,具有默示分管協定之存在, 是以包含原告王建超在內之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皆應 受該分管協定之拘束,被告洪挺惟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既依上開分管協議就10之C 部分有管理使用權,自非無權 占有。
㈤被告洪挺惟事實上並未占有10之A 、10之B 及10之F 部分, 且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範圍僅限於系爭房屋,並不包含10之 A 、10之B 及10之F 部分,是被告洪挺惟自無就上開部分收 取租金獲得利益之情。又被告洪挺惟就如附圖所示10之C 及 10之G 部分,核屬有權管理、使用,並非無權占用,業如前 述。原告新巢管委會請求被告洪挺惟給付此部分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退步言,縱被告洪挺惟應給付無 權占用10之A 、10之B 、10之F 、10之C 及10之G 部分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該不當得利金額亦應以土地法第97 條規定為限。
㈥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新巢管委會主張被告洪挺惟未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使 用10之C 、10之G 部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請求被告洪挺惟應將10之C 、10之G 部分依使用執照所載 用途予以回復原狀;原告王建超主張被告洪挺惟未經系爭大 廈全體住戶之同意,無權占用10之C 、10之G 部分,爰依民 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洪挺惟應將10之C 、 10之G 部分騰空返還原告王建超及共有人全體;原告新巢管 委會主張其受讓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爰依民法第179 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 請求占用10之A 、10之B 、10之F 、10之C 、10之G 部分面 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新巢管委會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洪挺惟應將10之C 、 10之G 部分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予以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㈡原告王建超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洪 挺惟應將10之C 、10之G 部分騰空返還原告王建超及共有人 全體,有無理由?㈢原告新巢管委會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占用10之A 、10之B 、10 之F 、10之C 、10之G 部分面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若可,其金額為何?等項,茲述如下。
六、關於「原告新巢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請 求被告洪挺惟應將10之C 、10之G 部分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 予以回復原狀,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 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5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新巢公司主張10之G 停車位,及10之C 停車位旁之共用 空間,被告洪挺惟係違反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使用云云。然查 10之G 部分係為系爭大廈地上層之法定停車位,10之C 部分 為上開停車位旁之空間,而10之G 及10之C 部分係同一空間 ,前與系爭大廈騎樓間以鐵捲門區隔,兩側面均為牆壁,後 與系爭房屋隔一牆面,並開設一門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
4 年7 月29日新北府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使用執 照存根及其建物竣工照片即可證明(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 83頁),顯見10之G 部分係為法定停車位,依使用執照所載 用途即在供作停車使用,而10之C 部分係為該停車位旁之空 間,應係作為上開停車位,及系爭房屋連通屋外之通道,故 10之G 部分可以供停車使用,及10之C 部分可供通行使用, 即足認係符合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使用。又10之C 及10之G 部 分之現狀係為空曠、未堆置雜物之空間,亦未作為營業場所 使用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10之G 及10之C 部分之現場照片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且為被告洪挺惟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反面),可見10之G 確可供停車之 用,而10之C 部分可供通行,是難認10之G 及10之C 部分現 有違反使用執照所載用途而為使用之情形。此外,原告新巢 管委會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洪挺惟有何其他違反使用執照所載 用途而使用10之G 及10之C 部分之行為,則原告新巢公司主 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洪挺惟依使用 執照所載用途將10之C 、10之G 部分回復原狀云云,應無理 由。
七、關於「原告王建超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 告洪挺惟應將10之C 、10之G 部分騰空返還原告王建超及共 有人全體,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 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 效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所謂繼受人,依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要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 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 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 言。至於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 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 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 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 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 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 之。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 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 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 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 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要
旨參照)。
㈡查原告王建超前於100 年間對被告邱林愛妮提起遷讓房屋事 件,經本院第1622號於101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同年月29日判決,及高院第815 號於102 年2 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於同年月26日判決,復經原告王建超不服提起 上訴,最高法院第1841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乙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王建 超於上開事件中,係以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規定,主張 被告邱林愛妮應將10之C 、10之G 部分騰空返還原告王建超 及全體共有人等情,亦有本院第1622號判決、高院第815 號 判決及最高法院第1841號裁判附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15 頁至第34頁),可見上開案件之當事人為原告王建超及被告 邱林愛妮,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訴之聲明 係主張10之C 、10之G 部分騰空返還原告王建超及全體共有 人,首堪認定。次查,本件被告洪挺惟於101 年7 月20日向 被告邱林愛妮購買系爭房屋,並取得10之C 、10之G 部分等 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洪庭惟係上開案件於訴訟繫 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應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 所及,是被告洪挺惟抗辯其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 及等語,應屬有據。而原告王建超於本件訴訟仍以民法第 767 條及第821 條規定,主張被告洪挺惟應將10之C 、10之 G 部分騰空返還原告王建超及全體共有人云云,其訴訟標的 為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訴之聲明係主張10之C 、10之 G 部分騰空返還原告王建超及全體共有人,顯與上開確定判 決之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相同,則原告王建超就此部份之起 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八、關於「原告新巢管委會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占用10之A 、10之B 、10之F 、10之C 、10之G 部分面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其金 額為何?」部分: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 如下: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 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顯見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並無就區分所有權人與建商間實體爭執之私權糾紛加以干 涉之權,就此部分自無權利能力可言。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固有當事人能力,惟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不具自然人 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966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新巢管委會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10之A 、10之 B 、10之F 、10之C 、10之G 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已將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讓與原告新巢管委會,故原告新巢管委會依民法第179 條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之云云。然原告新巢管委會 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 體之性質,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已如 前述,則原告新巢管委會自無法受讓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 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且原告新巢管委會對被告起 訴主張返還不當得利,顯與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無涉, 自不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權能範圍之事項,則依訴訟擔當 之法理,原告新巢管委會亦應不得逕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附此敘明。故原告新巢管委會主張其已受讓系爭 土地部分共有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持之對被告主張云云 ,顯無理由。
九、從而,原告新巢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請 求被告洪挺惟應將10之C 、10之G 部分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 予以回復原狀;原告王建超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 ,請求被告洪挺惟應將10之C 、10之G 部分騰空返還原告王 建超及共有人全體;暨原告新巢管委會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占用10之A、10 之B 、 10之F 、10之C 、10之G 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 ,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十一、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附表一: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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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請 求 期 間 │債 權 轉 讓 人│持分比例│ 不當得利數額 │總 金 額 │
├─────┬───┤ │ │(租金×得請求│(不當得利│
│ 起迄日 │月份數│ │ │之比例×持分)│數額×月)│
├─────┼───┼───────┼────┼───────┼─────┤
│100 年5 月│ 13 │王建超、薛淑蓮│414/1000│12,461元 │161,993元 │
│14日至101 │ │、蔡兆智、方莉│ │ │ │
│年6 月13日│ │莉、蕭雅文 │ │ │ │
└─────┴───┴───────┴────┴───────┴─────┘
附表二: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編│ 請 求 期 間 │債 權 轉 讓 人│持分比例│ 不當得利數額 │總金額 │
│號├─────┬───┤ │ │(租金×得請求│(不當得利│
│ │ 起迄日 │月份數│ │ │之比例×持分)│數額×月)│
├─┼─────┼───┼───────┼────┼───────┼─────┤
│ 1│101 年6 月│ 8 │王建超、薛淑蓮│414/1000│12,461元 │99,688元 │
│ │14日至102 │ │、蔡兆智、方莉│ │ │ │
│ │年2月13日 │ │莉、蕭雅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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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2 年2 月│ 3 │王建超、薛淑蓮│527/1000│15,863元 │47,589元 │
│ │14日至102 │ │、蔡兆智、方莉│ │ │ │
│ │年5月13日 │ │莉、蕭雅文、歐│ │ │ │
│ │ │ │貴柔、江明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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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2 年5 月│ 20 │王建超、薛淑蓮│612/1000│18,421元 │368,420元 │
│ │14日至104 │ │、蔡兆智、方莉│ │ │ │
│ │年1月13日 │ │莉、蕭雅文、歐│ │ │ │
│ │ │ │貴柔、江明儒、│ │ │ │
│ │ │ │蔡雅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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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 年1 月│ 5 │王建超、蔡兆智│557/1000│16,766元 │83,830元 │
│ │14日至104 │ │、方莉莉、蕭雅│ │ │ │
│ │年6月13日 │ │文、歐貴柔、江│ │ │ │
│ │ │ │明儒、蔡雅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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