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73號
PCDV,104,訴,373,2016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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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陳玉苹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被   告 沈宏霖
      陳文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1 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4 頁)。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其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0 萬元,及自10 4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07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沈宏霖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2 年1 月初受人委託就坐落新北市○○區○○路 0 段00號8 樓(三重天臺廣場)之土地、房屋及車位(下 稱系爭不動產)買賣,代為尋覓買家,乃透過被告沈宏霖 之介紹,與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之被告陳文鑾結識,並因 此共同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仲介事宜。因賣方李文華原 本不給付佣金予原告,故兩造就佣金數額乃約定系爭不動 產共732 坪,以每坪5,000 元計算作為佣金,加上6 個車 位,以每個車位6 萬元計算,應向買方收取之佣金數額應 為402 萬元,以整數400 萬元計算【計算式:(5,000 × 732 )+(6 萬×6 )=366 萬+36萬=402 萬),其中



8 成歸原告所有(即320 萬元),其餘2 成則由被告2 人 平分,400 萬元之佣金均由買方支付,並簽署手寫之佣金 計算書。嗣系爭房地之賣方李文華因見原告努力媒介不動 產成交,而另支付原告300 萬元之酬勞,詎被告知悉上情 ,即否認與原告有前揭協議,不願再給付應交付佣金320 萬元予原告,爰依履行系爭佣金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上開佣金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20 萬元,及自104 年1 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被告陳文鑾則以:
(一)原告為賣方李文華等之中人,於102 年1 月初透過被告沈 宏霖之介紹,請被告陳文鑾介紹有意買受系爭不動產之買 方,佣金條件為買、賣各方中人各自向己之買方、賣方請 求,但若賣方不願支付佣金給賣方中人時,買方中人同意 代向買方請求支付1%報酬予賣方中人。被告陳文鑾(買方 中人)受原告及被告沈宏霖之央請而於同年月17日與訴外 人富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業公司)簽訂本不動產 購買意願書(邀約書),其中依兩造原議特立特約事項: 「本標的買賣,若賣方確實無支付任何佣金,買方同意支 付壹% 報酬於(予)賣方中人,雙方依誠信原則。結案時 ,買方與賣方照會,如賣方有付佣金,則買方無須支付任 何報酬於賣方中人,買方僅支付買方不動產經紀人(即被 告陳文鑾)」(見本院卷第19頁)。買賣雙方合意於同年 月25日簽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0頁), 於同年3 月22日結案時,賣方特別知會買方於買賣價金內 扣除300 萬元,另以此300 萬元由買方開立受款人:陳玉 苹之支票(見本院卷第23頁),由賣方交付原告之佣金, 有賣方李文華簽收為證;原告即以此支票馬上向票載付款 人永豐銀行正義分行兌現,賣方接獲永豐銀行正義分行通 知即時至該銀行補足存款,並目睹原告領取此300 萬元賣 方中人之佣金,買方將上開情形即時告知被告陳文鑾,並 說:「賣方已付佣金,我買方已無須支付任何報酬於賣方 中人。」故買方不給原告佣金,蓋依約定,買方已無須支 付任何報酬於原告,且被告並無支付原告佣金之義務。再 者,原告所稱因原告努力媒介系爭不動產成交,而另支付 原告300 萬元之酬勞並非佣金云云。惟參照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2662號民事判例要旨,佣金就是酬勞之俗稱,原



告從賣方所取得300 萬元酬勞應屬佣金。原告主張此酬勞 屬賣方之贈與,卻未能舉證此酬勞已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相 關規定申報繳納贈與稅,可證此300 萬元非贈與而是佣金 。
(二)詎原告貪得無厭,佯裝賣方未給佣金,以恐嚇方式向被告 勒索,原告並因本件涉犯恐嚇取財罪等刑事案件,業經本 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805 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765 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在案,茲摘錄本院刑事判決如下:「…嗣李文 華於本件交易完成後,給被告陳玉苹300 萬元之仲介費, 並指示買方富業公司直接將價金中之300 萬元開立受款人 為被告陳玉苹之支票1 紙,交由被告陳玉苹提示兌現,以 支付上開仲介費等事實,為被告陳玉苹於偵查、審理中迭 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顯見102 年 1 月17日當時之協議(指本院卷第6 頁佣金試算表),係 以賣方不支付仲介費,致被告陳玉苹全無仲介所得,必須 由唯一之仲介費來源即買方仲介費中分配一部分予被告陳 玉苹為前提,…」(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故告訴 人於書立前開102 年1 月17日手寫計算書(指佣金試算表 )時…而未將『賣方不支付仲介費』此一當然之前提併同 記載,實難認有何不符情理之處,…」(見本院卷第48 頁背面)、「…足見告訴人先前早已以其他理由明確表達 拒絕付款予被告陳玉苹之意,且此亦為被告陳玉苹所知悉 ,而被告陳玉苹當場亦清楚瞭解告訴人之所以不付款,絕 非『案件還沒有辦好』之原因;…」(見本院卷第49頁) 、「5.綜上所述,被告陳玉苹與告訴人、證人沈宏霖約定 得由被告陳玉苹分配買方之仲介費,係以被告陳玉苹未自 賣方取得付仲介費為期前提;而被告陳玉苹既已自賣方取 得高達300 萬元之仲介費,無論其緣由為何,自均無權再 要求分配買方之仲介費。…」(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50 頁)。由上開判決內容觀之,原告於本同案刑事偵查、審 理中迭所承認已收受賣方300 萬元佣金,且原告與被告陳 文鑾、沈宏霖約定得由原告分配買方之仲介費,係以原告 未自賣方取得付仲介費為其前提;而原告既已自賣方取得 300 萬元之仲介費,自均無權再請求分配買方之仲介費, 當無原告所訴「履行契約」問題等語,以資答辯。(三)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沈宏霖則以:
(一)被告沈宏霖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惟據其於104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陳述,原告所稱本院卷第6 頁之佣金試算表,其上「 沈宏霖」簽名確係被告本人所簽,惟此份草約有先決條件 ,係原告代表賣方提出賣方不付佣金給原告之證明,嗣被 告才協議向買方爭取較多之佣金,此為該文件之由來。然 當時尚未跟買方談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格及佣金部分,故 其上所載金額並非雙方約定之金額,並非正式合約,應至 買賣價格及佣金確定了,再決定如何分配。並表示其餘答 辯聲明及理由均同被告陳文鑾所述等語,以資答辯。(二)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2 年1 月初受人委託就坐落新北市○○區○○路 0 段00號8 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代為尋覓買家,乃透過 被告沈宏霖之介紹,與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之被告陳文鑾 結識,並因此共同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仲介事宜。經原 告與被告陳文鑾分別代賣方李文華、買方富業公司協議後 ,雙方達成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合意,並由李文華、富業公 司簽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完成該筆交易。(二)原告已自賣方取得300萬元。
五、爭執事項:
(一)102 年1 月17日之協議是否以賣方不支付仲介費致原告無 仲介所得為前提,始得由買方仲介費中分配一部分給原告 ?
(二)被告是否須支付原告320萬元之佣金?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2 年1 月初受人委託就坐落新北市○○區○○路 0 段00號8 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代為尋覓買家,乃透過 被告沈宏霖之介紹,與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之被告陳文鑾 結識,並因此共同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仲介事宜。經原 告與被告陳文鑾分別代賣方李文華、買方富業公司協議後 ,雙方達成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合意,並由李文華、富業公 司簽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完成該筆交易,且原告已 自賣方李文華取得30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房 地產買賣契約書、票號AE0000000 號支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0至2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賣方李文華原本不給付原告佣金,故兩造約定 被告將買方所給付佣金之8 成交予原告,並提出經被告2 人簽名,記載「佣金提供2 成→紅包交沈哥r . 」之手寫 計算書(見本院卷第6 頁)。然查:
1.被告陳文鑾與訴外人即買方富業公司於102 年1 月17日 所簽訂之購買意願書(邀約書)記載「特約事項:本標 的買賣,若賣方確實無支付任何佣金,買方同意支付壹 %報酬於賣方中人,雙方依誠信原則。結案時,買方與 賣方照會,如賣方有付佣金,則買方無須支付任何報酬 於賣方中人,買方僅支付買方不動產經紀人」等語,有 上開購買意願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該購買意願 書上雖無原告之簽名,惟衡諸不動產交易實務,原以買 、賣雙方各自支付仲介費予買方、賣方之居間人為常態 ,一方居間人已由己方當事人處收受仲介費時,他方當 事人及居間人自無再支付該方居間人仲介費之理。查被 告2 人原可取得之買方仲介費,依上開購買意願書,係 以建物部分成交金額1 %(約160 萬元)加計每停車位 6 萬元(即共計36萬元)計算,合計買方仲介費原本即 有近200 萬元,而經被告2 人與原告於102 年1 月17日 協議後,渠等所能取得之買方仲介費,僅有400 萬元之 2 成(即80萬元),遠低於渠等本可取得之仲介費數額 。是以,被告辯稱上開手寫之佣金計算書係以賣方確定 不支付仲介費為前提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2.證人林擇良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765 號刑 事案件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原告是賣方中人、被告陳 文鑾是買方中人,原告表示賣方給付的佣金原告不願退 佣,買方的佣金原告要拿80%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 121 頁)。又原告、被告陳文鑾因促成本案房地交易所 得領取之仲介費,雙方原約定應各自向賣方、買方領取 ,惟因原告向被告表示以每坪22萬元之價格成交,賣方 將不支付仲介費,而賣方之仲介有多人,不能分不到錢 ,並出示訴外人李文華不動產銷售授權書,以此要求被 告向買方爭取更多之仲介費,被告2 人為使交易不致破 局,乃於102 年1 月17日,與原告相約在被告沈宏霖處 共同協議,依據原告之要求,約定如本件交易最後「賣 方確定不支付仲介費」,始由被告陳文鑾向買方爭取40 0 萬元之仲介費(計算方式係以建物部分每坪5,000 元 、停車位部分每位6 萬元計算,5,000 元×732 坪+6萬 元×6=402 萬元,取其整數之400 萬元),其中8 成之



320 萬元由被告陳玉苹取得,所餘2 成之80萬元由告訴 人及證人沈宏霖2 人取得等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鑾於偵 訊及本院刑事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綦詳【見新北地檢署 102 年度偵字第11304 號卷(下稱偵卷)第284 至286 頁、第293 至第294 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05 號卷 (下稱本院刑事卷)一第219 至220 頁、第224 頁】, 核與被告沈宏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所為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3頁、第289 至291 頁 ,本院刑事卷一第226 頁、第228 頁背面)。是以,被 告2 人所簽署手寫之佣金計算書分配8 成自買方取得之 仲介費予原告之協議,係以賣方確定不支付仲介費為前 提一事,堪以認定。
3.原告雖稱:本來賣方李文華沒有要給支付佣金,嗣賣方 見原告努力媒介交易系爭房地,而另支付300 萬元之報 酬云云,惟證人李文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係 以每坪22萬元成交,出售系爭房地時,伊本來是要給1 %,亦即100 多萬的佣金,後來原告說買方不給佣金, 所以原告要向伊多要一點,總共要給原告300 萬元。這 300 萬元是原告向伊要的,伊才答應,且300 萬元之金 額與系爭房地每坪價差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 面、第114 頁正背面),是堪認李文華本即願支付約10 0 萬元之居間報酬予原告,嗣後更提高給付數額為300 萬元之事實,原告主張李文華原本不願支付仲介費云云 ,即有可議。又觀諸卷附李文華不動產銷售授權書載明 「銷售底價:新臺幣22萬(每坪)元整」、「服務佣金 :為銷售金額百分之零」、「在委託銷售底價以上售出 時,超出底價金額歸陳玉苹所有」等語(見偵卷第24頁 ),堪認原告僅係以上開李文華出具之不動產銷售授權 書所載內容為藉口,持以要求被告2 人向買方爭取更多 仲介費用,並就買方仲介費如何分配進行約定,故被告 2 人同意原告亦得分配買方支付之仲介費,自係以被告 陳玉苹確未自賣方取得仲介費為條件。益徵兩造於102 年1 月17日協議時,係以賣方不支付仲介費,致原告全 無仲介所得,必須由唯一之仲介費來源即買方仲介費中 分配一部分予原告為前提,被告始不得不將自己原可分 配之買方仲介費數額減縮,補貼予原告。否則被告當無 可能因而竟自甘減縮原可取得之買方仲介費數額、以自 損方式成就原告之額外收入。
(三)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以系爭房地之賣方李



文華確定不支付仲介費,作為被告給付渠等所得仲介費之 80%予原告之前提,已如前述,故堪認李文華確定不支付 仲介費即為被告支付原告320 萬元之停止條件。又李文華 已支付300 萬元之仲介費予原告一事,亦為兩造所不爭, 故本件被告同意給予原告渠等所得仲介費之80%之停止條 件尚未成就,則兩造間由被告支付320 萬元予原告之協議 ,即尚未生效。原告自不得以兩造間之上開協議請求被告 給付320 萬元。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雖曾達成於系爭房地之賣方李文華確定不 支付仲介費時,被告應給付320 萬元與原告之協議,然李文 華已支付仲介費予原告,故上開協議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 萬 元,及自104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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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