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160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蔡鴻燊律師
被 告 順裕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靖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曾靖鈜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上開 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 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 為何芊嬅(即何郁萍),嗣於105年1月25日變更為黃鳯婕, 此有起訴狀、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及何芊嬅、曾靖鈜之戶籍謄 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0-13頁、第47-49頁、第99-101頁), 其訴訟程序因而當然停止。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迄未為承受 訴訟之聲明。依上列規定及說明,仍應由本院裁定之。爰依 職權以裁定命曾靖鈜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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