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47號
原 告 李亦惠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被 告 吳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4年度易字
第692號妨害家庭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附民字第31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洪翊傑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 ,被告亦明知洪翊傑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詎洪翊傑、被告各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3 年6月8日、同年月20日,在新北市深坑區阿柔洋29之2號大 樹下精緻花園汽車旅館、新竹市○區○○路000號薇閣精品 旅館新竹館,各發生性行為1次。嗣經原告於103年9月4、5 日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家內發現洪翊傑、 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影音光碟及往來之曖昧Line對話內容,始 悉上情,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起訴、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92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 字第2284號判決有罪確定。㈡被告與洪翊傑於十多年前即為 同學,明知洪翊傑係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發生性行為,其 次數至為頻繁,惟卻仍堅決否認,甚至於偵查中發簡訊予原 告,語帶威脅恐嚇,益令原告知悉上情後內心受到至大之打 擊、煎熬,精神上至感痛苦,因而日夜難寢,並得精神官能 性憂鬱症,醫囑需持續規則接受治療,又洪翊傑於103年7月 4日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向銀行設定抵 押權貸得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原告合理懷疑係給予被 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有男朋友,並沒有要破壞他人家庭,且被 告並未收到原告所提其配偶給的200萬元貸款。㈡原告配偶 當初是以爬山為目的約被告出去爬山,是有計畫的陷害被告 ,可以從誘騙被告上當相信他的一切謊言開始,他說只要我 們不說,沒人會知道,且其偷拍取得證據是妨害秘密。㈢被 告身體不好,有嚴重糖尿病,歷經此事很想自殺,暴瘦十幾 公斤曾住院養身,有睡眠障礙,亦多次看心理醫生,還打電 話給生命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原告主張伊與洪翊傑為夫妻,被告明知洪翊傑是有配偶 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犯意,分別於103年6月8日、同年月 20日與洪翊傑為性行為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30382號、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92號卷宗查明屬 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書 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而通姦及相姦足以破 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由公序良俗之觀點 可得斷言,應屬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之情形。本件被告於洪翊傑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洪 翊傑相姦之行為,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 身分法益,且夫妻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痛 苦,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
五、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 資參照。查原告高職畢業、擔任台裕電業股份有限公司管理
部人事之職、月薪為○萬○○○○元、名下有房屋1 棟;被 告畢業於基督書院、已生病十年、目前無工作、名下無財產 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報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6、3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附於卷外可參。本院審酌原告之家庭生活因被告之相姦行 為致生變數,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 壞之程度,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以及兩造之學歷、 職業、經濟能力、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容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 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4日(本院附民字卷第1 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金額 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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