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143號
PCDV,104,訴,3143,201603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43號
原   告 廖珮茹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被   告 廖啟超 
      廖啟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捌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委託父親廖啟明,於民國101 年11月 間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所有權,持分二分之一,而被告二人係原告之叔 叔,考量祖父仍在世,故將系爭房屋無償供被告二人借住, 並未定使用期限。於祖父往生後,原告即給予被告二年多時 間搬離系爭房屋,嗣於104 年4 月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 無償借貸契約,然被告等人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系 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共有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 9 條、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自上 開存證信函催告10日後即104 年4 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原告10,000元。併聲明為:①被告 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號3 樓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②被告應連帶自104 年4 月25日起至遷讓系爭第一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父親廖啟明本為兄弟,原告父親自幼 即過繼至父親未婚姐姐名下,當時祖父仍健在,一家人並居 住於系爭房屋內。系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本 為平房建築,係父親向臺灣省建設廳貸款後,始改建為四層



之房屋。被告廖啟光因自幼患腦性痲瘋,生活上極需家人照 顧,故被告自始即偕同父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父親於101 年10月15日分別將系爭房屋之二分之一持分賣予原告,另一 部分贈與予訴外人廖啟清,並交待原告及廖啟清應照顧被告 二人,故被告及訴外人廖啟清均同意繼續提供系爭房屋予被 告等人無償居住使用,以照顧被告廖啟光。況使用借貸契約 係廖啟清及原告共同與被告等人約定,原告個人以存證信函 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於法不合。再者被告等人亦持有系爭房 屋1/ 8持分,被告二人自屬有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將 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即屬無據。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 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主 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由他造舉證證明,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 例意旨可供參照。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並為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72年度台 上字第1552號等諸多判決意旨所肯認。是以,倘所有權人對 於占用人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主張物上請求權而提起訴 訟時,按諸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僅須證明其為所有 權人及被占用之事實為已足,如被告抗辯其有正當之占用權 源,即應就所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準此,本件原告 主張渠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屋現為被告所占用 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二人 就其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 查:
(一)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原係為父親廖日旺所有,於101 年10月 15日將系爭房屋分別登記予訴外人廖啟清及原告所有,原 告及訴外人廖啟清並同意被告二人可無償居住使用系爭等 語,業據提出證人廖啟清證詞可參。雖證人廖啟清於本院 105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證詞證稱:「(問:請 證人敘述101 年10月、11月間證人取得系爭23號三樓持分 二分之一的經過?)101 年10月(日期不確定)我回去探 視父親,父親當時居住在文化路一段101 巷9 號2 樓,當 天晚上父親提起要把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與3 樓



各一半給我,另一半給廖啟明(即原告父親),但同時有 附帶條件亦即三樓供弟弟無償使用,然後要共同照顧弟弟 後半輩子,當時廖啟明也是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然證人廖啟明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則證稱:「(問: 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房屋所有權是否為父親所有 ,為了照顧被告二人,才給證人二分之一?)並非事實, 房子所有權四樓錢被拿走,利息也都沒繳納,父親也知道 此事,一切都由我承擔,後來說一樓與三樓的二分之一補 償我,我要求登記給我女兒」、「(問:廖啟清是否有於 101 年10月到證人文化路的家?)那時候是否有到我家我 不清楚,但他常常到文化路的家要父親交代財產的事情, 我印象中有講到過戶的事情,但沒有講到照顧的事情,過 戶二分之一持分與照顧被告二人沒有關係。」等語(見本 院卷第45頁反面),二人證述情節已相互矛盾,自難僅以 證人廖啟清之證詞證明廖啟明有同意由被告等人無償使用 系爭房屋之事實。況系爭房屋係由廖日旺分別以買賣及贈 與之方式登記予原告及訴外人廖啟清名下,縱認廖日旺廖啟明廖啟清間確實就被告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屋達成協 議,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對原告亦不生效力,被告自不得 據以此協議作為其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二)被告復辯稱其與原告及廖啟清已達成無償使用借貸之協議 ,縱認原告前以存證信函終止被告使用借貸之權利,然前 開存證信函因僅為原告單獨片面為之,應不生終止之效力 等語。惟查:依證人廖啟清已證稱:「(問:證人前述10 1 年10月到文化路的房子找父親,父親稱一半房子給廖啟 明,要廖啟明照顧廖啟光廖啟超的下半輩子,當時在場 有何人?)廖啟明太太在場,原告不在場」、「(問:10 1 年11月15日房屋過戶後,證人有無跟原告接觸過嗎?) 沒有」等語;證人廖啟明亦證述:「(問:證人或原告有 無跟廖啟清一起談論要給被告二人住系爭三樓一輩子?) 沒有,且也不太可能,因為他們二人與我家人關係並不友 善,甚至家人請我請他們搬走劃清關係」等語(見本院卷 第44頁、第46頁),可知原告與廖啟清取得系爭房屋後並 未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達成分管之協議。從而被告抗辯 其與原告及訴外人廖啟清間已達成無償使用借貸協議等語 ,委不可採。又原告與訴外人廖啟清既未就系爭房屋之使 用收益達成分管之協議,則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 ,同意被告等人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屋部分,應僅限於使用 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持分,尚不及於共有物之全部,是以 原告自可單方面依民法第464 條、第470 條終止其與被告



間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被告以解除權之行使應由全體共 有人為之等語抗辯,實難可採。
(三)末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 用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 管理之,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18 條、第82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對於 共有物全部,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是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 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倘共有人之一,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 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 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伊除去其妨害,並向全體共有 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104 年5 月取得系爭房屋之1/6 所有權,且訴外人廖啟清亦同意被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 然原告業已於104 年4 月1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被告等人無 償使用系爭房屋,是以被告在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下, 使用系爭房屋全部,即屬無權占有,是以原告依所有權請 求權,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與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82 1 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 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 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 134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依據當地環境、交通及被告二人 使用房屋之現況,每月租金應為二萬元,而原告有2 分之 1 所有權,故請求被告等人應自104 年4 月25日存證信函 寄達被告起至遷讓房屋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一萬元等 語,惟查原告就此部分租金,並未提出相關資料據以說詞 ,尚難採憑。
(二)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 建築物價額則係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又法 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68 年 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再房屋性質 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 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土地法第97條參照),房 屋所有人得請求房屋占有人給付全部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請求將來給 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 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 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 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 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 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 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 將來給付之訴。
(三)承前所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受有利益,原告並 因此受有不能利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 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原告 雖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但系爭房屋既不能脫離土地 之占有而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 得利,於計算房屋之價額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計入土 地部分。查系爭房屋所在位置係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該房屋 位捷運府中站僅約5 至10分鍾路程,白天係市場營運等情 ,有原告陳報狀及照片、google地圖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4頁)。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所在之位置、交通狀 況、工商繁榮程度等情,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總價額年息6 %計算為適當 。查系爭房屋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面積為11 2 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為1/4 ,此有原告檢附土地所 有權狀可參(見本院104 補字第3294號卷第8 頁)。而本 件原告雖未提出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然本院依職權查詢 系爭土地104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4,284元,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之規定,申報地價為前揭公告地價之八 成即為35,427元,是以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每月 不當得利租金即為4,960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5,427元 ×面積112 平方公尺×持分1/4 ×年息6%÷12=4,960 元 】。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10,600 元,有新北市政府 稅捐稽徵處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4 補 字第3294號卷第15頁),並按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6 %



計算,經核算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利益乃應為1,053 元(計算式:210,600 元×6 %÷12 (月) ×1/2 應有部分=52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請求自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後即104 年4 月25日 起(見104年補字第3294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反面、本院 卷第37頁)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5,487 元【計算式:土地4,960 元+ 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 527 元=5,487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1 、第767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等人應自系爭房屋遷讓並將房屋返還予原告其其他共有 人,並自104 年4 月2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5,48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