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06號
PCDV,104,訴,306,2016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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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6號
原   告 吳宏明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被   告 吳岳昌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 年10月9 日,自訴外人即兩造母親甲○○○ 處合法買賣取得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5 分之1 )及其上同段1425建號建物即門牌為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4 樓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並已辦妥土地及建物之所有移轉登記。惟 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時起,即無權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原告自始僅同意母親甲○○○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 ,並未同意被告使用居住,被告不得主張為母親之同居人而 對抗原告。原告前曾寄發存證信函促請被告遷讓返還房屋, 被告於收受通知後仍不為所動,持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全 無搬離或返還原告之意思,造成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 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系爭房屋面積為151 平方公尺,相當於45.68 坪。依知名租 屋網站所查得之同路段無電梯公寓之租金資訊,同路段僅30 坪之房屋租金即達20,000元,系爭房屋面積為1.5 倍,租金 應不低於此水準,縱被告係與母親同住,以租金之半數計算 不當得利,原告僅請求每月8,000 元應未逾合理範圍。原告 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時起,系爭房屋即遭到被告占用至 今,故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10 3 年10月9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以每月8,000 元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
㈢聲明:
⒈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房 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與原告。
⒉被告應自103 年10月9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8,000 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訴外人甲○○○係在精神錯亂,無法為完整意思表示之狀況 下,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之債權契約行為及移轉所有 權之物權契約行為,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該買賣之債權契 約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行為應屬自始、當然、確定 無效,原告並未合法有效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⒈原告於103 年9 月11日將甲○○○攜至訴外人林昌生之代書 辦公室簽署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及申請不動產移轉登記等相 關文件,再於同年9 月24日將訴外人甲○○○攜至訴外人李 坤霖之公證人事務所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辦理公證事宜。 甲○○○為27年3 月11日出生,在103 年9 月與原告簽署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及辦理契約公證事項時,已高齡76歲又6 個 月餘,在此之前2 、3 年,甲○○○已有日漸嚴重之失智症 狀,包括烹煮食物忘記關火、出門忘記攜帶鑰匙、在外購物 忘記帶回等情形,原預計於103 年9 月初前往醫院就醫,接 受診察治療,卻遭原告拒絕,原告隨即攜甲○○○辦理系爭 房地過戶及契約公證事宜。此參被告及訴外人即兩造胞姊吳 姿儀於鈞院另案104 年度重訴字第300 號事件104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具結證稱:「(法官問:甲○○○何時開 始出現失智之症狀?)證人丙○○答:約2 、3 年前就有症 狀出現,有時煮東西時會去忙別的事情,會忘記有東西在煮 ,我們聞到燒焦味才去關起來。」、「(法官問:甲○○○ 何時開始出現失智之症狀?)證人吳姿儀答:我發現時是在 102 年。她會塞很多東西,東西不見會一直找,像健保卡不 見不會去找皮包,會一直翻抽屜及工具箱。後來我就叫我弟 弟乙○○帶我母親去檢查,結果他沒有帶媽媽去檢查。103 年9 月哥哥吳忠法及丙○○才帶去檢查。當時有掛號,結果 乙○○取消掉延期。」等語即明。其後於103 年9 月17日, 甲○○○經家人陪同,於長庚醫院腦功能暨癲癇科門診初診 ,同年10月16日接受簡易心智量表(MMSE)及臨床失智評估 量表(CDR )檢測,所得檢查結果,甲○○○僅獲得9 分( 滿分為30分),後者經判別為1 (見本院卷㈠第37至47頁長 庚醫院影像診療部檢查會診及報告單、神經心理學檢查報告 、認知功能評估量表、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 )之分期等 件影本)。依據測驗評量等級判別,甲○○○屬於重度認知 功能障礙及輕度失智之程度,呈現中度記憶力衰退,處理問 題時,在分析類似性及差異性時,有中度困難之情況,醫生 並診斷甲○○○確係罹患老年期癡呆症(見本院104 年度重 簡字第25號卷第13頁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 嗣經訴外人即兩造胞兄吳忠法於104 年10月6 日向鈞院家事



法庭對甲○○○為輔助宣告聲請,甲○○○於同年11月16日 赴板橋亞東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其心理衡鑑檢測,CA SI 結 果為24≦79,MMSE4 ≦24,CDR =2 ,顯示甲○○○短期與 長期記憶力受損,注意力、集中及心算能力較不足,定向感 、抽象推理、語文能力、空間概念、思考流暢性亦有明顯減 退。整體而言,甲○○○之整體認知功能有明顯退步,具中 度失智症症狀。亞東醫院最終結論係認為甲○○○之整體認 知功能有明顯退步,日常生活亦有顯著受損,需他人協助, 目前具中度失智症症狀。甲○○○欠缺完整思辨能力,無法 預期複雜事件之後果,複雜事務之判斷能力有顯著缺損,對 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 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須他人經常性協助,並由他人 代理為宜。且根據目前甲○○○精神狀況,判斷疾病為慢性 化,可回復性極低,建議應為監護宣告。
⒉甲○○○所罹患失智症為慢性病,且其症狀早在2 、3 年前 即已存在,其雖遲至103 年10月16日始接受檢查,惟由醫學 常規及經驗法則,應可合理推斷在短短1 個月前,甲○○○ 與原告就系爭房地簽署之系爭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及契約 公證時,早已存在上開病情甚明。而且此病情雖然未直接影 響甲○○○五體感官上之識別能力,惟對於須運用智慧清晰 思辨之交易行為,確實已造成影響,再參甲○○○原本持續 進行股票投資買賣,卻自99年起僅有零星交易,至102 年7 月起迄今完全未進行任何交易,即可見一般。因此,甲○○ ○於103 年9 月11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申請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相關文件,及同年9 月24日就房地買賣契約辦 理公證事宜時,其心智是否完整,而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即非無疑。
⒊另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署及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林昌生 於鈞院另案104 年度重訴字第300 號案件104 年9 月14日言 詞辯論程序具結證稱:「(法官問:何人前來委託證人辦理 系爭房地上開移轉登記事宜?過程為何?)證人林昌生答: 先由被告來(即本件原告)洽詢,之後雙方當事人到我事務 所來辦理這個買賣移轉。」、「(法官問:本件買賣是照你 們提供的價金的數據簽買賣契約嗎?)證人林昌生答:應該 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提供稅的依據給他們參 考是何時?)證人林昌生答:簽約之前就給乙○○。所以甲 ○○○不在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買賣契約是制 式版本?)證人林昌生答:是。是我們事務所制式版本。我 們事後可以提供。買賣雙方有簽私契。他們買賣雙方也都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雙方依照證人制式文件



作簽約有無修改?)證人林昌生答:沒有修改。」、「(法 官:提示買賣雙方所簽契約書,本院卷108 頁到112 頁,是 否在你事務所簽的私契?)證人林昌生:對。」、「(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簽約時買賣雙方有就契約內容或價格有無討 價還價的情形嗎?)證人林昌生答:沒有。」等語。可知, 原告與甲○○○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及申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等相關文件之過程,均係由原告主導,系爭房地買賣事宜 係由原告聯繫代書,買賣契約內容係代書按例稿撰擬,且完 全未經修改,買賣價金亦未經討價還價,直接依代書所提供 不會遭課贈與稅之最低數額作為價金,甲○○○僅係被動配 合簽署。原告與甲○○○於當時所為之交易行為中,除系爭 房地之買賣外,尚夾雜價金之贈與,其交易行為已較一般股 票更為複雜,甲○○○於當時既無已能力繼續為單純之股票 交易,則其於與原告為系爭房地交易行為時,更不可能具有 為合法、有效意思表示之能力甚明。
⒋代書林昌生於鈞院另案104 年度重訴字第300 號案件104 年 9 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固證稱:「(法官問:當時甲○○○ 的精神狀況如何?理解你說的內容嗎?)證人林昌生答:依 我看來是正常。我有跟他談到過戶的事情,我看他的反應很 正常。」云云,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契約公證書內固載明「 公證人向出賣人(即甲○○○)詢問買賣標的物、價金及其 他特別約定,出賣人皆能清楚表示,查無意思能力欠缺或意 思表示有瑕疵之情形」等字樣。惟如上所述,甲○○○早在 102 年以前已有明顯失智症症狀,且在辦理上開買賣契約簽 署、所有權移轉及契約書公證之前,已預約看診,卻遭原告 取消,並在1 個月後進行精神檢測,確認有老人痴呆症狀, 況且林昌生代書或公證人並不具精神醫學專業,不具專業能 力以分辨及判斷甲○○○於為上開行為時,純粹為五體感官 上之反應表示或有無能力為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因此 ,代書林昌生及公證人有關甲○○○於為上開行為時,其精 神狀況正常或具備意思表示能力之證述或記載,與事實不符 ,應不可採。
⒌綜上,甲○○○係在精神錯亂,無法為完整意思表示之狀況 下,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之債權契約行為及移轉所有 權之物權契約行為,依據民法第75規定,該買賣之債權契約 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行為應屬自始、當然、確定無 效,原告並未合法有效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甚明。 ㈡退步言,縱認甲○○○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之債權契 約行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行為及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進行公證,並非係在精神錯亂,無法為完整意思表示之狀況



下所為(假設語氣),甲○○○亦係受原告詐欺或對系爭房 地之實際價格認知有所錯誤情況下所為,訴外人吳忠法及甲 ○○○已於104 年4 月14日及同年9 月9 日發函予原告,對 之表示依民法第92條或第88條規定,撤銷就系爭房地與原告 成立買賣債權契約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契約行為之意思表 示,則依民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該買賣債權契約行為及 移轉所有權物權契約行為應視為自始無效,原告並未合法有 效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⒈原告與甲○○○於103 年9 月11日簽署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 ,買賣價金為620 萬元,該價格之決定並未參考市場實際價 值,僅係為規避遭國稅局認定為贈與而非買賣,參考土地公 告現值而來,此為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所自承,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經代書林昌生於鈞院另案104 年度重訴字第300 號案 件104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具結證稱:「(法官問:甲 ○○○將系爭房地出售與乙○○之買賣價金是如何約定?如 何交付?)證人林昌生答:價金約定基本上是依照二親等買 賣習慣,為了不課徵贈與稅,所以我們提供數據可以避免課 徵到贈與稅,再買賣雙方自己決定。我們提供大於或等於土 地公告現值加房屋評定現值就不會課徵到贈與稅。」及「( 法官問:本件買賣是照你們提供的價金的數據簽買賣契約嗎 ?)證人林昌生:應該是。」等語可資證明。又系爭房地於 103 年9 月間之市場實際價值,除有鈞院103 年度全字第36 0 號民事裁定於同年11、12月間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 價登錄資訊,核定其價值為14,436,355元(見本院104 年度 重簡字第25號卷第65至第67頁民事裁定影本3 張)可供參考 外,考量該房地係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與忠孝路2 、 3 段交叉路口,並非在路邊或巷弄之內(見本院卷㈡第50頁 地圖影本1 張),且房屋格局屬於4 房2 廳2 衛,而總坪數 達46坪,其條件明顯優於102 年7 月至103 年3 月間進行交 易,平均單價介於24.2萬元至39.7萬元,及104 年1 月至5 月間進行交易,平均單價介於23.4萬元至28.5萬元之其他同 路段房屋(見本院卷第51頁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資料影本1 張),則原告於103 年9 月間以平均單價13.6 萬元之價格向甲○○○購得系爭房地,與市場行情竟然相差 將近1 至2 倍,明顯不符市場行情而不利於甲○○○。再者 ,甲○○○已高齡76歲有餘,僅有小學學歷,不諳如何查得 系爭房地應有市場價值,且近幾年罹患失智症,其運用智慧 清晰思辨之能力已非如一般人正常,反觀原告明知甲○○○ 罹患失智症又不知系爭房地應有之市場行情,亦明知系爭房 地公告現值與實際市場價值有所差距,且有能力查詢系爭房



地應有市場價值,卻提出與市場價值差距甚大之620 萬元之 價格,要求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甲○○○不疑 有他而應允,其意思表示形成過程,顯然受原告所左右,則 原告確有施用詐術使甲○○○陷於錯誤而為出售系爭房地及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意思表示之主觀惡意及客觀行為存在。 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甲○○○得撤銷就系爭房地與被 告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契約行為之意 思表示甚明。
⒉縱論原告未施用詐術使甲○○○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假 設語氣),惟如前所述,甲○○○已屆高齡,學識程度不高 ,罹患失智症,又不諳不動產交易,對於系爭房地交易價格 顯無議約之能力,在未事先探知市場合理價格,且交易對象 為其親生么兒而產生相當確信之情形下,不疑有他,即允以 與市場價格差距甚大、僅以公告現值計算而得之620 萬元數 額為買賣價金,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及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明 顯與一般買賣常情有違,可見其為買賣債權契約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物權契約行為之意思表示,難謂非出於錯誤所致。依 照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甲○○○得撤銷就系爭房地與被 告成立買賣債權契約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契約行為之意思 表示甚明。
⒊再查,原告雖於103 年9 月24日另與甲○○○就系爭房地進 行買賣契約之公證,惟該份買賣契約之基本內容,包括價金 多寡,顯係直接複印103 年9 月11日買賣契約而來,依公證 法第36條規定,該契約文書即便經過公證而視為公文書,依 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於訴訟上亦僅生形式上推 定為真正之效果,惟是否具備實質上證據力,仍待事實審法 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依自由心證定之。被 告雖不爭執該經公證之系爭買賣契約之形式上真正,惟甲○ ○○簽署該買賣契約時,並非出於自由而無瑕疵之意思表示 ,而係遭原告詐欺或乘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顯失 公平之財產上給付或出於其自己之錯誤所為之。 ⒋末查,甲○○○及吳忠法(以實質所有權人兼代位甲○○○ 之方式,詳後述)委託律師分別於104 年4 月14日及同年9 月3 日發函予原告,否認甲○○○就系爭房地與原告成立買 賣債權契約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契約行為之效力,並依民 法第92條或第88條規定,撤銷就系爭房地與原告成立之買賣 債權契約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契約行為之意思表示,原告 已於104 年4 月22日及同年9 月9 日收受該函文之送達,此 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資證明。甲○○○就系爭房地與原 告成立買賣債權契約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契約行為之意思



表示既經撤銷,依據民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甲○○○就 系爭房地與原告成立買賣債權契約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契 約行為,應視為自始無效,則原告並未合法有效取得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
㈢退萬步言,縱認甲○○○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之債權 契約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行為,並非係在精神錯亂 ,無法為完整意思表示之狀況下所為,亦非係受原告詐欺或 對系爭房地之實際價格認知有所錯誤情況下所為(假設語氣 ),仍屬原告乘訴外人甲○○○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 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 甲○○○本得請求法院撤銷之。同時,依民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該買賣債權契約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契約行為將 因被撤銷,而視為自始無效,原告將因此無法合法、有效取 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由於吳忠法已於鈞院104 年度重訴字 第300 號案件中,代位甲○○○依據民法第74條規定,以訴 訟方式聲請鈞院撤銷甲○○○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之 債權契約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行為,若吳忠法獲勝 訴判決確定,原告即確定未合法、有效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
⒈系爭房地為兩造兄長吳忠法籌措資金購買,以兩造母親甲○ ○○名義買受及辦理所有權登記,此有權利歸屬協議暨授權 書(見本院104 年度重簡字第25號卷第12頁授權書影本1 張 )可證。被告及訴外人吳姿儀於鈞院另案104 年度重訴字第 300 號案件104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程序分別具結證稱:「 (法官問:系爭忠孝路房屋是何人購買?)證人丙○○答: 我大哥買的。當時是79年,原告(即吳忠法)有女朋友要結 婚,本來住的房子比較小要換比較大的房屋,所以才換系爭 房屋。當時看屋時只看幾分鐘就決定買系爭房屋,這是原告 說的,我沒有去看。」、「(法官問:為何登記在你媽媽名 下?)證人丙○○答:因為我跟我大嫂還不是很熟,擔心我 們兄弟姊妹寄住在原告家裡,所以才登記在我媽媽名下。」 、「(法官問:是何人簽立買賣契約?)證人丙○○答:我 大哥。」、「(法官問:價金由何人所付?)證人丙○○答 :全部都是我大哥所付,跟我爸爸出面一起去付的,是他們 一起去的,所以實際上誰付錢我不清楚。」、「(法官問: 系爭房屋是何人所購買?)證人吳姿儀:是原告買的。76年 底買的,當時原告準備要結婚,所以去看房子,我也有去看 房子,陪爸爸、媽媽、哥哥去看。」、「(法官問:是何人 簽立買賣契約?)證人吳姿儀答:決定簽約時我沒去,不知 道何人簽立買賣契約。」、「(法官問:價金是何人所付?



)證人吳姿儀答:哥哥,是我聽聽哥哥說的,他們要去簽買 賣契約時聽說的。父母有說要跟哥哥一起簽約,是他們三人 一起去的。」、「(法官問:為何系爭房屋登記在媽媽名下 ?)證人吳姿儀:因為當時想兄弟姊妹住在一起,擔心娶進 門後會認為兄弟姊妹住在他們的房子。要用媽媽名字時就知 道了,是哥哥跟爸爸協商要用媽媽的名字登記的。因為爸爸 名下本身就有房子,後來買的時候就說用媽媽的名字。」等 語即明。足認吳忠法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甲○○○ 為登記名義人,依司法實務見解,兩者間就系爭房地具有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因此,甲○ ○○對吳忠法應負有繼續維持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之受託 義務。今原告擅自將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由甲○○○之 名義變更為原告自己之名義,而余美寶迄今未直接向原告行 使權利,則吳忠法為保全債權,乃依據民法第535 條、第24 2 條規定及權利歸屬協議暨授權書第4 條約定,代位甲○○ ○行使權利。
⒉甲○○○目前仍與被告家人同住於系爭房地中,有繼續使用 系爭房地之需要,本身並無資金需求,顯無立即處分系爭房 地之必要。而且,原告係利用強行要求甲○○○與其同住於 新北市泰山區住所之短暫約1 個月之時間即103 年9 月11日 至103 年10月中旬,攜帶甲○○○至代書處簽署文件,辦妥 地政登記事項,實屬突然。又甲○○○已屆高齡,僅有小學 學歷,不諳不動產交易,亦不知如何查得系爭房地應有市場 價值,且近幾年罹患失智症,其運用智慧清晰思辨之能力已 非如一般人正常。再者,系爭房地於103 年9 月間之實際市 場價格應有1,450 萬元左右,然原告與甲○○○於103 年9 月11日簽署買賣契約時,買賣價金竟僅有620 萬元(尚不論 其中220 萬元,為避稅而以贈與方式加以抵充,被告僅實際 交付400 萬元價金,此400 萬元價金又係以系爭房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向銀行借得),價差1,000 餘萬元,均已如前 述。足認原告就系爭房地與甲○○○成立買賣之債權契約行 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行為,顯係趁甲○○○之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使甲○○○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 ,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74條規定,甲○○○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吳忠法已代位甲○○○依據民法第74條規 定,訴請撤銷甲○○○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買賣之債 權契約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行為,若吳忠法獲勝訴 判決確定,原告即確定未合法、有效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
㈣原告既然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無可能因被告實際使用系



爭房地而受有任何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⒈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已如上述,故原告對於系爭 房地並無使用、收益、處分之權限。基於利益之反面為損害 之概念,何人使用系爭房地,均與原告之利益無涉,原告亦 未因此受有任何之損害甚明,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又被告係經吳忠法及甲○○○同意,使用系爭房地,為有權 使用。退萬步言,原告即便於103 年10月9 日辦妥所有權移 轉登記,惟被告迄今確信自己為有權占用系爭房地,屬於善 意占有人,依民法第952 條規定,對於系爭房地有使用、收 益之權,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自103 年10月9 日系爭房 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 無理由。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之記載,系爭房地於76年 11月7 日登記甲○○○為所有權人,嗣於103 年10月9 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見本院104 年度重簡 字第25號卷第14至17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⒉兩造與兩造父親吳文生、母親甲○○○、兩造胞兄吳忠法吳忠法之配偶白玉蓮、及兩造胞姊吳姿儀,自76年11月間起 居住在系爭房屋共同生活,嗣吳姿儀於結婚後遷出系爭房屋 ,其後吳忠法白玉蓮及其等子女亦遷出,隨後原告亦因結 婚且另行購屋居住而遷出,兩造父親於89年間去世,兩造母 親即與被告、被告之配偶與子女繼續同住在系爭房屋迄今。 平日兩造之母甲○○○如有就醫需要,係由原告或被告、被 告之配偶攜甲○○○就醫(見本院卷㈡第22頁反面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104 年度司重簡調字第922 號卷第16頁被告戶籍 謄本)。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3 年10月9 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 元,有無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為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0月9 日,自兩造母親甲○○○處合法 買賣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時起,即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始僅同意母 親甲○○○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並未同意被告使用居住, 被告不得主張為母親之同居人而對抗原告。原告曾寄發存證 信函促請被告遷讓返還房屋,被告仍持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造成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云云,並 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執據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司重簡調字第922 號卷第6 至 11頁)。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於103 年10月9 日移轉登 記於原告之事實,固無爭執,惟以前詞抗辯原告與甲○○○ 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為無效;或業 經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第74條規定撤銷而自始無效,原 告並未合法有效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不得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查: ⑴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 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 2 條定有明文。類此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 占有者,為輔助占有人,僅係占有人之機關,其本身並非占 有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之記載,系爭房地於76年 11月7 日登記甲○○○為所有權人,嗣於103 年10月9 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 104 年度重簡字第25號卷第14至17頁),堪信為真實。 ⑶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母親甲○○○於103 年9 月24日就系爭房 地簽訂房地買賣契約乙節,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及公證書影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至29頁 )。觀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 項約定: 「乙方(即甲○○○)生存期間,除因繼承或強制執行,甲 方(即原告)不得處分本買賣標的,包含買賣、贈與或設定 抵押權等,但為此次購買本標的所為之銀行貸款抵押除外。 」(見本院卷㈠第29頁),是姑不論原告與其母親甲○○○ 間之系爭房地買賣是否有自始無效或經撤銷而無效之情形, 依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約定,甲○○○顯然有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為直接占有人。而兩造與兩造父親



吳文生、母親甲○○○、兩造胞兄吳忠法吳忠法之配偶白 玉蓮、及兩造胞姊吳姿儀,自76年11月間起居住在系爭房屋 共同生活,嗣吳姿儀於結婚後遷出系爭房屋,其後吳忠法白玉蓮及其等子女亦遷出,隨後原告亦因結婚且另行購屋居 住而遷出,兩造父親於89年間去世,兩造母親即與被告、被 告之配偶與子女繼續同住在系爭房屋迄今。平日兩造之母甲 ○○○如有就醫需要,係由原告或被告、被告之配偶攜甲○ ○○就醫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2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復經證 人吳姿儀於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00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審理時證稱:伊於76年至82年底,與父母、吳忠法、 本件原告及被告共4 個兄弟姊妹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伊父 親於89年間去世等語明確(見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00 號 卷宗影本104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 、8 頁),堪以 信實。又被告係於56年12月間出生,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本院104 年度司重簡調字第922 號卷第16頁),其與 父母及兄弟姊妹於76年11月開始居住在系爭房屋共同生活之 際,其尚未成年,依民法第1060條之規定,自應以父母之住 所為住所。嗣被告成年後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被告之其他 3 名兄弟姊妹陸續因結婚而遷出系爭房屋,兩造父親則於89 年間去世,僅餘被告與兩造母親甲○○○居住在系爭房屋共 同生活迄今,平日並由被告與被告之配偶照顧甲○○○,是 以被告自始顯然係基於與甲○○○共同生活之關係,受甲○ ○○之指示而隨同甲○○○居住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942 條規定,被告為甲○○○之占有輔助人甚明。再者,參以甲 ○○○於103 年9 月17日在長庚醫院腦功能暨癲癇科門診初 診,嗣於同年10月16日進行簡易心智量表(MMSE)及臨床失 智評估量表(CDR )檢查,其結果甲○○○之MMSE總評分為 9 分(滿分為30分),CDR 總評分為1 (mild dementia ) ,而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及輕度失智之情形,經醫生診斷甲 ○○○罹患老年期癡呆症等情,有被告所提出而原告不爭執 其真正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像診療部檢查會診及報告 單、神經心理學檢查報告、認知功能評估量表、臨床失智評 估量表(CDR )之分期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重簡 字第25號卷第13頁、本院卷㈠第37至47頁);另甲○○○於 104 年11月16日經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其心理衡鑑結果 顯示:甲○○○短期與長期記憶力受損,注意力、集中及心 算能力較不足,定向感、抽象推理、語文能力、空間概念、 思考流暢性亦有明顯減退。整體而言,甲○○○之整體認知 功能有明顯受損、退步之情形。鑑定結論認為甲○○○之整



體認知功能有明顯退步,日常生活亦有顯著受損,需他人協 助,目前具中度失智症症狀。甲○○○欠缺完整思辨能力, 無法預期複雜事件之後果,複雜事務之判斷能力有顯著缺損 ,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 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須他人經常性協助,並由 他人代理為宜。且根據目前甲○○○精神狀況,判斷疾病為 慢性化,可回復性極低,建議應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被告所 提出而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㈡第48至49頁)。由上足徵,甲○○○自103 年9 月迄今,整體認知功能明顯退步,日常生活功能顯著受 損需他人協助,由輕度失智退步為中度失智,顯然需要同住 之被告照顧其日常生活。從而,被告自始即係基於與甲○○ ○共同生活之關係,受甲○○○之指示而隨同甲○○○居住 在系爭房屋,並照顧甲○○○之日常生活迄今,依民法第94 2 條規定,被告應屬甲○○○之占有輔助人,並非占有人, 僅甲○○○為占有人,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顯非正 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8,000 元 ,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自始即係基於與甲○○○共同生活之關係,受甲 ○○○之指示而隨同甲○○○居住在系爭房屋,並照顧甲○ ○○之日常生活迄今,依民法第942 條規定,被告應屬甲○ ○○之占有輔助人,非占有人,僅甲○○○為占有人,原告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顯非正當,俱如前述。是被告既為甲 ○○○之占有輔助人,而依原告之主張,甲○○○為合法占 有人,有如前述,則被告即無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或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而受利益之不當得利之 情形。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 3 年10月9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 0 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自103 年10月9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8,0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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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