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980號
PCDV,104,訴,2980,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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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80號
原   告 陳璟昌(原名:陳鴻珍)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宏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敏 
訴訟代理人 林東漢 
      鄭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款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一二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 第349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212 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 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之內容為債務人(按指原告) 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 紙,內憑票交付債權人各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惟自系爭債權憑證換發之日起 至被告於104 年11月4 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止,已逾本 票債權之消滅時效3 年,亦已超過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5 年,是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已因 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被告應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故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第30頁): 依系爭債權憑證上之記載,及被告提出之聲請強制執行之聲 請狀(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被告最近一次聲請強制執行 係於102 年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參與分配,然該次強制 執行程序執行之債務人並未包含原告,是該次聲請參與分配 之行為並不能中斷被告對原告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時效之進 行。又自系爭債權憑證起算迄今已逾本票債權3 年及利息債 權5 年消滅時效期間,是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 利息債請求權均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應不得再向原



告請求上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款及利息債 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21238號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 ㈠原告一直都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按期換發債權憑證以中 斷消滅時效之進行並重行起算時效期間,最近一次聲請強制 執行係於102 年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民司執春字第21 658 號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參與分配,而該次強制執行程序受 執行之債務人雖無包括原告,然係因原告經查無財產可供執 行。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1月4 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對原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依系爭債權憑證所 載執行名義之內容為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 紙 ,內憑票交付債權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附表所示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利息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1 份(原證一) 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補發)影本1 份(原證二)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 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被告系爭執 行名義所依憑之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 債權是否存在一節,對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危險 之虞,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應認原告具有確認 利益,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關於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已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之爭點: 1.按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 自到期日起算3 年,3 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民法 第126 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



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 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9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37 條第1 項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 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 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 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 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 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 算。
2.經查,本件被告所執之系爭執行名義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 年度執字第3499號核發之債權憑證,並經該院於97年12月10 日因遺失為原因而補發一節,有上開系爭執行名義在卷可稽 (見原證二),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 求權自取得上開債權憑證之翌日即89年間起,時效即應重新 起算,且消滅時效期間仍為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所定之3 年 。嗣被告雖於102 年1 月14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聲請參與分配,然被告並未同時對原告聲請參與分配 ,此亦有上開系爭債權憑證(見原證二)及原告所提之民事 聲明強制執行狀影本1 份(見本卷第33-36 頁)在卷可稽, 復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被告自89年 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未受清償後,至本件於104 年11月 4 日再度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止,均未再對原告有何為 上開法律規定中斷時效之行為,相距之期間已逾票款請求權 3 年及利息請求權5 年之時效,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請求權業 已罹於時效,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為原告之債權人,然其票據債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共同簽發 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款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並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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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 本票金額 │本票號碼 │
│號│ │ │ │(新台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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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志忠、旭│85年10月3日 │ 未載 │11萬6691元 │035941 │
│ │龍企業有限│ │ │ │ │
│ │公司、鄭進│ │ │ │ │
│ │豐、陳清彬│ │ │ │ │
│ │、陳鴻珍(│ │ │ │ │
│ │按即為本件│ │ │ │ │
│ │原告) │ │ │ │ │
├─┼─────┼──────┼──────┼──────┼─────┤
│2 │林志忠、旭│85年10月3日 │ 未載 │2萬6851元 │035942 │
│ │龍企業有限│ │ │ │ │
│ │公司、鄭進│ │ │ │ │
│ │豐、陳清彬│ │ │ │ │
│ │、陳鴻珍(│ │ │ │ │
│ │按即為本件│ │ │ │ │
│ │原告) │ │ │ │ │
├─┼─────┼──────┼──────┼──────┼─────┤
│3 │林志忠、旭│85年10月3日 │ 未載 │9000元 │035944 │
│ │龍企業有限│ │ │ │ │
│ │公司、鄭進│ │ │ │ │
│ │豐、陳清彬│ │ │ │ │
│ │、陳鴻珍(│ │ │ │ │
│ │按即為本件│ │ │ │ │
│ │原告) │ │ │ │ │
├─┼─────┼──────┼──────┼──────┼─────┤
│4 │林志忠、旭│85年10月3日 │ 未載 │8萬1712元 │035943 │
│ │龍企業有限│ │ │ │ │
│ │公司、鄭進│ │ │ │ │
│ │豐、陳清彬│ │ │ │ │
│ │、陳鴻珍(│ │ │ │ │
│ │按即為本件│ │ │ │ │
│ │原告) │ │ │ │ │




├─┼─────┼──────┼──────┼──────┼─────┤
│5 │林志忠、旭│85年5月1日 │ 85年7月26日│28萬7583元 │095264 │
│ │龍企業有限│ │ │ │ │
│ │公司、鄭進│ │ │ │ │
│ │豐、陳清彬│ │ │ │ │
│ │、陳鴻珍(│ │ │ │ │
│ │按即為本件│ │ │ │ │
│ │原告) │ │ │ │ │
├─┼─────┼──────┼──────┼──────┼─────┤
│6 │林志忠、旭│85年5月20日 │ 85年6月26日│11萬6090元 │035926 │
│ │龍企業有限│ │ │ │ │
│ │公司、鄭進│ │ │ │ │
│ │豐、陳清彬│ │ │ │ │
│ │、陳鴻珍(│ │ │ │ │
│ │按即為本件│ │ │ │ │
│ │原告) │ │ │ │ │
├─┼─────┼──────┼──────┼──────┼─────┤
│7 │林志忠、旭│85年5月20日 │ 85年8月26日│5萬9465元 │035927 │
│ │龍企業有限│ │ │ │ │
│ │公司、鄭進│ │ │ │ │
│ │豐、陳清彬│ │ │ │ │
│ │、陳鴻珍(│ │ │ │ │
│ │按即為本件│ │ │ │ │
│ │原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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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