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24號
原 告 陳冠晴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 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被 告 花芬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 積:2,72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759 )及新北市 ○○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9 樓,面積:87.5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下統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第2 至4 順位之抵押權(詳如 附表,下稱系爭3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故該抵押 權應失所附麗而不存在,應予塗銷。且被告業向本院聲請拍 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拍字第236 號裁定准予 拍賣,是若無法確認系爭3 抵押權是否存在,原告私法上之 地位顯有受侵害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系爭不動產為原告之父母即訴外人陳金國、林鑫佑(原名 :陳林玉雲)於民國85年10月22日向合作金庫貸款所購入 ,並登記於陳金國名下。嗣因原告父母為減少繳付貸款利 息,欲更換貸款銀行,但因渠等無固定薪資收入證明,轉 貸不易,林鑫佑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系 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為陳金國、林鑫佑。
(二)林鑫佑於100 年10月20日因故需購車並登記於其子即訴外 人陳威成名下使用,然2 人資力均不足,遂商請被告擔任
連帶保證人。被告為保障其權益,遂要求林鑫佑提供擔保 ,林鑫佑以原告名義簽發發票日為100 年10月28日、面額 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且於本票上載明「係證車 款」,並於系爭不動產設定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供被 告擔保。然因上開登記於陳威成名下之車輛,因陳威成與 台新銀行間之債務未清償完畢,而遭聲請強制執行拍賣, 拍得價金亦由台新銀行及車貸銀行全數取償,被告並未因 此負擔連帶保證債務,故被告返還上開本票予林鑫佑並於 本票上載明「9/28止返還」。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第2 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既係為擔保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為, 被告既未負擔連帶保證債務,且於擔保債權確定日止未向 被告借貸款項,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因其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而失所附麗。
(三)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第3 、4 順位之抵押權,其所擔 保之債權分別為「101 年8 月2 日金錢借貸」、「102 年 3 月29日金錢借貸」,然原告、林鑫佑及陳金國於上開日 期均未向被告借款160 萬元及200 萬元,被告亦從未交付 上開款項予原告、林鑫佑及陳金國,是上開2 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失所附麗。
(四)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被告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明載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 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借貸債務人為原告,惟原告否 認曾向被告借款,故被告應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合意及 其交付借貸款項予原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今除主張林 鑫佑向伊借款外,從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 交付借款予原告。
2.被告與林鑫佑原為鄰居,林鑫佑因購車需要向被告借款25 萬元,被告見林鑫佑教育程度不高、識字不多,遂以林鑫 佑向被告借款之利息未償還為由,要求林鑫佑以原告名義 簽立本票及雙方協議書,並要求林鑫佑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迄至被告持林鑫佑以原告名義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並以本票裁定聲請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時,原告方得知 上情。經原告詢問林鑫佑,其稱並未積欠被告達480 萬元 之債務未清償,縱林鑫佑交付原告之印鑑章予被告辦理抵 押權設定登記且雙方協議書為林鑫佑以原告名義所簽立, 被告仍應舉證證明其與林鑫佑達成金錢借貸合意及交付借 款予林鑫佑之事實。惟被告僅提出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 度上字第229 號判決廢棄之貴院103 年度訴字第1628號民 事判決及其他由被告自行書寫之文書,均無法證明被告對 林鑫佑確有金錢債權存在。
3.被告提出訴外人趙家麟與陳威成簽定之協議書,欲證明林 鑫佑債信不佳,並主張林鑫佑都因催告或積欠對方高額鉅 款而被查封後,經協議而過戶到對方名下作債權保證云云 ,然不論林鑫佑與銀行間之借款、還款情形如何,均無法 作為證明林鑫佑曾向被告借款480 萬元之證據。況依上開 協議書內容,林鑫佑雖會尋求還款利率較低之銀行,而取 得第三人同意擔任出名人,並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第 三人名下後,由第三人出名向貸款利率較低之銀行貸款, 並將貸得款項還清舊貸款,然林鑫佑會負責清償新貸款, 並未因此向出名之第三人或被告另行借款。
4.林鑫佑之子即訴外人陳正見係於91年間與他人發生車禍事 故,賠償金額為340 萬元,由原告與陳正見負責按月賠償 3 萬元予受害家屬,非被告借款予林鑫佑支付。 5.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係林鑫佑想尋求較低利率之 銀行貸款,方委由被告出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再以被告名義向新光銀行貸款,並清償舊貸款,非如被告 所辯係林鑫佑為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嗣因被告不願再擔 任出名人,林鑫佑方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名下,並以 原告名義向台新銀行貸款,並用以清償以被告名義向新光 銀行貸得之舊貸款。是被告稱其代林鑫佑償還之合作金庫 貸款,實係林鑫佑委任被告出名向新光銀行貸得,且此貸 款最後亦由原告出名向台新銀行貸款清償。
6.被告所臚列林鑫佑向其借款事由均由被告編撰,原告否認 。況依被告長期經商經驗,豈有於借款予林鑫佑時未要求 簽具收據之理,顯違一般經驗法則。
(五)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 段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第2 至 4 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並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聲明:1.確認被告 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11月1 日以新北市三重 地政事務所重登字第222580號所設定,被告為權利人,擔 保債權總金額為1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2.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8 月28日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重登字第180990號所設定 ,被告為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60 萬元之普通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3.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 產,於102 年4 月11日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重登字第 078010號所設定,被告為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4.被告應將前三 項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一)原告父母於85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於88年1 月間與 原告成為同棟上下層之鄰居,原告母親林鑫佑藉敦親睦鄰 名義時常拜訪被告,其得知被告於日本經商經濟狀況不錯 ,遂於3 個月後持支票向被告周轉,惟被告婉拒。後於89 年至90年間,原告之三弟因車禍肇事需賠償他人,被告遂 陸續金援原告母親多次且金額不拘。原告母親積欠被告款 項係自89年至102 年之系爭3 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金 額及共計13至14年間借貸之債權金額,每次原告母親向被 告借款,係於被告給付借款後,由借款人具名和簽下日期 整合為月之1 張本票,最終整合為3 張本票。
(二)因林鑫佑告知被告其無力繼續舉債,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 予被告以清償債務,故整合訴外人林淑貞積欠2 年未繳之 房貸、房捐、地價稅及謝禮等共約60萬元、原告母親積欠 被告230 萬元及被告代償原告母親積欠合作金庫銀行之貸 款535 萬元之全部債務,被告於99年3 月23日以825 萬元 購入系爭不動產。於購屋後,原告母親到被告家中告知其 先前售屋款太低,要求被告再給付200 萬元,被告因無法 忍受原告母親數日待在被告家中不願離去,希望將系爭不 動產過戶給原告,債權會給被告作設定。原告母親並請求 被告先借50萬元予原告解決其就學貸款及信貸金之遲繳紀 錄,被告於99年3 月30日領出50萬元予原告母親,原告母 親並以原告名義簽具50萬元本票,並按下原告母親之指紋 ,被告則於100 年3 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原告,原 告事前知悉上情且於訂立契約時出面1 次,並完成系爭3 次抵押權設定程序。又為防止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原 告後,原告不履行抵押權設定,被告委請訴外人吳皇玉寫 下承諾書,承諾書內容為被告將房屋過戶予原告後,原告 須盡快處分房子償還借款,如未順利出售,須將房屋設定 予被告作為借款債權之擔保,而於102 年4 月11日後如原 告依承諾書履行,應將承諾書返還原告母親。原告母親於 103 年2 月5 日曾與被告簽立雙方協議書,內容包括積欠 總金額580 萬元含102 年4 月12日至103 年2 月29日之利 息。
(三)原告所稱購車之40萬元本票,被告於本票上註明保證車款 ,意指車行的無息融資40萬元。因被告係連帶保證人,若 於40萬的3 年繳款期間有未繳,則由被告繳交並以40萬的 本票作為保障,與現金借貸無關。嗣因林鑫佑自100 年11 月開始繳付購車款至101 年6 月止,自101 年7 月起即未 再繳付,被告遂代為繳付,直至101 年因積欠台新銀行信
貸和現金卡共5 年多未繳本息共68萬元,汽車遂被強制執 行(101 年司執字第120829號),而被告仍代繳每期車款 至102 年6 月。被告代繳車款有與林鑫佑結算簽下代繳本 票,而40萬本票只是權益保障,連帶保證責任了結,40萬 本票也因責任了結而歸還,非林鑫佑償還40萬元予被告, 故該本票與抵押權設定之債權並無關聯。
(四)原告主張其未積欠被告債務,惟原告係從事金融業,如未 積欠被告債務何有3 次交付私章、印鑑證明、土地建物權 狀正本及身分證正本予被告設定抵押權之理。而林鑫佑與 被告均係小學學歷,且林鑫佑曾設個人公司及支票戶頭, 於管委會擔任過主委、財委等職務,非原告所稱不識字。(五)依系爭不動產之地籍異動索引可知系爭不動產所有經貸款 銀行遲繳、未繳及催告之紀錄,是系爭不動產有時因經催 告或積欠對方高額鉅款而被查封後,經協議而過戶到對方 名下作債權保證之情形。
(六)本票金額與抵押權設定金額相符,原告否認授權其母代簽 ,不足採信。而原告主張其交付印鑑證明予被告3 次,分 係因首次購車40萬元需加額保障始設定120 萬元之抵押權 ,故交付印鑑證明予被告辦理,次係因林鑫佑欲辦理自用 住宅事宜而交付,第3 次原因則稱已忘記,惟車款總額58 萬元,何有設定120 萬元抵押權之理。自用住宅之線上申 請毋須印鑑證明,況原告於金融業服務10餘年,且抵押權 設定金額非低,豈有忘記交付印鑑證明原因之理。(七)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分別登記有系爭3 抵押權,用以擔 保原告對被告所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他項權利證明 書影本3 紙、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3 份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24、94至102 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因該抵押權係為擔保林鑫佑之子陳威成為購車需要, 故商請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為保障其權益,故要求設 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因上開車輛遭聲請強制執行拍賣, 故被告並未擔任該連帶保證債務,且原告於擔保債權確定日 止,未向被告借貸款項,故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附表所示編號2 、3 所示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則因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160 萬元、200 萬元,故認上 開2 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應為如系爭3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茲 分述如下:
(一)系爭3 抵押權應係為擔保被告對林鑫佑之借款債權,原告 因借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應不得主張系爭3 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 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 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主張林鑫佑自89年至102 年間陸續向其借款,後 因林鑫佑無力舉債,經整合林鑫佑所積欠之債務後,被告 於99年3 月23日以825 萬元購入系爭不動產,惟嗣後林鑫 佑認為售屋款太低,故改由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原告名下 ,並設定系爭3 抵押權為擔保。嗣於100 年3 月24日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分於100 年11月1 日、101 年 8 月28日、102 年4 月11日,分別設定系爭3 抵押權,其 擔保之債權分別載明「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 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債務,包括借款 透支」、「民國101 年8 月2 日之金錢借貸」、「民國10 2 年3 月29日之金錢借貸」。於103 年2 月5 日,林鑫佑 與原告復簽定雙方協議書,載明:「有關乙方陳冠晴小姐 所借貸金額新台幣伍佰捌拾萬元,同意民國103 年2 月29 日到同年4 月29日無息,但到2 月30日過後,倘其任何因 素而無法返款時,願遵從債權人甲方花芬嬌小姐的任何形 式返款,(包)括法拍在內。」等語,業據被告提出新北 市地籍異動索引1 份、雙方協議書影本、聲明書各1 紙、 被告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在卷為憑(本院 卷第61至65、103 、104 、198 至207 頁),應堪信為真 實。
3、又經調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028號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下稱前案)案卷,證人林鑫 佑於前案審理中證稱:「陳冠晴、林玉雲這幾個字都是我 簽的,我實際只有借25萬元,我不識字,被告叫我簽我就 簽,這些都是利息,我拿到只有25萬元。被告是我的鄰居 ,本票上的面額我看不懂,都是被告念給我聽,我知道我 簽了500 多萬元的本票」、「應該都是我簽名,但被告叫 我簽很多份」「(法官問:協議書是否你簽名?)是,因 為我簽了很多份,我搞不清楚。」、「房屋是我和先生出
錢買的,因為我女兒有正常工作,所以用他的名字去貸款 ,才能向銀行貸到款,我和我先生工作都是拿現金,沒有 收入可證明向銀行貸款,實際上沒有任何買賣關係」等語 (103 年度訴字第1628號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正面、第79 頁反面)。原告於前案審理中亦自陳:系爭不動產是我父 母親在85、86年間買的。系爭不動產在100 年3 月有轉到 我名下,房子原先登記為被告名下,是借名登記,後來把 房子登記回來給我。後來會借名登記在我名下,是因為父 母的年紀已大,沒有工作能力,銀行不可能貸款給他們, 當初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也是因為我的父母沒有辦法取 得貸款,才用被告名字貸款等語(同上訴字第1628號卷第 21頁正面)。
4、再上開雙方協議書雖並非原告親自簽名、用印,然原告僅 為系爭不動產之出名人,林鑫佑為真正所有權人,且系爭 3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對林鑫佑之債權,既為兩造 、林鑫佑所明知,且林鑫佑、被告書立該雙方協議書之真 意,顯係因系爭不動產既已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為擔保 被告之債權,林鑫佑方以原告名義簽定該雙方協議書,自 難反以上開雙方協議書並非原告簽名、用印,率予否認系 爭3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另主張林鑫佑教育程 度不高、識字不多,係遭被告詐騙始簽立上開雙方協議書 云云,惟原告就林鑫佑係因詐欺始簽定上開雙方協議書一 節,並未舉證以明其說,且證人林鑫佑於前案審理時證稱 :我是小學畢業,如果字不潦草,我看得懂等語(同上訴 字第1628號卷第35頁正面),足見林鑫佑並無不識字之情 形,又觀諸林鑫佑為辦理銀行貸款或返還被告借款等原因 ,陸續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陳威成、林淑真、被告、原告 名下,足認其對於個人財產及債務之處理,尚非毫無智識 經驗之人,果非確有積欠被告上開債務,衡情斷無與被告 簽定上開雙方協議書之理,故認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信 。
5、準此,證人林鑫佑坦承有與被告簽定上開雙方協議書,尚 得證明被告對林鑫佑有共計580 萬元之債權存在,其金額 高於系爭3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且系爭3 抵押權之 設定原因,既在於擔保林鑫佑對被告所積欠借款債權,原 告僅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自不得以該債權係存在於林鑫 佑與被告之間,與自己無涉為由,主張系爭3 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應認被告對於系爭3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存在一節,已盡其舉證之責。
(二)至原告雖主張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因林
鑫佑購車並登記於其子陳威成名下,故央請被告擔任連帶 保證人以向銀行貸款,被告除要求林鑫佑以原告名義簽發 面額40萬元之本票外,並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 ,惟嗣後上開車輛因陳威成另積欠債務,故遭拍賣,拍得 價金已清償上開車貸,被告並未擔負該連帶保證債務,故 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就此 亦陳稱上開40萬元之本票與抵押權設定無關等語。本院審 酌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被告與林鑫佑間 自89年至102 年間陸續借款,經整合計算後所得債權之總 和,已如前述,核與被告是否擔負上開購車款之連帶保證 債務無關,原告自不得執此主張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
(三)另查,原告前於本院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 聲明為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1995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 1628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上 訴審追加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本票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229 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有 上開本院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1 份在卷 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案卷認 定無訛。原告雖執此主張上開本票之債權即為設定本件如 附表所示之3 抵押權之原因,前案既已判決確定上開本票 債權不存在,應認上開3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 等語(本院卷第193 頁);被告就此雖亦陳稱:是相同的 債權,是先簽本票再設定抵押等語(本院卷第193 頁反面 )。惟觀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229 號民事 判決理由,係認:「系爭本票既非由上訴人(即本件原告 )所簽發,亦非由上訴人授權林鑫佑所簽發,則上訴人並 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依前開說明,自不負系爭本票發票 人責任。」等語,足稽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係以原 告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作為認定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 件及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理由,尚未對系爭 不動產上所設定之系爭3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為認 定,而原告是否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與系爭3 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要屬兩事,自不得以上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判決已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逕認系爭3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認 有據。
五、綜上所陳,被告就系爭3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屬存在,已
盡其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3 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3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嘉卿
附表:
┌─┬─────┬──────┬───┬────┬──────┬────┐
│編│ 權利總額 │ 登記日期 │權利人│擔保債權│擔保債權確定│擔保標的│
│號│ │ │ │總金額 │期日或清償日│ │
├─┼─────┼──────┼───┼────┼──────┼────┤
│1 │最高限額抵│100年11月1日│花芬嬌│120萬元 │104年2月28日│新北市三│
│ │押權 │ │ │ │ │重區仁義│
│ │ │ │ │ │ │段363地 │
├─┼─────┼──────┼───┼────┼──────┤號(權利│
│2 │普通抵押權│101年8月28日│花芬嬌│160萬元 │102年3月31日│範圍10萬│
│ │ │ │ │ │ │分之759 │
│ │ │ │ │ │ │)及其上│
├─┼─────┼──────┼───┼────┼──────┤同區段49│
│3 │普通抵押權│102年4月11日│花芬嬌│200萬元 │102年10月9日│89建號(│
│ │ │ │ │ │ │權利範圍│
│ │ │ │ │ │ │:全部)│
└─┴─────┴──────┴───┴────┴──────┴────┘
本票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 台 幣)│ │ │ │ │
├──┼───────┼───────┼───────┼───────┼──────┼───┤
│ 1 │100年10月28日 │1,200,000元 │102年7月29日 │102年7月30日 │NO437235 │ │
├──┼───────┼───────┼───────┼───────┼──────┼───┤
│ 2 │101年8月22日 │1,600,000元 │102年7月29日 │102年7月30日 │NO437236 │ │
├──┼───────┼───────┼───────┼───────┼──────┼───┤
│ 3 │102年3月20日 │2,000,000元 │102年7月29日 │102年7月30日 │NO437237 │ │
├──┼───────┼───────┼───────┼───────┼──────┼───┤
│ 4 │102年12月29日 │254,400元 │102年12月29日 │103年3月1日 │NO43723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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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年10月6日 │200,000元 │102年12月29日 │103年3月1日 │NO44660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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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年8月23日 │262,700元 │102年12月29日 │103年3月1日 │NO4466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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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年5月11日 │275,800元 │102年12月29日 │103年3月1日 │NO4466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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