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826號
PCDV,104,訴,2826,2016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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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26號
原   告 王泰霖 
被   告 許宏平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10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
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素無嫌隙,2人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0日中 午12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退貨 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 告受有左耳後破皮、頸部及前胸破皮微瘀、左臂破皮、右臂 瘀青等外傷及內傷,並造成原告手腳無力、脖子痠痛及無法 轉動、左後腦麻、背痛無法彎曲、腰痠、前胸痛無法挺腰、 駝背、耳鳴、聽力漸損、右眼下眼臉時有亮光等傷害,原告 花費數十萬元治療,每天需經絡按摩,每周需電療,痛苦難 以言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各項賠償如下 :1.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650元; 2.大漢中醫診所醫療費62,900元;3.受傷期間身心俱疲無法 送貨顧店,請人幫忙合計438,000元;4.精神損失5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辯稱:
被告對刑事判決認定的傷害事實沒有意見,但當時原告也有 打傷被告,起因也是原告欠被告貨款不還,動手打被告,警 員到場也都有看到被告身上的傷,而且現場就有談和,所以 被告沒有去驗傷。對原告之主張西醫費用5,650元沒有意見 ;不同意中醫費用62,900元,與本件傷害無關連;也不同意 原告無法工作需要另外請人的費用438,000元,因為原告的 驗傷報告只是皮肉傷,不需要另外請人幫忙。另外,本件是 原告動手挑起打人,被告不同意精神賠償,而且貨款2,800 元至今未還,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被告與原告2人於103年3月10日中午,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 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耳後破皮(腫)、頸部及前胸 破皮微瘀、左臂破皮、右臂瘀青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原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相符 ,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及監 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為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86號刑 事判決所明白審認,而以被告傷害原告之身體,判處拘役2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刑事庭以 104年度簡上字第2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該刑事卷宗查證無訛,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4至6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利之情事 ,堪信為真實。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 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 左耳後破皮(腫)、頸部及前胸破皮微瘀、左臂破皮、右臂 瘀青等身體及健康之傷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5,650元,業據 提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影本為證(本院卷第 18頁至第19頁),且被告亦不爭執上開請求金額(見本院卷 第38頁背面),自應予准許。
大漢中醫診所醫療費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
2.原告請求中醫治療費用62,900元部分,固提大漢中醫診所 醫療費用收據、費用明細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 29-31頁)。惟依大漢中醫診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 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應診日期為104年2月4日起至104年6 月15日止,距離本件傷害事故日期(即103年3月10日)已 將近11個月之久,已難認定是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且 其當時就醫之病名為「背部、胸部、左大腿、左肩及右肩



挫傷」,核與本件傷害所致原告受有「左耳後破皮(腫) 、頸部及前胸破皮微瘀、左臂破皮、右臂瘀青等外傷」等 傷害之情形不符,故此部分費用實難認定是本件事故所造 成,無法准許。
㈢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請人幫忙之費用部分:
1.如前所述,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 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通常不發生或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 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2.原告雖主張其因無法工作而請人幫忙致生438,000元之工 作損失,並提出薪資支出證明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0 -28頁)。惟被告上開傷害原告之行為,依原告所提出 103年3月10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所載,僅造成原告受有「左耳後破皮(腫)、頸部及前胸 破皮微瘀、左臂破皮、右臂瘀青等外傷」等傷害,此有診 斷證明書附於偵查卷可稽。至於原告所稱其因此受有「手 腳無力、脖子痠痛及無法轉動、左後腦麻、背痛無法彎曲 、腰痠、前胸痛無法挺腰、駝背、耳鳴、聽力漸損、右眼 下眼臉時有亮光等傷害」云云,雖提出照片為憑(本院卷 第58-62頁),但遍觀照片並無拍攝日期,也無法認定確 有原告所主張之傷勢存在,更無法證明是被告所造成,自 無從採信。從而,依照一般社會常情,原告於當日所受之 上開傷勢未必會發生原告不能工作(即經營有機商店)之 結果,且被告亦未提出不能工作之證明,即無法證明此部 分支出之費用與被告侵權行為有何關聯性存在。依照前述 說明,尚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令被告就此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支出費用 438,000元,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 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後精神痛苦,故 請求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本院審酌原告為科技大學畢



業,經營有機商店,名下有不動產數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被告則為高工畢業,經營鍋具銷售 公司,月薪為4萬3千元,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應屬適當。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而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04年6月23日 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 簡上附民字第37卷第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前揭 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 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 費用5,650元、慰撫金5萬元,合計共55,65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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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