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803號
PCDM,106,審訴,803,201708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8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勝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鄭勝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 1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朋友住處內,將海洛因加水稀 釋後置於扣案之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 年3月19日20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前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針筒1 支,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勝文所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7月31日準備程序進 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 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 、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 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15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 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 第19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30日 因停止處分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15日戒治期滿執 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 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 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3至4頁、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簡式 審判筆錄第2頁),又其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日期:2017/4/6,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 編號:B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4頁,按施 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 物照片1張(見偵卷第6至8、16頁),且有扣案之針筒1支在 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①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上開①、②之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9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1年度訴字第2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月、5月確定;上開③、④之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 聲字第23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 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 銷假釋,執行殘刑6月又2日,於105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 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 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 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 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入監前為水電 工、日薪新臺幣2000元、須撫養父母,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 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 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 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三、有關沒收部分:
扣案之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