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2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王清華
王瑞英
被 告 黃烽臺
黃弘烈
黃美倫
黃美怡
黃弘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黃連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被告黃烽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黃弘烈、黃美倫、黃美怡、黃弘昌各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不 動產為本件代位請求分割之範圍,嗣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 以言詞追加如附表一編號5 至編號6 之遺產為本件分割之範 圍,原告上開變更請求之範圍核屬於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追 加,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黃弘基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4979元之債務 未為清償,是原告為黃弘基之債權人。黃弘基之母親即訴外 人黃連瑛於103 年5 月23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黃烽臺、黃美 倫、黃美怡、黃弘昌、黃弘烈及黃弘基共同繼承,應繼分則 各為6 分之1 。惟被告黃烽臺等5 人及黃弘基自繼承系爭遺 產至今,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然黃弘基卻怠於行使其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是
原告為保全對黃弘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823 條 第1 項、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黃弘基請求就其與被告黃烽 臺等5 人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應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被告黃烽臺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應先向國稅局提出申請認 可,始得於本件主張。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被繼承人黃連瑛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104 年度板簡字第1675號卷第114 頁 反面、本院卷第14頁、第24頁至第25頁): ㈠被告黃烽臺與黃連瑛為夫妻關係,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則 渠等間自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又因黃連瑛已死亡,被告 黃烽臺與黃連瑛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 之1 規定,被告黃烽臺自得就黃連瑛之婚後財產即本件系爭 遺產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 權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生存配偶並不 需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是本件黃連瑛之系爭遺產自應 先清償對被告黃烽臺之債務,於清償該債務後之剩餘遺產始 為全體繼承人之應繼遺產範圍。至原告雖主張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應先取得國稅局等稅捐機關之審核方得請求云云,然此 並非夫妻財產剩餘分配請求權行使之法定要件,是原告對於 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顯然有誤解。
㈡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4 之不動產屋齡已近32年(被證3 ),與原告前所舉例同路段324 巷不動產之屋齡僅20年相差 甚遠,是原告以該不動產每坪交易單價為36萬元據以計算如 附表一編號1 、4 之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並不足採。另經被 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103 年4 月鄰 近編號1 、4 之不動產之交易價格為每坪21萬8000元(被證 4 ),循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於黃連瑛死亡時應 約為625 萬442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 、3 之不動產,參照 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鄰近該不動產之交易 價格為每坪34萬5000元(被證4) ,據此計算,該不動產之 交易價額於黃連瑛死亡時應約為877 萬3940元。復加計附表 一編號5 、6 所示之臺灣銀行存款18萬5050元(被證5) 及 板信商業銀行之股份價值3476元(被證5 、6) ,是黃連瑛 之婚後財產總價值應為1521萬6886元。另被告黃烽臺於黃連 瑛死亡時之婚後財產有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餘額10萬1470元 (被證10)及其就台泥、統一、愛之味、泰山、裕隆、三陽
工業、仁寶電腦、旺宏電子、菱生精密、勝華科技、正崴、 晶電、宏達電、國產、新亞建設、冠德建設、和鑫、燦圓、 奇美材之股票投資現值為100 萬9212元(被證11),是被告 黃烽臺之婚後財產總價值應為111 萬682 元。綜上,被告黃 烽臺與黃連瑛之婚後財產差額為1410萬6204元,是被告黃烽 臺對黃連瑛應有705 萬3102元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 ㈢而以黃連瑛之遺產總額扣除對被告黃烽臺之債務金額後,剩 餘之遺產總額為816 萬3784元,再成以被告黃烽臺等5 人及 黃弘基之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則被告黃烽臺等5 人及黃弘 基之應繼分額應均為136 萬631 元,又因被告黃烽臺尚對黃 連瑛享有705 萬3102元之債權額,是被告黃烽臺就系爭遺產 應分得之金額為841 萬3733元,被告黃美倫、黃美怡、黃弘 烈、黃弘昌及黃弘基就系爭遺產應分得之金額則各為136 萬 631 元。再以系爭遺產總價值額1521萬6886元,除以被告黃 烽臺等5 人及黃弘基上開應具體分得之金額,各繼承人之應 繼分應為被告黃烽臺為百分之55.29 、被告黃弘烈為百分之 8.94、被告黃美倫為百分之8.94、被告黃美怡為百分之8.94 、被告黃弘昌為百分之8.94,黃弘基為百分之8.94。是本件 應按上述被告各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㈣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黃弘基之債權人,黃弘基及被告5 人之母親即 訴外人黃連瑛於103 年5 月23日死亡而留有系爭遺產,被告 黃烽臺等5 人及黃弘基自繼承系爭遺產至今,無法達成分割 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南簡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書及 確定證明書各1 份、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遺產之土地、建 物登記謄本各1 份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1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所明定。次就債權人 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 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 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 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亦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 09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 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 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 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等人之被繼承人黃連瑛所遺之全部遺產即為附表一之系爭遺 產,如前所述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之債務人黃弘基為繼 承人之一,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致原告 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黃弘基行使分割遺產 權利,請求就被繼承人黃連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 分割,即有理由。
㈡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分 割遺產首需確定遺產之範圍,而夫妻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係屬生前債務,應先自遺產中扣除,始得為遺產之分割 ,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抽象計算夫妻雙方財產之差額, 非具體存在於特定財產上之權利,與遺產於分割前係屬繼承 人公同共有之性質並不相悖。再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 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 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烽臺與被繼承人黃連瑛於48年1 月4 日 結婚,有被告黃烽臺與被繼承人黃連瑛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被證1 ),在雙方夫妻關係存續期間,黃連瑛於103 年 5 月23日死亡,被告黃烽臺與黃連瑛生前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故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 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嗣後生存之配偶依親屬編上開規定,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 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 規定與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基上,被告黃烽臺主張被繼承 人黃連瑛死亡,其與黃連瑛之夫妻財產制關係已消滅,並據 以主張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主 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應先取得國稅局等稅捐機關之審核方得 請求云云,並非夫妻財產剩餘分配請求權行使之法定要件, 原告之主張容有誤會,先予敘明。經查,被告主張附表一所 示黃連瑛之遺產均為婚後增加之財產,婚後財產總價值應為
1521萬6886元,有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被證2 、3 ) 、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翻拍影本(被證4 )、 103 年10月30日黃連瑛之台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被證5 )、103 年10月30日黃連瑛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 有股份證明書影本(被證6 )及103 年5 月份板信商業銀行 綜合損益表影本(被證7 )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應可採信;另被告黃烽臺於黃連瑛死亡時之婚後財產有中國 信託銀行之帳戶餘額10萬1470元及其就台泥、統一、愛之味 、泰山、裕隆、三陽工業、仁寶電腦、旺宏電子、菱生精密 、勝華科技、正崴、晶電、宏達電、國產、新亞建設、冠德 建設、和鑫、燦圓、奇美材之股票投資現值為100 萬9212元 ,被告黃烽臺之婚後財產總價值應為111 萬682 元,有卷附 被告黃烽臺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翻拍影本及 105 年1 月13日被告黃烽臺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劃撥 帳戶客戶餘額表影本各1 份可參(被證10、11),且為原告 所不爭執,亦堪認定。綜上,被告黃烽臺與黃連瑛之婚後財 產差額為1410萬6204元(計算式:1521萬6886元- 111 萬68 2 元=1410萬6204元),是被告黃烽臺對黃連瑛應有705 萬 3102元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
㈢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 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 判例要旨參照)。再者,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 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 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茲審酌被繼承人黃連 瑛之遺產應扣除由被告黃烽臺所應取得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額705 萬3102元,始得為分割,而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存 款及股票變賣後所得款項,顯不足支付原告剩餘財產分配額 ,參以被繼承人黃連瑛遺留之房地中,據被告自陳其中新北 市○○區○○街00號巷1 號4 樓房地由被告黃烽臺居住使用 ,另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5 樓房地由被告黃 弘昌居住使用,實難期待全體繼承人對於該房地得為圓滿之 利用、管理,是認黃連瑛所遺留之房地應予以變賣,所得價 金扣除被告黃烽臺剩餘財產分配額後,餘額依全體繼承人應 繼分之比例分配為適當,爰訂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另附表編號5 至6 號所示之遺產為存款及股票,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均無困難,並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上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又共有物變賣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 外,其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遇有二人以 上願優先承買者,始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 條第7 項定有 明文,準此,共有物分割方法若係採變賣共有物,將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者,於共有物拍賣或變賣執行程序中, 由共有人以外之人拍定時,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於二共有 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又本項規定旨在使共有 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 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是若買受人為共有人者,因本項 目的已實現,自無由再由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徒增法律關 係複雜化之必要,故就買受人為共有人之情形特設除外規定 。是欲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共有人,於共有物變賣時, 可經由應買或優先承買之程序達其目的,並無被告所稱採取 變價分割將使部分繼承人頓失住所,破壞其等對共有物依存 關係等情,附此指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繼承人全體負 擔,始為公平,爰就各繼承人所得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 遺產分割部分,按受分配比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訴訟 費用,方屬公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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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繼承人黃連瑛遺產之名稱及其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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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編號1 至4 之│
│ │範圍:10000 分之50) │土地、建物應│
├──┼──────────────────┤予變賣,所得│
│ 2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款項由被告黃│
│ │範圍:100000分之745 ) │烽臺領取其得│
├──┼──────────────────┤請求之夫妻剩│
│ 3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土城區清溪里立仁街34│餘財產分配差│
│ │巷1 號4 樓建物(坐落於上開編號2 之土│額705 萬3102│
│ │地上,權利範圍:全部) │元後,餘額由│
├──┼──────────────────┤附表二所示之│
│ 4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土城區清溪里清水路 │繼承人按附表│
│ │235 巷5 弄8 號5 樓建物(坐落於上開編│二應繼分比例│
│ │號1 之土地上,權利範圍:全部) │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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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灣銀行存款新臺幣18萬5050元。 │按附表二應繼│
│ │ │分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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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24股。 │按附表二應繼│
│ │ │分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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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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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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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烽臺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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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弘烈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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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弘昌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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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美倫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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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美怡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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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弘基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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