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八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刑事上所謂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且該項證據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是若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難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同上法 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其為直接、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同上法院七十六年臺上 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其終 極之告訴目的,因之,告訴人所指述者,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換言之,即必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證人)陳 述之證明力,該證人(告訴人)之證述,始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同上 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著明文,合先敘明。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右揭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無非以被告坦承其係電器公司 之負責人,並有販售伴唱機予金錢櫃KTV酒店負責人王清寮,而所販售之伴唱機 分家庭用及營業用二者機型,並於廣告單中敘明所有歌曲已獲正式授權可公開使 用,但應事先付費,取得仲介團體授權受,始可公開使用等之自白,與告訴人代 理人指訴及查扣之伴唱機、點歌簿、搜索扣押筆錄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略以只係購買電腦伴唱 機後再為轉賣,純係買賣行為,歌曲係點唱家燒錄,裡面有何歌曲不知,也無法 清點確認等語。經查:
㈠、公訴所指之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固由告訴人美華公司提出之著作財產權讓 與證明書(按:專屬之授權與一般之授權仍有區隔,應無疑義。)在卷,然
公訴人所引被告出售之伴唱機為警查獲並扣得物品等之事實,僅係說明被告 甲○○有公訴意旨所稱時、地,有為出售該伴唱機之事實而已,不得以此證 明被告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罪故意。
㈡、又公訴人所引據前述三之供述,為此推論被告確知其販賣之前開商品係為有 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論據,容或率斷,不足為據。偵查中同案被告王清 寮(即金錢櫃KTV酒店負責人)固供述其係向被告購買等情,惟充其極亦僅 說明該買賣之情,仍不及其他,是被告辯以並不知悉有何違反著作權情事一 節,非不可採,且該廣告單所為記載略以:「內附之歌曲均已獲各大唱片公 司、音樂經紀公司及著作權人正式授權公開使用,使用者應事先付費取得仲 介團體授權後,始可公開使用」等語(附於偵查卷第七十、七一頁)亦非被 告自行印製而屬隨機附送者,況且各該廣告語詞明顯具有警示性之作用,更 不至於使相關之消費者有為誤認其已經取得合法之公開播放權之情事,應堪 確信,矧相關之購買伴唱機者(個人、營業場所),究應於如何情狀下加以 使用,亦可加以判斷,此為廣告契約內容之基本判斷問題,應非告訴所稱業 者玩文字遊戲暨模糊辦案焦點之可言,此稽之以告訴人所不否認之「EMI」 與點將家間所為之授權觀之(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偵查筆錄),應無庸疑 。因之,告訴人公司縱或許享有各該等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而被告亦有販賣 內機體燒錄有所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伴唱機,然本乎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認知,當非可僅依此單一之販售行為,逕自推論犯行。 ㈢、被告所購買扣案之電腦伴唱機轉售予金錢櫃KTV酒店時,因該酒店之要求而 出具同意書一節,亦據證人即點將家公司職員蔣嘉峰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 (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而點將家公司販售電腦伴唱機予 被告時,是否有違反與其上游享有著作權者之契約(即契約之摧毀),則非 可苛責於被告之情事,自堪斷言。且此契約(按:相關之契約影本附於偵查 卷第六十六頁以下)效力之誤解或其他責任要素之不具備,仍難推論被告之 有違反著作權之認識。尤以機內歌曲數目數以千計(按:偵查卷所附資料顯 示計有四千二百首,被告則陳稱有五千餘首),因之,被告確僅係經營電器 公司之業務而為電器類產品之買賣行為,其要查詢何歌曲經授權,何歌曲未 經授權,實難加以期待被告能逐一確認,尤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亦陳稱到底 有幾首被侵害,公司仍在查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足徵 ;何況被告於顧客為之要求時,並經向其來源廠商查證,有無取得上開音樂 著作使用權源,其已留心注意,合乎情理,本件被告無犯罪故意,應堪認定 。
㈣、再者,告訴代理人陳韻石、鍾麗雅所謂之指述亦僅止於說明被告所販售之伴 唱機內燒錄有所謂之侵害各該歌曲之著作而已,亦無從說明被告甲○○即有 何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則公訴人本於告訴意旨並且在無積極證據之證明下 ,所為之此等敘說,要係推論,當非罪刑法定主義精神之所在,於刑事罰具 有保障之機能者同屬漠視,公訴所指自已無足為據。故被告辯稱伊無侵害告 訴人著作權之犯意乙節,應屬事實,堪以採信。 ㈤ 被告雖有於警訊中(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警訊筆錄)為販售該查扣點唱機
之自白,然本乎上述,其自白難認與侵害事實相符。是被告之自白其有販售 伴唱機行為,惟被告之自白雖得為證據,但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是否就該伴唱機內燒錄之歌曲有為侵害,而 屬明知,其於法律上之效果攸關,本於機體內燒錄詞曲為數眾多之情,已如 上述,則其以販賣電器經營者立場觀之,自難以期待進而課以此等超越銷售 行為以外之注意義務,因仍有合理懷疑此僅有之販賣自白之內涵,本諸疑義 之利益歸之被告之證據認定法則,被告之自白與如上本院調查之結果,與公 訴所指侵害事實相左,自不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五、綜上所述,著作財產權之應予加強保護,為全民、政府間所具共識,固屬無疑, 然加以追究時,仍應有其正確方向目標,非可無的,始可,否則,告訴對象或係 方向錯誤,隨興而為,衍生諸多不必要困擾,造成司法機關成為不當打手之疑慮 ,不脛而走,於當事人權益亦諸多妨害,實非法治國家所應有追緝犯罪之立法本 旨。因之,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其所據事證,實已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玆本院審酌本案所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實證明起訴犯罪事實能為有罪認定之程度,換言之,乃證據法則所取之認 定犯罪之積極證據有所欠缺。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可信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法,遽入人罪,因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尚榮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