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70號
原 告 李沛儒
被 告 童話世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凱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臨時管委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05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 告法定代理人為李驊庭,嗣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變更為陳 文凱,有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04 年12月11日新北林工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是以,本院於104 年12月29日依前 揭規定職權裁定命陳文凱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路00000 號之童話世紀社區 (下稱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並於102 年擔任社區第4 屆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文凱則時任監察委員。陳文凱於102 年5 月25日在「請求召開管理委員會議簽署書」上記載①李 沛儒主委未經管委會全體委員同意,擅自與家和保全公司達 成和解;②李沛儒主委擅自以管委會名義發黑函。陳文凱並 將此簽署書公開至社區住戶,以虛偽不實誹謗言論作為召開 管委會臨時會,曲解朝陽法律顧問賴睿璿所述,斷章取義, 作為罷免原告之事由。
㈡又陳文凱於102 年5 月31日召開童話世紀管委會5 月份第2 次臨時會,管理委員會委員則決議罷免李沛儒管委會主任委 員,並逕自改選訴外人王愛嬌擔任主任委員。然上述決議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童話世紀公寓大廈社區規約程序規定 ,應屬不存在或無效,分述如下:
1.臨時管委會會議決議不存在部分:
陳文凱於102 年5 月31日召開童話世紀管委會5 月份第2 次 臨時會,其召開之5 月份第2 次臨時會議,因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0條召開程序、童話世紀公寓大廈社區規約第6
條第3 項:「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或經1/ 3以上 委員請求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主任委員應儘速召開臨時 管理委員會會議。」而無效。蓋陳文凱以監察委員身分召開 會議,臨時會主持人卻為訴外人王愛嬌,而非當時主任委員 (即原告)主持,故該會議決議不存在。
2.罷免李沛儒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部分:
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主任委員之解任, 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規約未另有規定者,則從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⑵童話世紀公寓大廈社區規約第5 條第5 項規定:「委員之任 免亦得經區分所有權人1/5 連署,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經1/2 出席,1/2 通過任免之」,可知童話世紀社區管 理委員會並無決議解任主任委員之權。如欲合法解任主任委 員,必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為之。臨時會罷免 李沛儒管委會主任委員之決議,因管理委員會並無決議解任 主任委員之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程序規定,應屬無效 。
⑶選任訴外人王愛嬌為新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 臨時會管委會委員選任訴外人王愛嬌為主任委員之決議,因 違反童話世紀公寓大廈社區規約第5 條第3 項規定:「主任 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任之」,應屬無效。
㈢綜上所述,該臨時會決議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 童話世紀公寓大廈社區規約第6 條第3 項召開程序而不存在 。又管委會臨時會決議罷免主任委員、選任新主任委員因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及童話世紀公寓大廈社區 規約第5 條第5 項規定,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應屬 無效。
㈣併為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童話世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2 年5 月31 日召開之5 月份第2 次臨時管委會會議決議不存在。 2.備位聲明:確認童話世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2 年5 月31 日召開之5 月份第2 次臨時管委會會議罷免李沛儒主任委員 及改選王愛嬌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確認標的為請求確認102 年5 月31日之第2 次臨時 管委會不存在,其目的無非在於恢復其主委身份;然依社區 規約第7 條第1 項規定: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同條 第3 項規定:委員之任期為一年,主任委員連選得連任以一 次為限…委員為無給職。則每年由區分所有權人改選管委會 委員並由委員互推主任委員。原告起訴日期為104 年8 月,
距102 年5 月31日時隔2 年以上,中間至少換過兩屆以上之 委員。原告無從透過本件訴訟回復主任委員身分;況管委會 委員依規約為無給職(含主任委員在內),亦不涉及經濟利 益,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故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不存在,本件無確認利益可言。 ㈡第按社區規約第5 條第1 項規定:本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及 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而第7 條第1 項規定: 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準此,主任委員非由區分所有 權人直接推選,而是由委員互相推選而產生。依照任免合一 之法理,誰有權選任就有權進行罷免。主任委員既由管委會 委員互相推選,管委會委員當然有權對其罷免;原告即使失 去主任委員職務,然仍具有管委會委員資格。原告起訴主張 主任委員需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罷免云云,恐有誤會。 ㈢另參被證2 原告之授權書,原告曾在臨時管委會會前授權王 愛嬌主持會議,觀授權書內容為:「李沛儒主委茲授權王愛 嬌副主委代表主持5 月31日晚上7 點半之臨時會議。特此授 權」,原告並於該授權書下方簽名並用印。今原告起訴稱於 102 年5 月31日臨時管理委員會主持人為當時副主委王愛嬌 而非原告、副主委王愛嬌主持會議不合法、會議程序有瑕疵 云云,被告至感莫名,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㈣末查依被證3 ,原告102 年6 月1 日聲明書:「本人李沛儒 自即日起解除童話世紀第四屆主委職」,顯見原告事後同意 臨時管委會會議結果並同意解除主委職務。另觀被證4 ,原 告102 年6 月4 日聲明書:「本人李沛儒茲委託新任主委王 愛嬌女士出席今日臨時會(按指102 年6 月4 日臨時會)」 ,足認原告再次同意新主委為王愛嬌,並授權新主委王愛嬌 代行其委員職務(蓋原告即使被罷免主委職務,在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前仍具有委員資格,有出席管委會義務)。今 原告事後反悔,起訴主張欲回復主委身份,恐與誠信原則有 違。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原為102 年間被告第4 屆之主任委員,時任監察 委員陳文凱於102 年5 月31日請求召開之童話世紀管委會5 月份第2 次臨時會,因臨時會主席為王愛嬌,而非當時主任 委員(即原告),故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召開程序 、童話世紀公寓大廈社區規約第6 條第3 項規定而無效。再 者,依童話世紀公寓大廈社區規約第5 條第5 項規定,管理 委員會並無決議解任主任委員之權。如欲合法解任主任委員 ,必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為之。臨時會罷免李 沛儒管委會主任委員,並選任王愛嬌為主任委員之決議,因
管理委員會並無決議解任主任委員之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程序第29條第2 項規定,應屬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就 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 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 不得為此訴之標的;而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 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 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 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 第1813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裁判意旨參 照)。
㈡經查,原告係於102 年1 月10日經推選為被告第4 屆之主任 委員,並於102 年2 月8 日向新北市林口區公所申請報備主 任委員改選變更,經該公所於102 年2 月19日以新北林工字 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此有102 年1 月10日開會 通知、102 年1 月13日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推舉名冊、新 北市林口區公所102 年2 月19日備查函件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4、75、99頁)。又原告擔任被告第4 屆主任委員期間 ,因18名管理委員之其中10名委員連署,於102 年5 月31日 召開第4 屆管理委員會5 月份第二次臨時會議,因擔任主任 委員之原告請假並出具授權書予王愛嬌,由副主任委員王愛 嬌擔任主席,決議通過「本次會議討論調整李(沛儒)主委 職司,經舉手表決,8 票同意(通過),1 票反對,2 票沒 意見。提議王愛嬌與王力智遞補主任委員之職,經舉手表決 ,王愛嬌以7 票(通過)。」,並於102 年6 月6 日在社區 公告第4 屆主任委員異動,改由王愛嬌擔任主任委員,原告 則恢復為一般委員,嗣並於102 年6 月11日向新北市林口區 公所報備主任委員改選變更,經該公所以102 年6 月19日以 新北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等情,亦有102 年5 月31日會議紀錄、簽到表、簽署書、公告、授權書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9 、157 頁)。再者,依被告所 屬童話世紀公寓大廈社區規約第6 條第3 項規定:「發生大
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或經三分之一以上委員請求召開管 理委員會會議時,主任委員應儘速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 、第9 條第5 項規定:「副主任委員應輔佐主任委員執行業 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是尚 難認102 年5 月31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開程序有何違反社 區規約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且上開會議既非屬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自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之召開會議通知 方法無涉。又上開社區規約第5 條第1 項規定:「為處理區 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 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第3 項規定:「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任之 。」、第7 條第1 項規定:「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 」、第3 項規定:「委員之任期為一年,主任委員連選得連 任以一次為限、其它委員連選得連任不限制次數。委員為無 給職。」,是被告之主任委員選任依社區規約之規定乃經由 管理委員互選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者而產生,且任期為一年 。是102 年5 月31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內容亦難認有何 違反社區規約之規定。況查,原告所擔任之第4 屆管理委員 於1 年任期屆滿後,即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第5 屆管理 委員,經推選王愛嬌為被告之第5 屆主任委員,並於103 年 1 月6 日向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報備主任委員改選變更,經該 公所以103 年1 月13日以新北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 備查在案;又童話世紀社區再於103 年11月2 日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改選第6 屆管理委員,經推選李驊庭為被告之第 6 屆主任委員,並於103 年11月14日向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報 備主任委員改選變更,經該公所以103 年11月18日以新北林 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嗣童話世紀社區再於 104 年11月8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第7 屆管理委員 ,經推選陳文凱為被告之第7 屆主任委員,並於104 年12月 1 日向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報備主任委員改選變更,經該公所 以104 年12月11日以新北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 在案等情,亦有會議紀錄、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准予備查函件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 、45-48 、107 、123-128 頁)。是以,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於102 年5 月31日 召開之5 月份第2 次臨時管委會會議決議不存在;備位聲明 訴請確認被告於102 年5 月31日召開之5 月份第2 次臨時管 委會會議罷免李沛儒主任委員及改選王愛嬌主任委員之決議 無效,至本件訴訟於105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均係 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且原告原所擔任之第4 屆主任委員任期 ,縱令無上開決議,亦早已因任期屆滿,由第5 屆管理委員
接任,而確定喪失主任委員身分,則被告之第4 屆管理委員 會於102 年5 月31日召開之5 月份第2 次臨時管委會會議是 否違反召集程序,所為罷免原告為主任委員及改選王愛嬌為 主任委員之決議是否合法,均因前開之情事變更,而使該過 失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以過去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尚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係以過去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訴之標 的,尚非法之所許,自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從而,原告 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於102 年5 月31日召開之5 月份第2 次臨時管委會會議決議不存在;備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於10 2 年5 月31日召開之5 月份第2 次臨時管委會會議罷免李沛 儒主任委員及改選王愛嬌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 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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